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35號
CTDM,113,金易,13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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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召楚


被 告 林益全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6462、13823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召楚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林益全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召楚林益全林益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不 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四」、「小郭」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並 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或由許召楚指示並開車搭載林益全前 往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或透過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即俗稱「車手」)。許召楚林益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林益全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小四」指示許召楚駕駛汽車搭 載林益全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林益全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復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與「小四」或「小



郭」,或由許召楚指示林益全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所 示詐得款項轉匯至「小四」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暐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及移送併辦;潘志倫林志鴻陳立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許召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其以外 之人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 法定程序之陳述,先行說明。
二、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益全及辯護人 、被告許召楚就本判決所引用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 第114頁、追金訴卷一第124、31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追金訴卷二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召楚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追 金訴二卷第46頁),核與被告林益全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第27至29頁、併偵卷第17至23、114 至116頁、追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8頁、追金訴卷一第310 至314頁、追金訴卷二第59至60頁)、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均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許召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被告林益全部分
  訊據被告林益全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或由被告許召楚搭 載其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取所示款項,或由被告許召楚指示 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並承認與 被告許召楚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然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小四」、「 小郭」,我只有依照被告許召楚指示取款後轉交給被告許召 楚等語(追金訴卷一第310至3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益 全辯以:被告林益全僅有與被告許召楚接觸,「陳全盛」是 被告許召楚捏造出的身分,而被告林益全與被告許召楚間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雖有提到「小肆」, 但被告許召楚只記得該段對話係要去酒店,然被告許召楚前 稱是與被告林益全一同去古德曼咖啡廳交付所收詐欺贓款, 故即便確有「小四」之人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林益全確知 「小四」與本案詐欺相關等語(追金訴卷二第63至64頁)。 經查:
 1.被告林益全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或由被告許召楚搭載其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領取所示款項,或由被告許召楚指示其以網 路銀行方式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 益全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偵卷第27至29 頁、併偵卷第17至23、114至116頁、追偵二卷第29至31、33 至38頁、追金訴卷一第310至314頁、追金訴卷二第59至6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併 偵卷第183至187頁、追金訴卷二第26至46頁)、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證稱:「小四」、「小郭」會在 某飲料店指示我跟被告林益全領款,由我載被告林益全去取



款後再將款項上交給「小郭」或「小四」,這些被告林益全 都有看到等語(併偵卷第183至1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小四」、「小郭」等人是主事者,他 們與我們相約在簡餐店並坐在隔壁桌,他們會叫被告林益全 查詢錢有無進入帳戶內,確認錢已經匯入後再指示我們前往 提領,我們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交回至先前的茶坊給他們, 被告林益全都有看到「小四」、「小郭」等語(追金訴卷二 第29至33、41頁),是證人即被告許召楚關於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小四」及「小郭」指示其等領款並回水乙節,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一致,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捍格 之處,已可認其證詞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觀諸被告林益 全提出其與被告許召楚間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林益 全先向暱稱「許諾」之被告許召楚詢問「有錢進來ㄇ」,被 告許召楚回以「有」、「30000」,隨即被告許召楚回覆其 先前發送之訊息「媽的小肆都還沒約該不會約半夜」並稱「 我覺得不太行」,被告林益全則回以:「現在約 我會昏倒 」等語(併偵卷第143頁),是依其等間對話紀錄,被告林 益全與被告許召楚顯然共同認識暱稱「小四」之人,且其等 間上開對話紀錄通篇多在討論提款、轉帳、收款等事宜(併 偵卷第117至145頁),顯係關於提領詐欺贓款之對話,自可 認其等於該對話中提及「小四」之人,亦為與本案詐欺集團 相關之人,而與被告許召楚前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有「小 四」之人指示其等提款、轉交等證詞互核一致,堪認被告許 召楚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林益全確實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自身、被告許召楚外,尚有「小四 」之人,而達三人以上。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益全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益全與被告 許召楚間前揭對話紀錄通篇多在討論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事 宜,是其等對話間提及「小四」之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 ,並與被告許召楚證稱被告林益全亦見過「小四」之證詞互 核相符,已如前述,自無辯護人所辯無法證明「小四」與本 案詐欺有關之情。復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負責提領、收受贓款 之車手人員、收水、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被告林益全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能 有所認識,其復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可參(併偵卷 第91至94頁),主觀上應已能認知本案係詐欺集團之分工模



