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7號
CTDM,113,訴,8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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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麒(原名沈裕祥



江宗賢(原名江宗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偉誌


黃淯祥




張銘源




陳誌緯



陳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李益宏


李菱芳


黃柏州



王珮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江宗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江偉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淯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銘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柄壹支沒收。
陳誌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煒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益宏李菱芳黃柏州王珮珺均無罪。
  事 實
一、沈子麒配偶(現已離婚)之胞弟少年鄭○○(民國00年0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鄭男,涉犯妨害秩序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與李益宏(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為無
罪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有糾紛,而李益宏之員工李菱芳
(現已離職,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
後述無罪部分)與鄭男之友人少年王○○(00年0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王男,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
高少家法院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亦有債務
糾紛。嗣李菱芳知悉王男平時經常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 號之舊後協代天府(下稱代天府)逗留,李益宏遂於民
國110 年10月7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菱芳黃柏州王珮珺黃柏州
王珮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無罪部分)前往代天府找王男協調處理李菱芳與王男間之債
務糾紛,過程中,李益宏要求在場者聯繫鄭男出面一併協調
與其間之糾紛。後陳煒葰即接獲不知情之友人聯繫稱:有人
代天府要求鄭男出面談判等語,適沈子麒江宗賢江偉
誌、黃淯祥、張銘源陳誌緯陳煒葰、鄭男與少年盧○○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盧男,涉犯妨
害秩序部分,業經高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沈子麒
江宗賢江偉誌、黃淯祥、張銘源陳誌緯陳煒葰、鄭
男下合稱沈子麒等9 人)在址設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老夫子
小館聚會,陳煒葰即轉告上情予在場人知悉,鄭男即居於首
謀之地位,邀集沈子麒江宗賢江偉誌、黃淯祥、張銘源
陳誌緯陳煒葰、盧男一同前往代天府沈子麒陳誌緯
均明知代天府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
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李益宏施強
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
動搖,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江宗賢江偉誌
黃淯祥、張銘源陳煒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由沈子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搭載黃淯祥,並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高爾夫球桿
1 支;江偉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
車)搭載江宗賢陳煒葰、鄭男與盧男;張銘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陳誌緯,並攜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鋤頭柄1 支前往代天府。嗣於同日
21時20分許抵達代天府沈子麒等9 人下車後,沈子麒、陳
誌緯與李益宏代天府前廣場發生口角爭執,沈子麒、陳誌
緯因見李益宏將手伸往腰部,誤認李益宏欲掏出武器,遂返
回車上,由沈子麒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毆打李
益宏,陳誌緯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鋤頭柄(嗣因太重更換
為鋁棒【未扣案】)、鄭男徒手均作勢毆打李益宏江宗賢
江偉誌、黃淯祥、張銘源陳煒葰與盧男、王男則在場圍
觀助勢,致李益宏受有左手擦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並經江偉誌自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高爾夫球桿、鋤頭柄各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沈子麒江宗賢江偉誌、黃淯祥、張銘源陳誌緯、陳
煒葰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察
官、被告(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包括上開被告7 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二第353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
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
