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裕凱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律扶助)
沈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裕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玖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裕凱與丙○○於下列時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高裕凱擔任藝
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啟公司)所經營17LIVE直播平台之
直播主,有經營該直播平台之業績需求,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6樓之2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趁丙○○睡覺之際,未經丙
○○同意,擅自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網路至17LIVE直播平台網
站,以日幣為消費幣別,購買17LIVE直播平台所發行,價值
日幣18萬2500元之寶寶幣,並輸入丙○○所有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
、授權碼等資訊,及藉由觀看丙○○手機取得台新銀行傳送之
認證密碼並輸入之,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
傳輸予17LIVE直播平台網站,表示丙○○本人同意刷卡購買寶
寶幣之意思而行使之,使藝啟公司陷於錯誤,將高裕凱前揭
盜刷系爭信用卡所購買之寶寶幣儲值至高裕凱持用之17LIVE
直播平台帳號「老子最霸氣:trident:誰敢不服の躁鬱症凱
凱」(下稱A帳號)內,台新銀行亦因而將上開消費款折算
為新臺幣後,列入系爭信用卡112年9月份帳單,向丙○○請求
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0090元(含消費款3萬9498元、國外
交易服務費592元),高裕凱則因而詐得免除給付相當於4萬
0090元信用卡款項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藝啟公
司及台新銀行管理帳務資料之正確性。
㈡緣高裕凱於經營17LIVE直播平台過程中,有與女性玩家互動
之需要,丙○○則質疑高裕凱藉此與女性玩家不當交往,兩人
因此發生爭執,高裕凱竟於112年12月28日22時許,在系爭
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右臉頰,並拉扯丙
○○雙手及用腳壓住丙○○之左腳,以爭搶丙○○所持之手機,致
丙○○受有右臉頰瘀傷6*5公分、右手瘀傷2*1、2*2、4*2公分
共3處、左腳瘀傷5*5公分、左手抓傷6、4、3公分共3處等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㈢嗣經丙○○於113年1月3日、同年月23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訴卷第6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事實㈠、㈡所載時間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其擔任17LIVE直播平台之直播主,有經營該直播
平台之業績需求,及於事實㈠所載時間、地點,有人以事實㈠
所載方式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前開價值之寶寶幣,並儲值
至A帳號內,暨其於經營該直播平台過程中,有與女性玩家
互動之需要,告訴人質疑其藉此與女性玩家不當交往,兩人
因此於事實㈡所載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於112年12
月29日就醫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傷害犯行,辯稱:事實㈠部分是
告訴人原本要刷系爭信用卡儲值到告訴人的17LIVE直播平台
帳戶,但誤儲值到A帳號內,我得知後請告訴人先退刷,但
被銀行拒絕,所以我等到17LIVE直播平台分潤入帳後,再於
112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5日,陸續領出現
金還給告訴人,我沒有盜刷系爭信用卡;事實㈡部分我於112
年12月28日晚上20時後與告訴人在家吵架,雙方決定分手,
然後我去睡覺,翌日早上8時許我就出門上班,告訴人則收
拾東西要離開,我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因體質及工
作需久站,血液循環不好,常常起床身上就出現瘀青,我看
過告訴人腳上有瘀青,系爭傷害並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㈠部分係告訴人自行儲值時點選到錯
誤的帳戶,被告並無盜刷系爭信用卡,事後也陸續提領現金
返還告訴人共4萬2000元;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12年12月28
日22時36分起,以17LIVE直播平台帳號「高進 Win」(下稱
B帳號)開啟直播持續46分31秒,如畫面持續閒置無互動,
將遭平台強制終止直播,且開播時有收音需要,周遭不得有
噪音,自難同時動手毆打告訴人,況告訴人驗傷時間為112
年12月29日,被告不知系爭傷害之成因為何;又告訴人與被
告有情感糾葛,分手前爭執不斷,其陳述有高度虛偽可能,
