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彬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丞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陸拾伍萬肆仟元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温丞彬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偉峰」、
「广东文」、「金威」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温丞彬擔任第四層
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游。
二、温丞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
詳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葉○○、吳○○、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由謝佩君所申設如附
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由謝佩君提領、
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提領而出並分次轉交與鍾啓
佑,再由鍾啓佑轉交與柯婷燕(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惟鍾啓佑轉交第一筆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下稱A款項)與柯婷燕後,柯婷燕因查覺有異而與警方
配合,先於同日15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將A款項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公園,並於同日
16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正宗周燒肉飯」與鍾
啓佑面交第二筆款項59萬元(下稱B款項)。而溫丞彬於同
日15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先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勘
查地點後,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告知上游B款項應放置於
富國公園,以供上游轉知柯婷燕,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
往河堤公園收取A款項,惟因警方已事先埋伏於「正宗周燒
肉飯」及河堤公園,而分別於同日16時許、16時20分許查獲
鍾啓佑及溫丞彬(謝佩君、鍾啓佑、柯婷燕涉犯詐欺等罪,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佩君、鍾啓佑
、柯婷燕及證人即告訴人葉○○、吳○○、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謝佩君、柯婷燕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就被
告温丞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95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為坦承,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部分,因被告前往取款之
時(A款項),警方已事先知情,係屬誘捕偵查之案件,被
告所為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
人部分,被告尚未收到前去取款之指令(B款項),故此部
分應與被告無關,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偉峰」、「广东文」、「金威」等人及其他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中擔任第四層取款車
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游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金訴卷第46、116至119頁),並有被告與「偉
峰」、「金威」及群組「兩岸通」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警一卷第85至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起,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葉○○、吳○○、劉○○,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同案被告謝佩君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分別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出、領出並層層轉交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惟因同案被告柯婷燕收取A款項後,查覺有異而與
警方配合,致警方於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同案被告鍾
啓佑及被告等情,經證人謝佩君、柯婷燕、鍾啓佑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吳○○、劉○○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警一卷第3至17頁、警二卷第3至10、141至143、171
至173、197至199頁、偵一卷第15至17、103至104頁、偵二
卷第50、51頁,前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謝佩君、柯婷
燕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部
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1至43、47至49、53至55
、59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56頁);查
獲照片(警一卷第61至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二
卷第75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6日
偵查報告(偵一卷第81頁);告訴人葉○○提出之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戶個
人首頁、通聯紀錄(警二卷第162至164頁);告訴人吳○○提
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83至187頁)
;告訴人劉○○提出之羅麗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07至208頁)等件在卷可佐,且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已堪認定
。
(四)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
1、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詐欺集團規劃
之取款方式,係由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
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在此共同
詐欺之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
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如嗣後該犯罪所得已經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
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
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自應該當於洗
錢既遂罪;反之,如嗣後因犯罪所得遭圈存而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係於112年12月28
日10時45分許至同日14時4分許間,分別匯入證人謝佩君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警二卷
第45至56頁)。而證人謝佩君於112年12月28日10時45分許
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於上開告訴人匯款之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而出等情,則經證人謝佩君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10頁),是本案帳戶於上開告訴
人匯款之時,均為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且可隨時提領之狀態,