式,且被告林益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許召楚的工作就 是指示並開車載我去領錢,被告許召楚自己並無在詐騙被害 人等語(追金訴卷二第60頁),核與被告許召楚證稱其未負 責詐騙等語相符(追金訴卷二第41頁),是被告林益全主觀 上當可知悉本案除其自身及被告許召楚擔任車手以外,尚需 有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 員等人,方能共同完成詐欺犯罪,堪認被告林益全確知悉本 案擔任車手行為,係與被告許召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應甚明確,是被告林益 全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召楚林益全(下合稱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是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 47條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等 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 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 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 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規定雖 較為嚴格,惟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仍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許召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除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召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本件依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2人擔任車手, 由「小四」指示其等提領款項,並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收水,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 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許召楚因另案加入「小 肆」、「KC」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有罪,有前揭起訴書、 判決書(追金訴卷一第179至192頁)在卷可考,然被告許召 楚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案件參與之集團與本案 詐欺集團屬不同集團等語(併偵卷第186頁、追金訴卷一第1 21頁),且被告許召楚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亦未經其他 法院繫屬在先,此有被告許召楚法院前案紀錄表(追金訴卷 一第179至192頁、追金訴卷二第75至82頁)存卷可參,是被 告許召楚本案附表編號3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就被告許召楚附表編號3加重



詐欺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林益全於本案繫 屬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6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判決有罪確定(詳後述 不另為免訴部分),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林益全法 院前案紀錄表(追金訴卷一第127至138頁、追金訴卷二第71 至74頁)附卷可考,自無從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是核被告許召楚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益全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益全附表編號1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林益全為附表編號1犯 行時,應認知參與為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益全罪名 (追金訴卷二第23頁),尚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許召楚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就附表編 號1至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2罪名;被告林益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召楚所 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及被告林益全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與「小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1至4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益全前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開判決(併偵卷第91至 93頁)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



被告林益全已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短期內再次實施本案3次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見確有反 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令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許召楚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許召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陳其係於開車搭載被告林益全時領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故其附表編號1至4各罪共獲取6,000元 報酬等語(追金訴卷一第123頁、追金訴卷二第47至48頁) ,上揭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繳回上揭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收據在卷可按(追金訴卷一第267至270頁),是就其所犯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益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附表編號1 至3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許召楚就附表編號3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被告許召楚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是被告許召楚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均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許召楚就所犯 附表編號1至4各罪雖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 就上開各罪中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至被告林益全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2號移送併辦 意旨論及被告林益全所涉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從事詐欺犯罪,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許召楚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林益全雖坦承 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被告林益全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各15萬元、8萬元,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賠償部分款項,然未能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被告林益全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考(金易卷一 第89至90頁、追金訴卷一第80-1至80-2、298-3至298-5、32 1至323、367至371頁);並考量其等前科素行(被告林益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暨被告許召楚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房仲,月 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被告林益 全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4萬元,未 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且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易卷一第53頁、追金訴卷 二第62頁),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2人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 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許召 楚所處附表編號1至4、被告林益全所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所示各編號經被 告2人提領、轉匯之贓款,固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已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上游,則上 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2 人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許召楚自陳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共獲取6,000元之報 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報酬核屬其本案各編號犯行犯 罪所得,且業經其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林益全自陳參與本案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 得(審金易卷第58頁),被告許召楚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 益全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語(併偵卷第187頁),然卷內除 被告許召楚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益全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無從認定被告林益全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 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益全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查被告林益全附表編號3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係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12日橋檢春呂113偵1452字第1139039770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然被告林益全與「陳全盛」共 犯其他詐欺、洗錢犯行,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667號另案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13 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394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24 日確定,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林益全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差約莫1週, 亦由被告林益全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款 項,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全盛」係由其與被 告林益全一起杜撰的假名等語(追金訴卷二第37至39頁), 顯見前案與本案應為同一詐欺集團。又前案判決雖未對被告 林益全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上開罪名與其前案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益全涉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且經前案繫屬在先並 業已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檢察 官認此部分認與附表編號3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佳宏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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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