且其指訴與諸多事證不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㈠、㈡所載時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
擔任17LIVE直播平台之直播主,有經營該直播平台之業績需
求,及於事實㈠所載時間、地點,有人以事實㈠所載方式持系
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前開價值之寶寶幣,並儲值至A帳號內,
暨其於經營該直播平台過程中,有與女性玩家互動之需要,
告訴人質疑其藉此與女性玩家不當交往,兩人因此於事實㈡
所載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就醫
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7LIVE直播平台網站回覆警方資料
、系爭信用卡帳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傷口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及丙○○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25日6時許在
系爭住處,起床看手機發現有通知系爭信用卡於同日3時
許之扣款訊息,我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有偷刷系爭信用卡
消費,說要慢慢還我錢,我才沒有馬上提告,我沒有同意
被告刷系爭信用卡,之後分手被告也沒有還我這筆卡費,
由我自己分期繳納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34頁)
;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刷卡購買17LIVE直播平台的寶寶幣
,可以在平台買禮物送給別的帳號做為獎勵,我和被告都
有使用17LIVE直播平台的帳號,我是玩家沒有直播過,被
告是簽約直播主,收到禮物可以轉成現金,112年9月25日
凌晨我原本在睡覺,醒來看手機時,看到銀行傳簡訊給我
通知這筆刷卡訊息,我跟被告講,被告道歉說是他刷的,
被告知道我的手機解鎖密碼,是趁我睡覺刷系爭信用卡,
後來被告說因被17LIVE直播平台偵測到他一人使用多個帳
號,A帳號被鎖起來不能使用,被告就傳訊息指導我怎麼
填寫資料申請退刷,我複製之後提出給台新銀行,後來帳
單來了,被告說等領到錢會慢慢還給我,但後來被告完全
沒有還我這筆錢;我跟被告同居前,曾經答應被告刷卡儲
值寶寶幣買禮物送被告,讓被告當上「榜一」或「榜二」
,之後開始交往我搬到被告家同居,就沒有再儲值過,因
為我想先把之前儲值的分期款繳掉,也沒有再送被告寶寶
幣的需要,我印象中都是固定用花旗卡來儲值寶寶幣,是
用我自己的手機或筆電登入自己的17LIVE直播平台帳號「
MONDADA」(下稱C帳號)來儲值寶寶幣,我沒有儲值到別人
的帳戶等語(訴卷第123至161頁),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
致而無瑕疵。
⒉又台新銀行於112年9月25日2時59分、3時3分許,確有發送
2則消費通知,分別傳送本次交易金額即日幣18萬2500元
及認證密碼,及傳送刷卡消費折合新臺幣之大約金額至告
訴人手機門號,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填寫聲明書,就
事實㈠所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提出爭議,爭議理由為儲
值後無法使用服務,嗣因爭議失敗,告訴人於113年1月23
日以電話反應遭同居人盜刷,繳款困難,台新銀行將其原
分3期繳款改為分18期繳款等情,有台新銀行114年2月14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438號函(訴卷第99頁,下稱甲
函覆)、台新銀行114年4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
01號函(訴卷第203至205頁,下稱乙函覆)在卷可稽;佐
以A帳號確有自112年10月1日起,因創建10個以上帳號違
反使用規則而遭凍結,有藝啟公司114年3月31日函覆暨所
附附件二凍結帳號歷程可資為憑(訴卷第195、199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審判中證述其因看到手機的銀行刷卡通知
簡訊而得知遭盜刷,及被告事後託詞A帳號被鎖,而指導
告訴人向台新銀行提出爭議、申請退刷等語情節相符(訴
卷第125至127、143、145、163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
供稱:我與告訴人是在112年6、7月開始同居等語(訴卷
第162頁),復觀諸告訴人於110年間迄114年2月間儲值寶
寶幣至C帳號之儲值紀錄,其歷次儲值時使用之信用卡卡
號均非系爭信用卡,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3月3日間
儲值多次,金額為300元至6萬元不等,之後一段時間無儲
值紀錄,俟113年7月10日才再度有儲值之紀錄等節,亦有
前開藝啟公司114年3月31日函覆暨所附附件三儲值紀錄存
卷可考(訴卷第195、201頁),上情亦與告訴人上開審判
中證稱系爭信用卡並非其習慣用來刷卡儲值寶寶幣的信用
卡、112年間與被告同居前有儲值寶寶幣送被告,與被告
同居後就沒有再儲值等情吻合(訴卷第138、141至142、1
59頁),是前開證據自得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補強印證,
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
盜刷系爭信用卡儲值上開價值之寶寶幣至A帳號。被告辯
稱是告訴人自己刷系爭信用卡誤儲值至A帳號等語,顯與