堪認在上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本案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實質取得對於該等款項之
支配管領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行,自均已達既遂程度。又前開款項既屬本案詐欺集
團因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復經證人鍾佩君領出並轉交
證人鍾啓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然利用車手提領、轉交之
行為,使前開犯罪所得之流向產生斷點,致生檢警難以追查
該等現金之實際來源、與詐欺犯罪間之關聯性之結果,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亦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無訛。
(五)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非實際對
本案告訴人施詐之人,惟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四層車
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前三層車手所收取並層轉之
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分工之一部,以確保詐欺贓款之取得
,自已構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就其
有參與之部分,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共同負責。
2、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葉○○、吳○○部分,被告已實
際前往河堤公園收取A款項,而A款項同時包含告訴人葉○○遭
詐騙之36萬元、告訴人吳○○遭詐騙之12萬元乙情,已詳列如
附表一,則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葉○○、吳○○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洗錢既遂之犯行,共同負責。
3、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部分,告訴人劉○○因受詐
欺而匯入謝佩君國泰帳戶之45萬元,經證人謝佩君提領而出
,並與部分告訴人吳○○遭詐騙之款項匯整後,一併交付與證
人鍾啓佑(即B款項)等情,已詳列如附表一。而證人鍾啓
佑於112年12月28日16時許,欲將之交付與證人柯婷燕之時
,雖為警當場查獲,致使B款項尚未及交付與柯婷燕,惟查
:
(1)依卷附被告與「偉峰」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偉峰」於11
2年12月28日15時55分至57分許,向被告稱「有沒有口罩,
戴個口罩拿了直接走 一般人哪裡知道你在幹嘛 第二個地址
人家在要 你不拿怎麼去第二個 第二個地址」等語(部分
原文為簡體字,為順利閱讀均以繁體呈現,下同),而被告
於同日15時57分至58分許,傳送一張GOOGLE地圖查詢畫面擷
圖後,稱「放殘葬廁所水箱裡 那邊我看完了」等語,而「
偉峰」於同日15時58分許回稱「這筆想辦法快收」等語,被
告回以「Ok」等語,「偉峰」又稱「你千萬不要離開再回來
拿、以經報收了,什麼問題都是我們的」等語,被告則於同
日15時59分許回稱「我知道,所以才讓她去放水箱」等語(
警一卷第85頁)。
(2)針對上開對話內容之意涵,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中供
稱:「偉峰」是叫我口罩戴一戴去河堤公園橋下拿取放置之
紙袋,因為這裡拿完後還有第二個要收貨的地方,他叫我跟
他說第二個地址,我就傳富國公園的地址給他,第一筆款項
放置的地址是他們指定的,而第二個地址他們就請我在附近
找一個地方再跟他們說。傳富國公園的照片給「偉峰」的目
的,就是請前一手把錢放置在殘障廁所水箱裡,以免我收不
到錢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金訴卷第110頁)。足見被告
在前往河堤公園收取第一筆款項(即遭查獲之A款項)前之1
12年12月28日15時57分許,已先行至富國公園勘查可供放置
第二筆款項之地點並轉知上游。
(3)再依證人柯婷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可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28日15時11分許,指示證人柯婷燕前往「河堤
公園右轉直走到晴光牙醫正對面的橋下」,並不斷催促證人
柯婷燕,復於同日15時23分許,稱「你可以先回去店裡 我
牟老闆借一百萬還有錢要拿給你」等語,又於同日15時33分
許,稱「那外務現在過去了」等語,並自同日15時56分許起
要求證人柯婷燕出外等候,復於同日16時2分至6分許傳送「
富國公園 到了馬上跟我說」等語,又於同日16時15分許改
稱「你回到晴光美學牙醫那邊」等語(偵二卷第123至131頁
)。參酌證人柯婷燕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名陳建
志,案發當天他說會有一個外務會拿錢給我,後來大約11時
30分左右,有一名男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周燒肉飯
、我的工作地)外面,拿裝著錢的紙袋給我,陳建志叫我拿
去放在左營區蓮潭會館對面公園內一顆榕樹旁的白色桶子裡
,但我找不到,我就先回公司上班,剛好我跟我同事聊到這
件事,同事問我是不是在當車手,我才驚覺有問題,那時候
陳建志叫我把錢拿去河堤公園丟在草叢裡,我就帶著錢去請
警方協助,並大約於當日15時30分假意先拿裝著錢的紙袋去
河堤公園橋下草叢放著,並告知陳建志後,我就先回公司,
陳建志又跟我講說有跟一個牟進德借了100萬元,會有人會
拿去公司給我,後來大約在當日16時許,第一次拿錢來給我
的男子又出現,並拿了裝著錢的紙袋給我,當他把錢交給我
的時後就被警方攔下盤查,而陳建志又指示我把收到的錢再
拿去河堤公園放,我去河堤公園時就見到警方攔查到另一名
取款車手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依上開證人柯婷燕之
證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以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收取、
轉交之過程,可見證人柯婷燕於案發當天,均係依據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款項,且其係先於當日15時
23分許前之某時許,前往河堤公園放置A款項後,又於當日1
5時33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應收取B款項,而詐欺集團
成員原於當日16時2分指示其應將B款項放置於富國公園某處
,復於16時15分許改指示其應將B款項放置於晴光美學牙醫
附近(即河堤公園)。就此以觀,該詐欺集團成員原指定之
B款項交付地點,與被告向上游指定之地點相符,又該人後
續將交付地點改為河堤公園,恰為被告遭查獲之地點,且其
改變指示之時點,亦與被告出現在河堤公園之時點極為相近
,足認證人柯婷燕預計交付之B款項,即為被告預計收取之
第二筆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更改交付地點,應係為配
合被告所在之處所,方便被告得以一次性收取A、B款項。
(4)綜上以觀,B款項固然因警方之介入,而止於由證人鍾啓佑
交付證人柯婷燕之階段,惟被告在B款項遭警方查獲之前(
即112年12月28日16時許),即已然透過指定交付地點之行
為(即112年12月28日15時57分許),參與該款項之取款行
動,則其就此部分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犯行
,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4、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參與,則被告自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5、辯護人固以本案為釣魚偵查等語,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未
遂,惟此類詐欺案件之釣魚偵查,乃是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並預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害人未陷
於錯誤,而自始無交付財物之意,係為與警方配合查緝,方
假意交付款項之狀況。本案3名告訴人均係因受詐騙而陷於
錯誤,方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係因款項
轉交過程中,因證人柯婷燕察覺有異方能阻斷前開贓轉之移
轉鏈等情,已詳述於前,是本案顯然與上開被害人自始未陷
於錯誤之情況不符,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洵屬有誤,自
不可採。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告訴人劉○○部分並不知情等
