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30號
CTDM,113,訴緝,3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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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翰






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23號、第89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昇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昇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斯時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7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蔡昇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持有之。
 ㈢蔡昇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先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王淑芬聯繫購毒事宜後,復 於111年6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尚 鼎娃娃機二代選物店」內,交付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淑 芬,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現金。嗣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月11日10時13分許,前往蔡昇翰上開



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昇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134頁、第248頁 至第273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 117頁至第119頁;訴緝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31頁、第246 頁至第247頁、第27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偵一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察採證同意書、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 警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8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1 字第112710144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 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6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8 7頁;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65頁)。
 ⒋被告與王淑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尚鼎娃娃機二代選物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第13頁)。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見訴緝卷第222頁至第241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
 ㈢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 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 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 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 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 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係有償交易,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承:伊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價差等語 (見訴緝卷第270頁)。是以,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 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 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雖均稱毒品來源為綽 號「小鄭」之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118頁;訴緝 卷第132頁)。然被告所指綽號「小鄭」之人,則未提供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 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27172010 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87頁至第89頁 )。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質及侵害法益相近,兼衡其對於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仍施用、持有該 些毒品,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 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各該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販賣之價量,及施用、持有之數量,暨其 就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與一般犯罪行為尚有所別,對社 會所造成之危險性較為間接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販賣、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 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訴緝卷第222頁至第241頁)。
 ⒋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放款工作,每月收入 約5萬元,已婚,沒有小孩,與配偶及其3名子女同住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271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其需照顧配偶 及其3名子女,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毒品數量非多,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訴緝卷第272頁至第27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業經鑑定明確(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鑑定書) ,且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中施用所剩及持有,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268頁),揆諸前揭規定, 上開毒品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就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主 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 無法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 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吸食及秤重所 用,與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33頁、第268頁),而均屬犯罪所用 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訴緝卷第268頁至第269頁),縱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是乾淨、未 使用之夾鏈袋,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中,預備分裝所用,與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無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32頁、第114頁至第1 15頁),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269頁),而屬犯罪預備之物無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既經被告所收 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被告犯該罪之犯罪所得,縱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4萬900元,被告堅稱該筆 現金係其配偶提領用以支付房租所用,非本案販毒所得,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訴緝卷第133頁、第268頁)。此外,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參以該等款項 並非鉅額,且與被告所陳每月約5萬元之收入亦非不成比例 (見訴緝卷第26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且無事實 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鑑定書),然被告 稱為其施用所剩等語,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 所示之物,被告堅稱均非本案犯行聯繫所用,與本案無關等 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被告稱分別為其施 用大麻、愷他命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緝卷第133 頁、第268頁至第26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111年4月10日之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之鳥松國中 旁,以6,0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合儉。因認 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合儉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 第134頁、第248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固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無罪部分,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 觀察,且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合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 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等,為 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合儉等語,經查,證人徐合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固均稱:伊有於上開時、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 一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訴緝卷第249頁至第260頁)。然徐 合儉與被告是用LINE聯繫,除有提出其與被告與本次犯行無 關於111年9月間之對話紀錄外(見偵一卷第40頁),其餘相 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無法提供,且交易過程中僅有徐合儉 與被告2人在場,未有他人見聞等情,業據證人徐合儉證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169頁;訴緝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再 者,證人徐合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迭稱:伊毒品來源 一個是許嚴智,一個是被告,當時這兩個人都是我的毒品來 源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訴緝卷第259頁至第260頁), 是徐合儉於案發時既同時有兩個毒品來源,亦無法排除徐合 儉或有混淆其購毒對象、時間、地點之可能。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無從證明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 何關聯。準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徐合儉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認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起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昇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昇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昇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即警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含包裝袋6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11公克,驗後淨重3.04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6包 蔡昇翰 2 大麻(即警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之物,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252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5頁】) 1包 蔡昇翰 3 愷他命(即警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之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99公克,驗後淨重1.289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 1包 蔡昇翰 4 白色結晶(即警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之物) (未檢出第一至四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0.514公克,驗後淨重0.491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 1包 蔡昇翰 5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昇翰 6 蘋果廠牌iPhone 12 mini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無門號網卡1張) 1支 蔡昇翰 7 電子磅秤 2台 蔡昇翰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蔡昇翰 9 玻璃球 6個 蔡昇翰 10 分裝袋 1包 蔡昇翰 11 大麻菸斗 1支 蔡昇翰 12 K盤 1個 蔡昇翰 13 現金新臺幣4萬900元 蔡昇翰
【附表三】未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蔡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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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