前述證據資料相左,自難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主張甲函覆原記載本次消費並無通知告訴人之
簡訊,與乙函覆提出之前揭消費通知不符,應以甲函覆為
準等語。惟查,甲函覆雖記載本次消費並無OTP簡訊驗證
及無簡訊、APP推撥紀錄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請台新銀行
再次確認有無通知告訴人已發生此筆消費,台新銀行以乙
函覆查覆確有發送消費通知至告訴人手機等語,並檢附發
送簡訊內容紀錄,與一般使用信用卡於網路平臺消費時,
倘平臺帳號用戶名義與持卡人不同時,銀行會發送一次性
密碼,並於消費金額較高時,通知持卡人注意之交易模式
相符合,且該筆交易皆有持續繳費,受高度監理之台新銀
行應無袒護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必要,自應以乙函覆
查得之消費通知紀錄為正確,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此
一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平常收到藝啟公司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直播
分潤後,會轉帳至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被告富邦帳戶)供生活花用,告訴人誤
刷卡儲值至A帳號的分潤,則是由其領出現金返還告訴人
,合計4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存款交明細表、被告富邦帳戶之存款戶封面為證(審訴
卷第51至55頁)。惟查,被告中信帳戶固有於112年10月2
5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5日,在藝啟公司分別匯入
若干金額後,依序提領現金各1萬5000元、1萬5000元、1
萬2000元之紀錄。然查,被告自帳戶提領現金後可能之金
流去向多端,提領之總金額4萬2000元,復與系爭信用卡
帳單所載此筆刷卡金額共4萬0090元(含消費款3萬9498元
、國外交易服務費592元,警卷第31頁)並非完全一致,
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作證時,亦始終否認有收受被告之
還款,被告復無法提出收據等可佐證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
還款之證據,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有提領現金返還予告訴
人,其此部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可採。
⒌從而,告訴人前揭偵、審中之證言,應屬實在,並有所補
強,洵屬可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盜刷系爭信用卡
儲值前揭價值之寶寶幣至A帳號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8日22時許
,在系爭住處質問被告為何常與直播女粉絲私下聊天,之
後被告就徒手毆打我的臉和身體,並將我的手機摔壞丟到
魚缸,打完之後被告就睡了,我隔天使用筆電的LINE與我
表姊李○○聯絡,她去帶我去驗傷等語(警卷第9至11頁、
偵卷第33至34頁);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12年12月28日我
跟被告上班時有打電話吵架,晚上19時許我下班回到家,
被告已經在家,到家後隔了一下又開始吵架,爭吵後好像
隔了1、2個小時,又發生拉扯、被告搶我手機及動手打我
,右臉頰瘀傷6*5公分是被告用拳頭打我的頭臉部造成,
右手瘀傷2*1、2*2、4*2公分共3處及左手抓傷6、4、3公
分共3處是被告把我壓在沙發上,要從我手上搶我的手機
,拉扯中造成的,左腳瘀傷5*5公分是被告的腳壓在我的
腳上造成的;打完之後被告就倒在我旁邊直接睡覺,我馬
上使用我的筆電打LINE給我媽媽通話,跟我媽媽說被告打
我,我媽媽就有跟我住屏東的表姊李○○聯絡,被告的媽媽
也有在旁邊聽我跟我媽媽講電話,並跟我媽媽講說不好意
思、不應該這樣子等語,我印象中看筆電的通話時間是當
晚大約22時許,我本來當晚整理好要去驗傷,但被告的媽
媽阻止我,我就沒有出門,後來我也有睡覺;翌日上午7
時許,我得到被告同意後,把系爭住處地址傳給李○○,李
○○來了之後先跟我一起搬東西要回家,還有去被告的公司
拿我的東西,下午才有空去寶建醫院驗傷等語(訴卷第12
3至161頁),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而無瑕疵。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當晚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佐以
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5時許,至寶建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可資為憑(警
卷第27頁、訴卷第63至65頁),是告訴人就醫時間與其前
揭證述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非相隔甚遠、尚屬密接,
且觀諸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部位,與其證述遭被告
攻擊部位(即頭臉部、雙手及左腳)、攻擊方法(徒手出
拳毆打、出手拉扯及以腳壓住)均相符,告訴人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實屬事理之常,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自告
