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原郁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林健彥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
3、4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原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
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
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被告郭原郁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
坦承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且有卷存相關事證可證
,足見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酌以其所犯上開罪名之
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將來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即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郭原郁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郭原郁自114年6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