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子麒陳誌緯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均坦認在卷;被告江宗賢江偉誌、黃淯祥、張銘源陳煒
葰固均坦承於110 年10月7 日21時20分前稍早某時許,與沈
子麒、陳誌緯、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男與盧男於老夫子小館
會時,獲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益宏鄭男談判,遂決定與鄭
男、盧男一同前往代天府赴約,由沈子麒駕駛乙車搭載黃淯
祥、江偉誌駕駛丙車搭載江宗賢陳煒葰、鄭男與盧男、張
銘源駕駛丁車搭載陳誌緯前往代天府,於同日21時20分許抵
代天府後曾下車觀看沈子麒陳誌緯毆打李益宏,致李益
宏受有左手擦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江宗賢辯稱:我有走到代天府前廣
場上觀看,但沒有過去助勢等語;江偉誌、張宗源均辯稱:
我有走到代天府前廣場上觀看,但沒有過去助勢,我認為我
站在旁邊看的行為對於沈子麒陳誌緯毆打李益宏的行為沒
有幫助等語;黃淯祥辯稱:我只有站在車子旁邊看,沒有過
去助勢等語;陳煒葰辯稱:我有靠近觀看,但沒有助勢等語
陳煒葰之辯護人則以:案發現場並無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增加之狀況,且陳煒葰亦無在場叫囂或提供任何心理
意義幫助之助勢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語,為陳煒葰辯
護。經查:
一、鄭男李益宏有糾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菱芳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男亦有債務糾紛。李益宏遂於110 年10月7 日21時
許,駕駛甲車搭載李菱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州王珮珺
前往代天府找王男協調處理李菱芳與王男間之債務糾紛,過
程中,李益宏要求在場者聯繫鄭男出面一併協調與其間之糾
紛。後陳煒葰即接獲友人聯繫稱:有人在代天府要求鄭男
面談判等語,適沈子麒等9 人在老夫子小館聚會,陳煒葰即
轉告上情予在場人知悉,沈子麒江宗賢江偉誌、黃淯祥
張銘源陳誌緯陳煒葰、盧男即決定與鄭男一同前往代
天府赴約,由沈子麒駕駛乙車搭載黃淯祥;江偉誌駕駛丙車
搭載江宗賢陳煒葰、鄭男與盧男;張銘源駕駛丁車搭載陳
誌緯,並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高爾夫球桿、鋤
頭柄各1 支前往代天府。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抵達代天府
沈子麒等9 人下車後,沈子麒陳誌緯李益宏代天府
廣場發生口角爭執,沈子麒陳誌緯因見李益宏將手伸往腰
部,誤認李益宏欲掏出武器,遂返回車上,由沈子麒持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毆打李益宏陳誌緯持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鋤頭柄(嗣因太重更換為鋁棒)、鄭男徒手均作
勢毆打李益宏江宗賢江偉誌、黃淯祥、張銘源陳煒
與盧男則均有下車觀看,王男亦在場觀看,致李益宏受有左
手擦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359 至365 頁),並有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男、盧男於警詢及高少家法院調查程序、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男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益宏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偵查、高少家法院調查程序、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菱芳王珮珺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州於警
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沈子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階段就彼此行止所為證述可
資為佐,復有乙車、丙車、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益
宏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10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截圖、GOOGLE列印代天府周遭街景圖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110 年10月7 日21時20分許,於代天府前廣場之本案案發經
過之認定:
 ㈠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
以: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21:20:12」
  乙車、丙車、丁車陸續抵達代天府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21:20:19」至「21:20:36」
  (沈子麒一行人,下稱B 群)B 群灰外套男(應為鄭男)出
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邊抽菸邊往前走,並往後招呼B 群其他
人,隨後其他人跟上,B 群約10人一起從監視器畫面左邊走
向監視器畫面右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21:20:40」
  丙車上駕駛及乘客自監視器畫面時間「21:20:05」起陸續
下車,至此該車原搭載之人已無人停留在丙車旁邊。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21:20:56」
  丁車(即勘驗筆錄所載「戊車」)駕駛座車門開啟,穿著白
色衣服之駕駛即張銘源(即勘驗筆錄所載「B 群白衣黑短褲
男」)下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20」進入代天府
前廣場。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00」
  B 群約7 人(鄭男、B 群黑長褲白條紋男、陳誌緯沈子麒
、B 群橫條紋短褲男、B 群白帽男、B 群白短褲男)圍在石
獅子旁,李益宏李菱芳在石獅子後。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02」至「21:21:21」
  B 群黑長褲女與B 群黑短褲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陳
