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奇
戴伸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游子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二、戴伸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游子奇、戴伸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上旬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霹靂酷樂貓」、「杯子」、「煤炭 」及「楊寬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飛機群組名稱 為「田寮農會/攻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游子奇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 戴伸羽負責擔任俗稱「收水手」及「監控手」之工作。嗣游 子奇、戴伸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游子奇將其所申辦之田寮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旋即 由游子奇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 領所示之金額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楊寬澤」,「楊寬澤」續將上開提領 款項轉交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上之戴伸 羽,復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子奇、戴伸羽(下合稱 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性質亦屬證人之陳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排除其
證據能力。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2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7 5頁至第281頁;聲羈卷第37頁、第43頁;金訴一卷第36頁、 第406頁;金訴二卷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24頁、第454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駕駛蔡秉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告訴人郭長越、黃柏翰、許惠萍、李俐穎、邱文學、璩 繡惠、陳秋姍、林家瑄、賴國義、巫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上開證人警詢所述僅用於證明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詳見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證據) ,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游子奇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121頁、第2 29頁、第469頁至第476頁;金訴一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1、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 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 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 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 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 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 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2人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2人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2人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未實際 取得所得財物(詳後述),而均有行為時及裁判時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 果,被告2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 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自依照 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 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 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 詐騙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10人,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自該當上開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⑵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113年2月19日起繫屬於本院
,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二卷 第399頁至第407頁),被告2人自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霹靂酷樂貓」 、「杯子」、「煤炭」及「楊寬澤」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又被告2人既與「楊寬澤」均有 聯繫,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達三 人以上之事實,均應有所認知。
㈢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中,其中附表二編號2⑵至⑶部 分、編號3⑶至⑿部分、編號4⑵部分、編號6⑵至⑷部分、編號8⑵ 至⑽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 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 被告2人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 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4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實質上一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6 、編號8所示之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 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各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 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如 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分別為提供本案帳戶、擔任車手、收水手、監控手之行 為,雖均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2人上開行 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 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 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基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
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 罪,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並均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均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已如前述 ,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10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12月間, 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⒈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為提供本案帳戶、擔任車手、收水手、監控手之行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2人所為均 殊值非難。
⒉被告游子奇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被告戴伸羽負責 擔任收水及監控手,均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 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2人實際參與提領及收水 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游子奇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戴伸羽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金訴二卷第399頁至第407頁)。
⒋被告游子奇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戴伸羽五專肄業之學歷,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二卷第469頁至第471頁被告2人之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偵一卷第27頁、第231頁被告2人警詢筆 錄受詢問欄所載)。
⒌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戴伸羽業與本案各該告 訴人全部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竣;被告 游子奇則均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 見金訴二卷第41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被告戴伸羽提供之和解書、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 金訴一卷第411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41頁、第445頁 至第455頁;金訴二卷第475頁至第489頁)。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游子奇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被告戴伸羽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戴伸羽未領有不法 所得,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金訴二卷第417頁、第462頁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本案各該告訴人均表示 願予被告戴伸羽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 意見(見金訴一卷第361頁至第369頁、第385頁、第437頁、 第445頁、第451頁;金訴二卷第475頁至第489頁各該告訴人 之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
㈩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各罪,均科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 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犯行,爰各均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戴伸羽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二卷第399 頁至第40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全部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給 付賠償金額完竣,業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戴伸羽對於本 案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戴伸羽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 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戴 伸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 告戴伸羽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 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戴伸羽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被告游子奇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為112年12 月27日11時35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371萬元(下稱第1 次提領)、同年12月27日14時32分許,提領200萬元(下稱 第2次提領)、同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提領301萬元(下 稱第3次提領)等情,有田寮區農會113年10月18日田農信字 第1130003340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依(見金訴一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3所示之現金301萬元,係被告游子奇於第3次提領 後,依序層層轉交至被告戴伸羽時,經員警在本案車輛上扣 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現場照片在卷可 考(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7頁),其中所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匯入之10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 入之20萬元,自屬本案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戴伸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各罪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另第3次提領之301萬元,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此據被告戴伸羽自承在卷( 見金訴二卷第417頁至第418頁),堪認此部分款項均係取自 違法行為所得無訛,是上開扣案之301萬元,扣除前述120萬 元之洗錢標的後,尚餘181萬元(計算式:301萬元-120萬元 =181萬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戴伸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即第3次提領中最後匯 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游子奇於第1次提領、第2次提領後,均將上開提領款 項轉交與「楊寬澤」,復由「楊寬澤」轉交與被告戴伸羽, 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 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最終既 已將上開提領款項,層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對於上 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上開提領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游子奇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戴伸羽所有,均為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金訴二卷第417頁 至第418頁)。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 子奇所有,用以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所用,亦據 被告游子奇所自承(見金訴二卷第418頁),而均屬其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於被告游子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 罪主文欄中;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於被告戴伸羽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戴伸羽所有,然此 均置於被告戴伸羽管領之下,應係預備用以未來詐欺犯行所
用之工作機及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戴伸羽供承在卷(見金訴 二卷第417頁),而屬犯罪預備之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戴伸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主文欄中, 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游子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向伊表示1日可以賺5,000元 ,但伊沒有拿到任何錢就被抓了;被告戴伸羽則稱:本案詐 欺集團向伊表示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但伊沒有拿到任何錢 就被抓了等語(見金訴二卷第41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並未實際 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被告游子奇供稱為其私 人所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無關;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戴伸羽供稱為蔡秉澄所有,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二卷第418頁)。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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