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8號
CTDM,113,金訴,88,202506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騏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
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蔡富騏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
13年10月18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
共犯及湮滅罪證之虞,乃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保證金,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以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蔡岳樺顏鈺洛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萌蘭」、「比特妹」之詐欺集
團成員接觸、聯絡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6月17日屆
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岳樺、顏
鈺洛、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子林春桂等人之證述、被告與同
案被告蔡岳樺顏鈺洛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秀子
林春桂之報案紀錄暨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相關簽約文件、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
機基地台位置、車牌辨識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涉有上開
犯行,審酌被告於本案與暱稱「萌蘭」之人共同負責指示同
案被告蔡岳樺顏鈺洛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負責每日發放
、回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就本案犯行顯居於主要地位,參
以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8%,相較於同案被告蔡岳
樺、顏鈺洛分別所領取之2%、4%而言,益徵被告確為本案犯
行之核心成員,為承上啟下之中樞角色,涉案情節非微,佐
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未到案之相關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
在卷可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萌蘭」、「比特妹」、陳俊嘉等人均因涉案而
逃亡至大陸地區,然被告於案發前與上開成員均持續保有聯
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是尚難排除被告在面臨刑事追訴
時,恐因畏罪而逃亡至大陸地區之可能性。衡以被告於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仍屬初期,本案犯罪所得逾52萬均尚未繳回,
亦未與告訴人陳秀子林春桂進行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等情,客觀上非無逃避刑事責任而潛逃出境之可能,足認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㈣綜上,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本
案法益侵害大小、逃亡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陳述
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18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