誌緯首先轉身往回走,並在途中回頭舉起右手向石獅子旁人
群處叫囂,再轉身舉起左手指向監視器畫面左側,後衝向監
視器畫面左側,沈子麒跟在其後衝向監視器畫面左側、B 群
白短褲男亦跟著走向監視器畫面左側,鄭男站在石獅子旁,
未回車上拿武器。
 ⒎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25」至「21:21:42」
  陳誌緯手持長條反光物,衝往石獅子方向,B 群黑短褲女短
暫擋住陳誌緯。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29」沈子麒手持
長條物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
:31」陳誌緯舉起長條物朝向石獅子方向。監視器畫面時
間「21:21:40」沈子麒手持長條物持續衝往石獅子方向;
張銘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邊中間。監視器畫面時間「21:
21 :42」B 群黑短褲女往石獅子方向走去,向陳誌緯勸架
沈子麒往石獅子方向走去,超過陳誌緯與B 群黑短褲女。
 ⒏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43」至「21:21:48」
  B 群約4人(依序為陳誌緯鄭男、勸架之B 群黑短褲女、
沈子麒)圍在石獅子旁,李益宏李菱芳在石獅子旁。沈子
麒與李益宏扭打,B 群白短褲男手持長條物,從監視器畫面
左上方往石獅子方向前進。陳誌緯持長條物往地上打,此時
張銘源站立在原地外,其餘B 群之人均往發生鬥毆地靠近
圍觀,並未有任何人阻止下手之人。
 ⒐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48」至「21:21:57」
  B 群約3人(少了B 群黑短褲女,其退往後面)圍在石獅子
旁。陳誌緯沈子麒、B 群白短褲男仍持長條物。張銘源
獅子方向走去,並在人群外圍探頭,探完頭後再往監視器
畫面左側走。
 ⒑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10」
  王珮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黑色汽車旁)。B 群約7
人(與「21:21:00」B 群情形相比,少了B 群黑長褲白條
紋男,因其進車棚;多了江偉誌【即勘驗筆錄所載「B 群黑
衣包紮男」】)圍在石獅子旁。
 ⒒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22」至「21:22:30」
  B 群黑短褲女前去拿走陳緯誌手持之長條物,退到監視器畫
面左方。
 ⒓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50」
  張銘源再往石獅子方向走去,在人群外圍觀看情況。
 ⒔監視器畫面時間「21:23:04」至「21:23:57」
  B 群人潮開始散去。B 群約12人(9 男3 女)一起往畫面左
側方向移動,離開代天府前廣場。監視器畫面時間「21:23
:57」乙車、丙車、丁車駛離。
 ⒕監視器畫面時間「21:24:30」至「21:24:48」
  王珮珺代天府方向與李益宏等人會合。
  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佐以沈子麒自承其係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李益宏
陳誌緯自承其係持鋤頭柄(嗣因太重更換為鋁棒)作勢毆
打;江宗賢江偉誌、黃淯祥、張銘源陳煒葰自承其等均
有下車觀看衝突發生過程,及李益宏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受
有左手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業如前述,可知本案案發經
過為110 年10月7 日21時20分許,由沈子麒駕駛乙車搭載黃
淯祥;江偉誌駕駛丙車搭載江宗賢陳煒葰、鄭男與盧男;
張銘源駕駛丁車搭載陳誌緯抵達代天府後,陸續下車至代天
府前廣場集結,並無人停留在乙、丙、丁車旁,後陳誌緯
沈子麒李益宏發生肢體衝突,除B 群黑短褲女曾短暫擋住
陳誌緯及向陳誌緯勸架外,其餘B 群之人均往發生肢體衝突
地靠近圍觀,並未有任何人阻止下手之人。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陳誌緯持鋤頭柄(嗣因太重更換為鋁棒)攻
李益宏等語,惟此節據陳誌緯辯稱:我有拿鋁棒揮,但我
應該沒有打到李益宏等語(見審訴卷一第300 至301 頁;審
訴卷二第55至56頁)。查李益宏於警詢中證稱:我見到沈子
麒拿高爾夫球桿朝我揮過來,我撲上前去將其壓在地上,然
後旁邊拿球棒的人作勢要打我,但都沒打到等語(見警卷第
28頁),此外復無積極事證可證陳誌緯所持棍棒果有觸及李
益宏身體,足認陳誌緯僅持鋤頭柄(嗣因太重更換為鋁棒)
作勢攻擊李益宏惟未實際打到李益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尚有未合,應予更正。至張銘源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
陳誌緯拿鋤頭柄動手毆打李益宏等語(見警卷第96頁),
然本院審酌張銘源在旁目睹時,不無可能因距離或角度問題
而將陳誌緯持兇器作勢攻擊李益宏之行為誤認為確實毆打到
李益宏身體,自應以實際遭受攻擊而得明確辨識遭何人攻擊
李益宏所為之陳述為準,張銘源此部分所述應有誤認。
三、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犯行之認定: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
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
定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眾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
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在場人等該當於同條
第2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且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
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
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
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
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且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皆可能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均應該當此罪
。又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
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
