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紘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康皓智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偵
字第四二六九號案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後淨重貳點陸捌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9時1分許起,以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JJ Wu」在「02営」群組陸
續張貼「你要多ㄑㄥㄕㄠㄅ」等販毒訊息,而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於同年2月1日9時10分
許聯繫丙○○佯稱欲購買愷他命,丙○○遂以其持用之附表編號
1所示電話,使用飛機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
雙方於同年2月1日17時56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買賣愷他命3公克之合意,丙○○遂透過「PRO360」,指派
不知情之外送員陳昱棠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其收取
愷他命後搭乘高鐵南下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嗣陳昱棠
於同年2月1日19時37分許,抵達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高鐵左營站大廳,向佯為購毒者之員警收取價金及交
付愷他命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愷他
命1包(驗後淨重2.68公克)。復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3月
15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丙○○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33至2
3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昱棠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職務
報告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照片、偵查報告、通
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橋頭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案件(下稱甲案)扣案之毒品1包為
證,且該扣案毒品確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高市凱醫驗字第8261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訴卷第
91至92、225、235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
本案毒品以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訴卷第92頁),足徵其主觀
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
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被告在飛機張貼販毒訊息
而伺機與有意購毒者聯繫,俟員警察見該販毒訊息後始佯為
購毒者與被告磋商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於事前即有販賣毒品
之犯意,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毒
品真意,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昱棠為前開犯行
,應成立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
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
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
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
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
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
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
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
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
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
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又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
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
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
告於偵查階段已知悉偵查機關正就其可得特定且足與其他犯
罪事實區別之犯罪嫌疑事實進行偵查,並以言詞或書面而為
陳述,倘其陳述意旨已臻明確,即與偵查機關未予被告辯明
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機會之情形不同。此情形,既難認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實質上遭受不當剝奪,則檢察官縱於起訴前未
再就被告被訴之罪嫌事實進行訊(詢)問,仍無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販賣愷他命,惟供稱:「(問
:若成功將毒品售出你可以獲利多少?)沒有獲利」(偵卷
第17頁),嗣於偵查中仍供稱:「(問:是否承認販售毒品
?)我認為我用多少錢買到的,我就用同樣價格轉賣給對方
,我認為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偵卷第125頁),而屢次
辯以其就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從中獲利,顯然對於偵查機關已
給予之自白機會,未曾坦認有營利意圖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自難認於偵查階段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由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
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
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所販賣毒品
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提摩」及「蘇狸」,然檢察機關
迄未查獲其等販毒事證一節,有橋頭地檢署113年8月20日橋
檢春珍113偵6563字第11390406690號函存卷可參(訴卷第85
頁),又三民二分局雖因被告供述對簡佑庭、陳聖皓及王雅
涵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動偵查程序,然簡佑庭
、陳聖皓、王雅涵所涉於113年3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不僅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三民二分
局113年8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737600號函暨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8409、61849號、113年度偵字第38410、61517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訴卷第41至83、201至207頁),且
涉案時點亦在本案之後,卷內復無事證可認本案毒品來源與
簡佑庭、陳聖皓、王雅涵有關,是被告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其於實施本案
犯罪後之113年10月間,固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非輕傷勢,
究非使其販毒行為較堪憫恕之事由,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
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審判中坦承犯行暨交易
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
其刑之依據。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
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
與自始即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
而造成社會實質危害、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前科素行,及
供出「提摩」及「蘇狸」而有助查獲他案犯罪(即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8409、61489號簡佑庭、陳聖皓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訴卷第
193至199頁)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生
活花費依靠家人資助,身體狀況因車禍復健中,行動不便,
與家人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訴卷第157、163、183、23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既經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 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押於甲案之毒品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該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 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訴卷 第9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既供稱尚未向陳昱棠收得販毒價金5,000元,且卷內事證 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扣案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 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白色結晶 ⑵經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99公克) 3 愷他命5包 ⑴白色結晶 ⑵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711公克) 4 哈密瓜錠1包 ⑴綠色錠劑3顆 ⑵經抽驗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後淨重2.143公克) 5 搖頭丸1包 ⑴黃色錠劑2顆 ⑵經抽驗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後淨重0.211公克) 6 梅片1包 ⑴紅色錠劑2顆 ⑵經抽驗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後淨重1.022公克) 7 一粒眠1包 ⑴紅色膏狀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後淨重1.137公克) 8 紅色Hello kitty毒品咖啡包10包 ⑴沖泡飲品 ⑵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後淨重3.052公克) 9 白色Porche毒品咖啡包9包 ⑴沖泡飲品 ⑵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後淨重0.718公克) 10 黑色Aape毒品咖啡包4包 ⑴沖泡飲品 ⑵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後淨重1.427公克) 11 毒品吸食器1組 12 加熱封膜器1臺 13 電子磅秤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