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昌
指定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邱正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邱正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5日0時7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肇良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嗣於同日0時32分許,在邱正昌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住處之1樓大門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販賣重量約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蕭肇良 並當場交付之,蕭肇良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邱正昌, 而完成交易。
㈡邱正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2 0時10分許至20時32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 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勁宏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後不久,在邱正昌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重量約0.4或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勁 宏並當場交付之,陳勁宏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邱正昌 ,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3年4月9日8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邱正昌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邱正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198至199、2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以2,000元 、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0.9公克、0.4或0.5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肇良、陳勁宏,並向證人蕭肇 良收取價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蕭肇良、陳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蕭肇良、陳勁宏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 蕭肇良113年2月1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陳勁宏113年5月 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物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證人蕭肇良於11 3年1月27日為警查獲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2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字卷第53頁)在卷 可稽,參酌證人蕭肇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27日 遭員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13年1月25日0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向綽號「阿昌」之人購買等語(警二卷第45 頁,偵一卷第17頁),並於警詢時指認綽號「阿昌」之人為 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警二卷第49至53頁) ,足認證人蕭肇良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復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上游是拿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萬6,000元等語(偵一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我是用1萬8,000元向上游陳辛龍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訴字卷第91頁),足見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約每公 克889元【計算式:16,000元÷18公克=889元(四捨五入至整 數)】或960元【計算式:18,000元÷18.75公克=960元】, 而被告本案係分別以2,000元、1,000元販賣重量0.9公克、0 .4或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肇良、陳勁宏,堪認
被告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取得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價金1,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30頁),然據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LINE暱稱「可樂」即陳勁宏在事實欄一、㈡之 時間、地點,向我購買價值1,000元、重量約0.4或0.5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陳勁宏當天就交付現金1,000元給我等語 (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陳勁宏於偵訊中證稱:我於事 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我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也有給我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等語(偵一卷第46頁)相符,堪認證人陳勁宏已將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交予被告無訛,故被告 前揭所辯,難以採認。至於證人陳勁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一開始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能不能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就說他沒有在賣,我就問被 告能不能給我一點,我記得後來我是在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給被告錢,之後被告就出事了,我就沒有給被 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訴字卷第213至214頁),惟證人 陳勁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與其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有所矛盾,且與被告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供述亦 有所出入,則證人陳勁宏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是否屬實?已甚 有可疑。再者,證人陳勁宏就其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有 給付購毒價金1,000元,到本院審理時才想到實際上未交付 購毒價金予被告一事,係證述:我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講的,沒有人逼我怎麼說,我 在偵訊時所述之過程沒錯,不過我後來想起來我沒有拿錢給 被告,我現在有點忘記有沒有當場給被告錢,也忘記我之後 有沒有補給被告錢等語(訴字卷第214至217頁),可知證人 陳勁宏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無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之證述 亦屬反覆不一,更無法解釋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有交付購 毒價金予被告,反而在距離購毒時間1年餘之本院審理程序 中,回想起其實際上未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之理由為何,是 證人陳勁宏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 應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之初 即自白犯行,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度,併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 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曾於113年4月7日20時許,在其住處 前向臉書暱稱「龍舌蘭」之人購買價值32,000元、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 龍舌蘭」即陳辛龍(警一卷第14至16、25至29頁),楠梓分 局依被告於警詢之指述,因而知悉陳辛龍涉嫌販賣毒品犯行 ,經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拘提陳辛龍到案說明後,陳辛龍對於其曾於113年4 月7日20時許販賣價值約32,000元、重量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乙節坦承不諱,有楠梓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訴字卷 第107至110頁)、陳辛龍之偵訊筆錄(訴字卷第113至119頁 )附卷可參,而經偵辦後,陳辛龍所涉於113年2月至9月間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他人罪嫌部分,亦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88號、114年度偵字 第1264號、第1563號、第3550號案件提起公訴(訴字卷第18 1至189頁),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又另案起訴陳辛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為113年4月17日,雖係在被告本 案犯行之後,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我交付給證人蕭肇良 、陳勁宏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陳辛龍購買而得等語(訴 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為113年1月25日、同年月3月28日,與陳辛龍另案被訴 於113年2月至9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近等情,足 認被告供稱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辛龍,乃屬
有據。又依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暉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印象中我們於113年4月9日查獲被告時,是被告先提到 他手機內有與毒品上游即臉書暱稱「龍舌蘭」之人之對話紀 錄,我們才檢視被告手機所存其與「龍舌蘭」之對話紀錄, 並以上開對話紀錄時間去調閱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於 查獲被告翌日提供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給被告觀看並製作警詢 筆錄。因為「龍舌蘭」之臉書帳號有放自己之真實相片,我 們將該照片拿去比對刑案照片後,查知「龍舌蘭」之真實身 分為陳辛龍,也有其他同事看到相片直接說這個人就是陳辛 龍。本案在查獲被告之前,我們沒有懷疑過陳辛龍為被告之 毒品上手等語(訴字卷第219至222頁),顯見員警於查獲被 告前,尚未掌握其毒品來源之任何情資,嗣被告向員警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臉書暱稱「龍舌蘭」之人後,員警始依據被告 供述內容檢視其手機對話紀錄及調閱其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 ,因而查知「龍舌蘭」之真實身分為陳辛龍,又經本院函詢 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毒品來源陳辛龍乙節,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 橋檢春光113偵7601字第1139052169號函文在卷可稽(訴字 卷第111頁),足認本件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陳辛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為2人、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2次雖有差異,但差 異不大),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230至23 1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㈤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該2罪之販賣對象不同及犯罪時間之差距等 情,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電子磅秤、夾鏈 袋係用於秤重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並使用編號6之手機與 證人蕭肇良、陳勁宏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警一卷第7頁 ,偵一卷第8頁),核與證人蕭肇良、陳勁宏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係以透明夾鏈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符(偵一卷第 17、4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勁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第69至73頁)存卷可參,足認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 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未用於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5之夾鏈袋僅用於分裝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肇良(訴字卷第93頁),惟被告於本院 之上開供述顯與其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互歧異,更與證人 蕭肇良、陳勁宏之上開證述不同,堪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供 述應係虛構之詞,尚難憑採。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2,000元、1,00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113年4月9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屬違禁物,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我在113年4月7日20時許,以32,000元向暱稱「龍舌蘭 」即陳辛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8頁 ),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非被告本案 販賣所餘之毒品,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至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正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正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5.116公克、檢驗前淨重23.793公克、檢驗後淨重23.76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77頁) 2 吸食器1組 3 玻璃球1支 4 電子磅秤1臺 5 夾鏈袋1批 6 VIV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