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茂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112年度偵字第230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子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編號2所示之B槍(含A
槍金屬拉柄)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子茂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
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
之某時許,自不詳之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支(下稱B槍)藏放在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上鐵皮屋內而持有之,嗣因B槍金屬拉柄在上址內遺
失一時未能尋得,竟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之某時許,自不詳之處取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存有貫通之金屬槍管及可供B槍換裝之金屬拉柄之改
造長槍1支(下稱A槍),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裝具
殺傷力槍枝,屬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6
月20日10時2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子茂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37
至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A槍、B槍,然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那只是一般的打釘
槍,我只有加裝消音器及紅外線瞄準器,內部構造沒有改變
,本案槍枝要很用力擠壓目標物才可以打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上網購買可以擊發喜得釘的釘槍,賣家
有附合格證給他,被告沒有持有槍枝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A槍
及B槍,且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兼鑑
定人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高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
院112年6月19日112年聲搜字第00038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9422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63105號函、內
政部113年6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01號函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可佐,是被告持有經鑑定為公告之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A槍金屬槍管以及可以擊發子彈具殺傷
力之B槍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
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
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
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
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
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
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
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
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
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
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
,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
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
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
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槍枝遭查扣時,A槍因螺絲套件阻塞、B槍因欠缺金
屬拉柄無法固定槍管,是單純依現狀鑑定,A槍、B槍均不具
殺傷力,但基於前述槍枝之各組成零件本可隨時拆解、組合
之特性,自不能單以槍枝未組成、換裝前之狀態認定有無殺
傷力,應就該槍枝與經分解或脫落之零件組成結果資以判斷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先前因拿B槍對比較軟的木頭
擊發,導致B槍的限位器噴飛找不到,所以買了A槍回來,把
A槍的限位器安裝到B槍上等語(訴卷第239至240頁),是被
告所購買可擊發之B槍後,因零件遺失一時未能尋獲,復購
買A槍,得以A槍之零件替換。又證人高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槍枝中間上下拉桿,整體功能是定位,以結構功能
來描述就是拉柄,A槍拉柄是可輕易用手旋轉下來,且鎖到B
槍相對應位置完全吻合可以使用等語(訴卷第155頁),復
佐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63
105號函覆略以:B槍經換裝A槍之金屬拉柄,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
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偵一卷第85頁),可
見B槍經查獲時雖欠缺金屬拉柄之零件,而無法固定內部金
屬槍管,不具正常擊發功能,然經簡易操作換裝同時被查獲
之A槍金屬拉柄後即具有擊發喜得釘之功能而具有殺傷力,
是本案查獲之B槍與上開同時查獲之A槍金屬拉柄組合後,確
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見被告所持有之B槍當具殺傷力。
至A槍內部具有貫通之金屬槍管,槍管螺絲套件內則因有阻
塞物經鑑定無法擊發,雖經換裝同時查獲之B槍槍管螺絲套
件後,亦可具有擊發功能,惟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持有之A、B
槍枝,零件均有所欠缺,僅可同時組裝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一
支,此有證人高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B兩槍,零件再
怎麼互相交換,就是只有一支槍可以擊發等語(訴卷第149
頁)可證,又被告供稱槍枝購買後未改裝內部構造,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認定被告所取得之A槍自始具有殺傷力,加以被
告主觀上取得A槍係為拆解其中之金屬拉柄零件作為B槍暫時
未能尋獲之零件替代品,是A槍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㈢被告雖以本案僅係一般釘槍,要將槍管靠近目標物用力押再
按板機擊發,喜得釘才會作用將釘子釘在牆壁上為辯,然一
般市售打釘槍內係實心桿狀物,其作用方式,是藉由實心桿
狀物和板機中間的喜得釘爆炸之動能,帶動實心桿狀物撞擊
放置於前面的釘子,而將釘子釘入目標物,又證人兼鑑定人
高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市售的釘槍內部桿狀物是實
心的,本案槍枝的內部均為貫通的金屬槍管,釘槍中間上下
拉桿功能是定位用,就是拉柄,裡面有彈簧,可以把桿狀物
固定在槍枝內部,如B槍使用A槍的拉柄、A槍使用B槍的螺絲
套件後,A槍跟B槍經過實射都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的
空包彈也就是一般大家俗稱的喜得釘。市售一般打釘槍內實
心桿子如果換裝成貫通的槍管,就變成可以藉由喜得釘的爆
炸,去把適合擊發的子彈從槍管內擊發出來,拉柄是讓槍管
固定在保險的位置,放進去之後還不能直接擊發,拉柄要往
上往板機這側擠才可以解開保險,解開保險的時候就是靠拉
柄去幫助定位,讓它維持在那個位置,所以板機才能作動。
本案A槍的拉柄機制轉下來裝到B槍的拉柄機制相對位置後,
B槍就可以前開擊發方式去擊發喜得釘火藥等語(訴卷第142
至162頁),佐以本案扣案槍枝之內部結構翻拍照片(偵卷
第23至24頁影像5、11),可見本案查獲之2支槍枝內部均係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非一般市售打釘槍內係實心桿狀物,且
扣案B槍大致具有完整之零件,僅需透過加裝A槍金屬拉柄,
就可藉由喜得釘的爆炸,將適合擊發的子彈通過槍管內擊發
出來,與市售打釘槍需將槍管抵住目標物利用槍管之推進將
釘子釘入目標物之作用方式顯有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上網購買釘槍,並未改造槍枝內裝,且購
買的釘槍有附合格證,被告未曾懷疑購買的槍枝為改造槍枝
為辯,然被告不僅持有具殺傷力之B槍,更因B槍金屬拉柄一
時遺失而再次購入相似槍枝以取得完整之零件而可以擊發B
槍,已如前述,且被告已自陳購入B槍後有嘗試以B槍對木頭
擊發(訴卷第239頁),顯然被告已知悉B槍可藉由上開作用