訴人受傷之部位、上開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及方式等情綜
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時間、下手部位、
方法等情節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遭被
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至為明確。
⒊再觀以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12月29日與李○○之對話紀錄,
可見告訴人於當天上午7時01分起,即向李○○抱怨其遭被
告打、手機被用壞、用筆電打字等語,李○○則表示其認為
告訴人被欺負、應搬回臺中,及詢問告訴人人在哪裡等語
,告訴人傳送系爭住處地址予李○○,並表示昨天因被告母
親不讓其出門而無法出去驗傷等語,李○○復表示現在要出
門去找告訴人、要帶告訴人去驗傷等語,同日8時10分許
李○○傳訊息告知告訴人其已抵達等語(偵卷第39至45頁)
,經核亦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毆打後,因被告母
親阻攔無法立刻出門驗傷,而向李○○求助,李○○翌日早上
向其索取系爭住處地址後,前往系爭住處陪其收拾物品後
,下午再一起至寶建醫院驗傷之情節無悖,亦足以補強告
訴人前揭指訴之憑信性。
⒋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23分之錄影光碟暨擷
圖,主張當時被告母親攝得告訴人在系爭住處打掃時,
臉上並無傷痕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
因大部分時間告訴人是左臉面向鏡頭,只有一瞬間稍微
轉頭正臉面對鏡頭,且告訴人一直移動身體掃地,看不
出其右臉頰有沒有瘀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截
圖在卷可佐(訴卷第47、73頁),自上開影像既無法明
確看出告訴人右臉頰是否受傷,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⑵至被告辯稱其自112年12月28日22時36分起,有以B帳號
開啟直播持續46分31秒,17LIVE直播平台會24小時監控
直播內容,如畫面持續閒置無互動,遭平台警告後,5
分鐘未改善會強制終止直播,且開播時有收音需要,周
遭不得有噪音,自難同時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查:
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22時36分起,有以B帳號開啟直
播持續46分31秒乙節,有112年12月28日直播紀錄截
圖、藝啟公司114年3月31日函覆暨所附附件一存卷可
考(訴卷第43頁、第195至197頁);又被告與藝啟公
司書立之直播主規範第3.⑷約定直播主不得睡覺、無
互動、黑屏或閒置畫面,平台官方帳號曾於被告詢問
時,建議被告直播時多與觀眾互動,例如進行小遊戲
、回覆留言或創造有趣話題,APP所有內容皆由監控
單位24小時在線監控,並由AI人工智慧系統同步執行
內容審查等語,而被告於112年9月9日至113年9月18
日間,有多次因閒置過久未產生互動行為,遭強制終
止直播之違約紀錄,其中112年12月28日未見違規紀
錄,及平台官方帳號曾於113年9月18日14時10分傳訊
息提醒被告直播時無互動,如5分鐘後未改善將終止
直播,嗣於14時15分終止直播並通知被告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直播合作合約書與附件:直播主規範、被告
與17直播客服及官方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直
播違規內容暨錄影光碟為證(訴卷第227至241頁),
上情固堪認屬實。
②惟依證人丙○○前揭審判中之證述,其遭被告毆打結束
後,使用筆電聯絡其母親之時間約為當晚22時許,早
於被告開播之時間即22時36分許,又證人丙○○雖證稱
被告動手打人後即倒頭睡覺等語,然亦證稱當晚其遭
毆打後,另有進行整理打算出門驗傷,及遭到被告母
親阻止出門、之後其也有睡覺等語,業如前述,是告
訴人遭毆打後,雖看見被告倒頭睡覺,但顯非整晚時
時刻刻均盯著被告,被告仍有可能趁告訴人未注意或
睡著之際,使用手機開啟直播,並以輸入文字留言等
方式製造互動,以避免遭官方終止直播。
③被告又辯稱其直播前需先進行相關設備測試及到其他
直播間送禮物(稱作「跑騷」)等流程,需花費20分
鐘以上時間等語。惟相關設備測試及「跑騷」並非被
告以B帳號開啟直播、留下前揭直播紀錄之必要條件
,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當天開播前確有至何等直播間進
行「跑騷」而耗費若干時間,亦不能僅憑被告此一所
辯,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復辯稱其直播過程需保持背景安靜以確保收音,
無法同時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惟縱使認為證人丙○○
前揭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22時左右」,確切時間
應較晚而與被告22時36分許開始直播後之時間有所重
疊,依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是虛擬主播,畫
面上不露臉,衝突過程中也可以把麥克風關掉等語(
訴卷第130至131頁),此與被告提出其與17LIVE直播
平台官方帳號於113年9月18日之對話紀錄中,官方帳
號所截圖之B帳號直播畫面,係一漫畫人物及漫畫背
景圖片,並無實體人物及現實世界之背景一情相符(