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
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
斷。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
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
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
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
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
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
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
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
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
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
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電
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
 ㈡經查,盧男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110 年10月7 日21時許我
鄭男聊天,鄭男跟我說對方要找我們這群打架,我就乘坐
江偉誌駕駛之丙車前往代天府,乘客還有江宗賢鄭男、陳
煒葰,到現場之後,鄭男的朋友就下車跟對方談,我站在旁
邊看,後來他們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14 頁
);⒉高少家法院調查程序中證稱:陳煒葰通知鄭男時,有
提到李益宏有帶高爾夫球桿等語(見少調院三卷第14頁)。
沈子麒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鄭男的朋友跟對方有債務糾
紛,鄭男告訴我有人要來打他,對方20幾個人都拿高爾夫
桿,表明要修理他跟他朋友,鄭男告訴我後我就到現場等語
(見警卷第70、75頁);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和鄭
男、江宗賢江偉誌、黃淯祥、陳誌緯陳煒葰、盧男在聚
餐,對方打電話給鄭男的朋友要鄭男過去,那個朋友打給陳
煒葰,轉述說對方要處理鄭男,因為有開擴音,所以我們多
少有聽到內容,好像是鄭男的朋友跟對方有金錢糾紛,鄭男
幫忙處理,演變成對方要直接處理鄭男,我們就說陪鄭男
起過去,怕鄭男有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陳誌緯
警詢時證稱:起因是鄭男、盧男、陳煒葰跟對方有糾紛,對
方放話說要打我們,當時我們在聚會,聚會過程中我聽到鄭
男跟沈子麒說對方要找他麻煩,我們就陪同鄭男一起前往代
天府等語(見警卷第100 至101 、104 至105 頁)。衡之盧
男、沈子麒陳誌緯所述其等獲知之訊息為對方持高爾夫
桿,並非欲和平理性與鄭男處理糾紛,而係欲與鄭男發生肢
體衝突等節,互核一致。本院審酌盧男、沈子麒陳誌緯
江宗賢江偉誌、黃淯祥、張銘源陳煒葰均為友人,且沈
子麒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亦對江宗賢江偉誌、黃淯
祥、張銘源陳煒葰多所迴護(詳後述㈥),又盧男於高少
家法院審理中、沈子麒陳誌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盧男、沈子麒陳誌緯當無杜撰前開不利於江宗賢江偉誌
、黃淯祥、張銘源陳煒葰之情節之動機及必要,因認其等
所證堪以採信。佐以江宗賢江偉誌、黃淯祥、張銘源、陳
煒葰針對案發當日前往代天府之緣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
稱:因為鄭男被找去談判,我們怕鄭男發生事情,所以一起
去現場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63 頁),益見沈子麒等9 人於
老夫子小館聚會時均已知悉鄭男前往代天府之目的是與人談
判,且對方來者不善,可能發生衝突,其等方需陪同前往。
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之內容,足見鄭男之友人聯繫陳煒
葰時,已告知對方欲與鄭男談判,且人數眾多並攜帶兇器,
目的可能係要與鄭男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而在老夫子小館
會之在場人即沈子麒等9 人均知悉此情,堪認江宗賢江偉
誌、黃淯祥、張銘源陳煒葰對於鄭男代天府談判,將有
可能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肢體衝突實有所預期,其等卻仍決
意與鄭男一同前往,即係欲壯大鄭男談判時之聲勢,且於聚
眾過程中,對沈子麒陳誌緯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情狀已
有所認識時,仍未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滯留附近,甚至朝衝突地點聚攏,亦未有何勸阻行為,可
認其等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是其等雖未加入沈子麒、陳
誌緯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其等圍繞在衝突地點四周以充場面
,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增長沈子麒
陳誌緯鄭男下手逞兇之意志,給予下手實施之沈子麒、陳
誌緯、鄭男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激發或支援,揆諸前揭
說明,其等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
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江宗賢江偉誌、黃淯祥、張銘源陳煒葰辯稱其等無助
勢行為等語,洵無足採。至陳煒葰之辯護人固為陳煒葰辯以
:案發現場並無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增加之狀況,不
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等語,然查刑法第150 條所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並不受限於須
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殊無足採。
 ㈢次查,被告在代天府前廣場聚集,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以上。
