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本文及第3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
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基明(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此有本院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
㈡嗣經本院依上訴人陳明之居住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下稱大社區居住地,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陳報,此
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送達判決正本,而大社區居住地,
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4年3月21日代為收受等情,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向上開地址送達自屬合法。
又被告大社區居住地,對本院無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應
從同年3月22日起算20日,但被告遲於114年5月28日始提起
上訴,此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顯超
過法定上訴期間20日。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則其上訴即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於上訴人於
上訴狀所陳「高雄市大社區神農里31巷8樓」,此地址之前
被告並未陳報,本院自無法對此地址送達,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