語,惟被告已然參與B款項之取款乙節,業據說明如前,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應包括刑法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條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若具備此項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法後,前開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4、另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則
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5、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法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法前之規定為比
較。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另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前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自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而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
偵一卷第10頁、金訴卷第94頁,詳後述),是本案就修法前
、後之減刑規定均有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
用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
在112年12月4日起加入本案集團,我們在WhatsApp有一個群
組叫「兩岸通」,裡面有「偉峰」、「广东文」等人還有我
,是「偉峰」指派我去河堤公園收證人柯婷燕放置之現金,
他會再指示我把錢丟在指定地方,我不清楚誰會負責去拿,
我擔任取款車手一天酬勞為2,000元,是直接從放錢的袋子
裡抽錢出來等語(警一卷第21至24頁、金訴卷118至119頁)
,可認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
工作內容,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集團成員
相互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以圖獲利等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
收取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2、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6月6日
繫屬於本院,除本案外,被告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然該案繫屬日為前開日期之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29頁),是本案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葉○○施用詐術(即112年12月27日,告訴人劉○○雖
亦證稱係於同日受騙,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資確認其實際於該
日之何時受騙,且告訴人葉○○為最早匯款之人,爰以告訴人
葉○○所述之時點為準),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3、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葉○○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
訴人吳○○、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偉峰」、「广东文」、「金威」等人及該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擔任第四層取款車手,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
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部分,均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詐得財
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罪行為亦
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
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
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辯護人雖以上開情節為被
告辯護,然此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且被告行為是
否已達既遂,或是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責任
,係屬被告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乃法院認事用法範疇,並
無礙於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自白之認定,先予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又本案尚查無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詳後述),是其此部
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無應繳回犯
罪所得財物之情形,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
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無從對該罪
名為自白。而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此部分犯
行自白,自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
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其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結構中為第四
層車手,參以前述被告可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收款地點
之情節,被告顯已非最下層之人頭帳戶或單純之取款角色,
其參與之情節甚重;酌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
,且依其與「偉峰」、「广东文」等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86至89頁),可見被告並非僅是偶然、單次為此等取款行
為,足認被告主觀上之法敵對性非輕;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
受害之金額,以及該等款項因經警查獲,致使本案詐欺集團
未能終局取得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第121至122、
129至138頁);暨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已與
告訴人葉○○、吳○○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並經前開告訴人
表示願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金訴卷第141至142、14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酌以其行為所生危害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上開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 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 被告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葉○○、吳○○達成和解,並經前開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41至1 42頁);至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劉○○達成調解,惟係因告訴 人劉○○未曾到院調解所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審金訴卷第57頁),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 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就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 教訓,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於修法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