又本案案發地點為代天府前廣場,任何人均得自由通行,此
有上揭GOOGLE列印代天府周遭街景圖1 份可茲為佐,自屬「
公共場所」甚明。再沈子麒陳誌緯為本案犯行所持之高爾
夫球桿、鋤頭柄、鋁棒,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準此,上開被告
於現場聚集後,於案發時、地或持高爾夫球桿、鋤頭柄、鋁
棒對李益宏施以強暴行為,或在旁助勢,稽之案發地點緊鄰
民宅,且自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時間該地點旁
有數間民宅尚燈火通明,並有數名民眾站立於民宅前或廣場
旁巷道觀看案發經過,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檔案之勘驗
筆錄暨截圖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12 至313 、413
至414 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案發當日
,受理民眾報案稱「代天府有人被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4 年2 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818
20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二第105 至107 頁),
是認被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所形成、營造暴力滋事
之情節及氛圍,已使周圍附近民眾擔心發生社會治安事件,
且已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已符合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疑
義。復沈子麒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江宗賢於案發時年滿21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漁業工作,江偉誌於案發時年滿21歲,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黃淯祥於案發時年滿20歲,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張銘源於案發時年
滿20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陳誌緯
案發時年滿21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公司
工作,陳煒葰於案發時年滿18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7 紙附卷可
憑(見審訴卷一第23至35頁),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字
卷二第370 至371 頁),足認被告均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
,主觀上可知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
懼不安,所為自與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構成
要件相符。
 ㈣再查,沈子麒高爾夫球桿毆打李益宏陳誌緯持鋤頭柄(
嗣因太重更換為鋁棒)作勢毆打李益宏江宗賢江偉誌
黃淯祥、張銘源陳煒葰亦在場助勢,業如前述,則不論各
該被告是否持用器械,均應對彼此施強暴之方式相互為用,
並各自分擔行為一部之情形,且對此情有所認識,或至少就
他人施強暴之方式有默示之合致,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乃共
同持屬兇器之器械,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行為等情,自屬
明確,得以認定。
 ㈤又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沈子麒陳誌緯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134 至135 頁;訴字卷二
第13、300 、359 、361 至364 頁),並有上揭如有罪部分
貳、一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及書物證等可資為佐,足認沈子麒
陳誌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㈥至沈子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鄭男沒有跟我說對方拿高
爾夫球桿說要修理他,江宗賢江偉誌、黃淯祥、張銘源
陳煒葰他們只知道有人要找鄭男,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我
們只是想說事後要一起去吃飯所以才一起去代天府等語(見
訴字卷二第21至22、25至26、37至38、42頁),惟其此部分
所述與盧男、陳誌緯上揭證述及江宗賢江偉誌、黃淯祥、
張銘源陳煒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之內容顯然不符,再
參以沈子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證稱:警詢及偵查時我記憶
較清楚,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未對我不法取供,都是出於我的
自由意志而陳述,沒有故意說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42
至43頁),本院考量其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
證稱其聽聞鄭男告知及鄭男之友人於電話中轉達對方人數眾
多,且持高爾夫球桿欲與鄭男談判、衝突,因電話有開擴音
,故在場之江宗賢江偉誌、黃淯祥、張銘源陳煒葰均知
悉此事,其與江宗賢江偉誌、黃淯祥、張銘源陳煒葰、
陳誌緯擔心鄭男安危,決定陪同鄭男一同前往代天府赴約,
而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
較為接近,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
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
較為可採,顯見其上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係為迴護江
宗賢、江偉誌、黃淯祥、張銘源陳煒葰之詞,不足以作為
有利其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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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