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2557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8號、112年度
偵字第23245號、112年度偵字第23250號、112年度偵字第2431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3號、113年度偵字第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804號、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
9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67號、113年
度偵字第15945號、113年度偵字第1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2
至附件7)所載:
㈠113年度偵字第187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7)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載「19時22分」更正為「9時22分」。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陳憶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之修正條文如下: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㈡茲就本案適用新舊法結果比較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下稱舊法),舊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僅於審理中自白,不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屬幫助犯得減其刑(非必減),依前述「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然最高度刑因受舊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
故量刑範圍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⒉如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下稱新法),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無從依新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因被告屬幫助犯得減其刑(非必減),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量刑範圍最高
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⒊據上以論,適用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適用舊法之最
低度刑較低,故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舊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臺
灣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簡1卷第101
頁),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1至附件7所示之16位被害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侵害被害人之權益
外,並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最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一次提
供4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1至附件7所示
之16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金易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舊法第18條第1 項修正後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留存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㈣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顏郁山、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5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50號112年度偵字第24317號
被 告 陳憶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蘭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劉芮吟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嗣劉芮吟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金源、謝芷彤、邱婉雯、黃韋翰、郭吉勝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憶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台新帳戶等資料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提款卡一起遺失,我密碼是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一起云云。 二 ⑴被害人劉芮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劉芮吟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⑶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芮吟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⑴告訴人高金源、邱婉雯、被害人吳緯宸、邱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金源提出之網路轉帳匯款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邱婉雯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被害人吳緯宸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被害人邱志文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上開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金源、邱婉雯、被害人吳緯宸、邱志文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四 ⑴告訴人謝芷彤、黃韋翰、郭吉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芷彤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紙、告訴人黃韋翰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告訴人郭吉勝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⑶上開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芷彤、黃韋翰、郭吉勝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憶蘭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提款卡並 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或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故一般人均會避免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 碼一同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再者,被告於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能當庭從其他簿冊紀錄中查知提 款卡之密碼,何以仍需另將密碼寫於小紙條與提款卡同置於 卡片夾內?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難認可採。況詐騙集團以 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
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 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 ;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 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 利提領或轉出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被害人等受騙後 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後,款項旋 即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 害人等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 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 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乙節,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陳憶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以上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 劉芮吟 假投資詐欺 112年8月30日9時45分許 16萬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偵22557 2 告訴人 高金源 假投資詐欺 112年9月3日10時9分許、同日10時10分許 4萬元 3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2偵23068 3 被害人 吳緯宸 假投資詐欺 112年9月3日10時8分許 2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2偵23245 4 被害人 邱志文 假買賣詐欺 112年8月31日10時許 3萬8,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2偵23245 5 告訴人 謝芷彤 假投資詐欺 112年8月31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偵23245 6 告訴人 邱婉雯 假投資詐欺 112年9月1日9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2偵23250 7 告訴人 黃韋翰 假投資詐欺 112年9月2日9時51分許 9萬8,180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偵23250 8 告訴人郭吉勝 假投資詐欺 112年9月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偵24317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陳憶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憶蘭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劉冠伶、邱郁涵、葉純碧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憶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邱郁涵於警詢之指訴。
㈣告訴人葉純碧於警詢之指訴。
㈤告訴人等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憶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 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憶蘭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557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53號案(友股)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係提供相同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供 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不同被害人,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冠伶(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欺 112年8月29日 5萬元、3萬5000元、5萬元、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邱郁涵(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欺 112年8月30日 10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葉純碧(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欺 112年8月30日 10萬元、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陳憶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憶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 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47分許,透過FACEBO OK(俗稱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縱橫股 海」、「林天佑」、「Qointech」認識鄭如雅後,佯稱:下 載「Tron」、「MetaTrader5」APP,可儲值虛擬貨幣云云, 致鄭如雅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同日上 午10時1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ATM轉帳方 式,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陳憶蘭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鄭如雅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鄭如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憶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如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儲值虛擬貨幣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陳憶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憶蘭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某詐騙集團,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57、23068、23245、23 250、24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653號(友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使用, 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 被 告 陳憶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鄰○○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653號案件(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憶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 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 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9日透過交友軟 體「SWEET RING」,以暱稱「林思詩」認識賴振興,並互加 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被動收入,前往http://cbe c888.com等網站註冊,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振興陷於錯誤, 依指示註冊,並於同年9月3日16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3萬1000元於同年9月4 日15時59分轉入陳憶蘭之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賴 振興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賴振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憶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台新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振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帳戶係被告申請,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陳憶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憶蘭前因提供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某 詐騙集團,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57、23068、23245、23250、243 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653號(友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 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 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67號 被 告 陳憶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蘭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高金源、陳怡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高金源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金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憶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陳怡郡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被害人陳怡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上開華南、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57、 23068、23245、23250、24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卯股)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11號審理中, 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而本案被告提供同一華南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同 一被害人高金源,與前案間有事實上同一關係;另被告提供 同一台新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陳怡郡,屬 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