模式擊發喜得釘進而發射槍管內合適子彈。又證人張雅鳳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平常拿這東西感覺很遮遮掩掩,不想讓人
家知道、被告對於改造槍枝很有興趣,曾經上網買與槍枝有
關的東西,被告改造槍枝是為了打野兔等語(偵一卷第7頁
),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一事並非毫不知
情,如係一般合法打釘槍,何以對於持有上開槍枝需遮掩害
怕他人所知悉。再參以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寄藏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訴卷第73至75、223至225
頁),是被告於購買本案槍枝時,自更應以其前科為戒,當
知悉不應購買來路不明之違法槍枝以免觸法,被告不僅未因
其上開前案而有所警惕,反而猶一再以身試法,購買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自難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乙節
毫不知情;況且,被告既曾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更當知悉真槍與一般釘槍之區別,且其
取得本案槍枝後,業經試射,已如前述,即可查知該槍枝槍
管業經貫通而可發射喜得釘,對B槍可能具有殺傷力乙節豈
可能毫無所覺?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乙節,知之甚稔,而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構成要件故意
存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合格證(訴卷第67頁)
,所使用文字為簡體字,顯非我國所核發之槍枝合格證明,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明,遲於本院審理時
始提出上開合格證,該合格證是否為被告所稱購買本案A槍
、B槍所附,已屬有疑,又被告辯稱本案扣案A槍、B槍係自
蝦皮網站所購買,然經調閱被告所申設蝦皮帳號之消費紀錄
,亦未見被告有購買擊釘器或打釘槍之紀錄(警一卷第69至
71頁),況蝦皮為公開網站,僅為一買賣交易平台,並無過
濾、把關所交易商品是否合法之功能,且自網路上購得仿冒
品、禁藥、具有殺傷力槍枝或其他違法物品等情亦履見不鮮
,是縱被告係於公開網站上所購買本案扣案槍枝,亦難作為
被告主觀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為被
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
其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
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按先後持有槍、彈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
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
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竟是否屬數罪
併罰。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多次同一行為,而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於111年12月
間取得B槍,於112年2月間取得A槍金屬槍管(訴卷第239頁
),其取得時間前後相隔約2個月,已如前述,依一般健全
之社會觀念,被告先後持有上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已難謂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之
同一犯意。且其先後持有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雖併有
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不同,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持有之客體亦不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
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同時持有A槍、B槍,故為單純一罪,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持有之A槍,經換裝B槍螺絲套件後亦具
有殺傷力,而認被告持有A槍部分,亦屬非法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然兩支槍枝所具備之零件,同
時間僅能組成一支完整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已如前述,又被
告所先持有之B槍本具有殺傷力,係因金屬拉柄一時遺失而
購入A槍以替換金屬拉柄,是依卷內事證A槍於購入之初,其
螺絲套件既已阻塞無法裝填子彈使用,應認被告所持有之A
槍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不具殺傷力,被告主觀上亦只有將
A槍金屬拉柄換裝至B槍之意圖,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
告持有A槍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仍應論以非法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㈤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確定,有期徒
刑執行部分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
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均為累犯。考量被告
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涉犯與前案相同
類型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
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
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附表所示之B槍與A槍金屬槍管,對
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
脅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所持有槍枝、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之數量、時間,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
事板模工人,日薪約1,800元,自己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訴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犯 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槍(含A槍之金 屬拉柄),經鑑定可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有前 揭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 ,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 螺絲套件(內有阻塞物)、打釘槍之槍身,經鑑定均非屬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 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移送及聲請沒收,依卷內事證亦難認 定與本案有關或供本案犯罪所用,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 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出處 1 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槍) 1.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槍管螺絲套件(內有阻塞物)、打釘槍之槍身及金屬拉柄等零件組成。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打釘槍組裝金屬槍管及金屬拉柄而成,經操作檢視,其槍管螺絲套件內具阻塞物,依現狀不具殺傷力,如換裝B槍之槍管螺絲套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而具有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94221號鑑定書(含影像14張)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63105號函 3.內政部113年6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01號函 2 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B槍) 1.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槍管螺絲套件及打釘槍之槍身等零件組合而成。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打釘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金屬拉柄供槍管定位,依現狀不具殺傷力,如換裝A槍之金屬拉柄,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