訴卷第237頁),況被告如在直播開始後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亦可隨時關掉麥克風收音,以避免遭觀眾發
現,被告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⑤至證人丙○○雖於審判中證稱:我們發生拉扯、搶手機
到被告動手打我,應該有30分鐘還是1小時內,我也
沒有印象等語(訴卷第158頁),然系爭傷害均僅係
位置集中之少數瘀、抓傷,衡情雙方於短時間內發生
肢體衝突即可造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
離事發時已1年多,對於其遭被告出手傷害之持續時
間已有淡忘而未能準確說明,應屬事理之常。故此,
如被告係於動手毆打告訴人後才開啟直播,仍可能趁
告訴人未注意或睡著之際,使用手機輸入文字留言等
方式製造互動,以避免遭官方終止直播,倘被告係在
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前就開啟直播,亦有可能關閉麥克
風並在雙方發生短暫肢體衝突後,於遭平台斷播前趁
告訴人未注意之際,使用手機恢復互動,是被告所提
出之前開證據,均無礙於本院上揭關於被告確有出手
傷害告訴人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因體質及工作需久站,血液循環不好
,常常起床身上就出現瘀青,其看過告訴人腳上有瘀青
,系爭傷害並非其造成的等語。惟查,觀諸告訴人至寶
建醫院就醫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其中左手遭抓傷之紅色
條狀傷痕,及右臉頰6*5公分之大面積紅色瘀傷部分,
依其傷勢型態顯非被告所辯單純因血液循環不好所造成
,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訴卷第109至111頁),
且系爭傷害之外觀及位置,均與告訴人證述遭到被告攻
擊部位、攻擊方法相符,業如前述,已足認系爭傷害均
是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右臉頰,並拉扯其雙手及用
腳壓住其左腳,以爭搶手機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認有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
詞,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㈠、㈡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㈠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得之寶寶幣,屬網路平臺
之虛擬貨幣,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
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財物
同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範圍,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因詐
欺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
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
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
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
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
⒉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㈡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一致陳述在卷,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企圖免支付其個人所應繳納之寶寶幣儲值費用,
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盜刷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
而詐得免付該等費用之利益,並對真正持卡人即告訴人造成
相當財產上侵害,同時亦影響藝啟公司、台新銀行對於帳務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間感情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對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彌補;再
衡以其盜刷之金額、傷害行為之時間長度、告訴人傷勢嚴重
程度與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並斟酌被
告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263至276頁),暨自述國中畢業、
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配偶懷孕中、現擔任大樓保全主
管、月薪4萬2000元、與母親、哥哥、小孩及配偶同住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於事實㈠犯行藉由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獲得免除 給付相當於4萬0090元信用卡款項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