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勤
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佳典
指定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楊峻愷
卓武德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52、6453、6454、6577、769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拾伍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戊○○犯附表一編號一、七、十四所示參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丙○○犯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九所示肆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犯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八、十至十三、十五所示拾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己○○、戊○○、丙○○、丁○○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以附表三編號
14至15所示行動電話(以下依序稱甲電話、乙電話,扣押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案件 《下稱A案》),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法 科」、「婆婆八百號」與購毒者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再由戊 ○○持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丙電話,扣押於高雄地 院113年度簡字第3368號案件《下稱B案》)、丙○○持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丁電 話,扣押於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下稱C案》)、 丁○○持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戊電話,未扣案), 依己○○指示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分別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購毒者黃鉦貿等人既遂(各次行為人 、購毒者、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戊○○、丙○○ 、丁○○因而各自就所收取價金獲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報酬, 並將所餘價金全數轉交己○○收受。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14時38分、15時28分許,持搜索票對己○○高雄市○鎮區○○ 街0號住處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 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扣押於A案); 於113年3月17日21時30分、21時47分許,持搜索票在戊○○高 雄市○鎮區○○○路0號18樓之1住處及B3停車場執行搜索,並扣 得附表三編號25至37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17日13時39分、 14時8分許,持搜索票在丙○○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38至 45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18日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丁○○ 高雄市○○區○○○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 編號46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己○○、戊○○、丙○○、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一卷第43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購毒者黃鉦貿等人分 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且有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附 卷可稽,並有另案扣案之甲、乙、丙、丁電話可資佐證,復 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警卷第1 2至35、50至69、86至102、104、119至161、225至229頁, 偵一卷第247至251頁,偵二卷第191至195頁,偵三卷第195 至199頁,偵四卷第185至187頁,訴一卷第149至154、373、 436至440頁),暨於偵查階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在案,足徵 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所示(警卷第445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有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己○○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4人均自 承藉由販賣本案毒品以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訴一卷第150至1 53、438頁),足徵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載被告4人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 所示黃鉦貿等人,無非係以附表三編號4至7、25之毒品咖啡 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主要論據,另被告己○○ 自承販賣所餘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編號2所示 之物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 omo)成分,而均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然被告丙○○供稱來源 同為被告己○○、陸續販賣後所剩餘之編號44至45所示毒品咖
啡包(殘渣袋),均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其中編號45更與編號25同為白色高雄膠原蛋白包裝 ,足見相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有異,又依附表一所示購 毒者即證人黃鉦貿等人所述,被告4人於本件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俱未經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亦非盡同, 甚且部分交易已無從記憶外包裝樣式,復無積極證據可認摻 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區分,依罪疑唯輕原則,各次交 易應認僅含單一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成 分,無由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亦不生加重其刑之問 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7、1 4、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7、9,及被告丁○○就附表 一編號2、4至6、8、10至13、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被告己○○等人間,就該編號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所犯上開15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被告丙○○所 犯上開4罪,及被告丁○○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 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4人辯護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 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 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4人仍 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 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4人所涉前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至其等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 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㈥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 非難。復衡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係以集團性 多人犯罪模式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牟取利益,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並考量被告4人各次販賣時間、交易方式及價量、所獲 利益、參與分工程度(被告己○○負責交易時、地、金額、數 量之聯繫及磋商,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戊○○、丙○○及丁○○則 負責實際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及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現協助父親賣水果,日薪約新 臺幣(下同)700至1,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 ,無需扶養他人;被告戊○○自陳大學休學中,現為全聯店員 ,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無需 扶養他人;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現為中鋼協力廠商,月 收入約60,000至7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 需扶養母親;被告丁○○自陳二專畢業,入監前從事回收工作 ,月收入約4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訴一卷第441至44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間皆為112年9 月間,交易對象雖屬有異,惟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 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各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戊○○、丙○○及 丁○○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各自獲得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報酬,且扣除報酬後所餘價金均已全數交予被告己 ○○收受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訴一卷第150至153、4 38頁),足認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各自取得附表二各編號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刑 法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而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己○○之犯
罪成本亦無由自其犯罪所得扣除,附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 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己○○部分
扣押於A案之甲、乙電話經被告己○○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 所用(訴一卷第154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物照片及A案判決(訴一卷第209至220頁)可佐,不 問屬於被告己○○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為本 案犯罪所用(訴一卷第154頁),然依被告戊○○於警詢自承 其於實施附表一編號14犯行同日之112年9月16日23時15分許 ,與被告丙○○同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203巷與籬仔內路 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查獲另涉毒 品案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扣押,其後只好新辦1支來 用等情(警卷第57、61至62頁),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查獲過程相符(被告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業經B案判處罪刑確定,訴一卷第235至245頁 ),堪認B案扣案之丙電話方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7、1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為本 案犯罪所用(訴一卷第154頁),惟被告丙○○與被告戊○○同 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另涉毒品案件(被告丙○○所涉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業經C案判處罪刑確定,訴 一卷第247至254頁),並當場扣得丁電話,時序亦與本案犯 罪時間相近,足認C案扣案之丁電話方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3、7、9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5.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已 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查扣(訴一卷第
154頁),然被告於該案經查扣之iPhone12及iPhoneXR行動 電話各1支,係於112年8月18日19時40分許遭查獲進而扣案 ,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7、28790號檢察官起訴 書、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可參(訴一卷第2 63至279頁),扣案時間已在附表一編號2、4至6、8、10至1 3、15所示犯罪時間之前,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被告既 自承本案犯罪所用行動電話為iPhone廠牌(型號不詳),且 未據扣案,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2、4至6、8、10至13、1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3、16至4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己○○自陳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7、19至20、23所示之物, 為其販賣所餘之毒品(警卷第225頁),編號8至11、13、17 、22所示之物則為犯罪預備之物,均經A案於其最後1次(即 112年9月20日7時48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而起訴書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編號25至2 6、44至45所示之物,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戊○○及丙○○供承各 為其等自行施用所餘(警卷第53、88頁,偵二卷第193頁, 偵三卷第196至197頁),且被告戊○○及丙○○同於112年9月16 日23時15分許,為警查獲另涉B案、C案之毒品案件,業如前 述,參以渠等於B案、C案分別已遭查扣高雄膠原蛋白包裝毒 品咖啡包94包、21包,卷內證據亦不足積極證明證人黃鉦貿 、盧安玓、陳泊諺、葉俊驛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確係白色高雄 膠原蛋白包裝,自無從認定編號25至26、44至45所示之物與 本案相涉,另編號12、16、18、21、24、27至43、46所示之 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編號1 至13、16至4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方式暨內容 主文 1 己○○ 戊○○ 丙○○ 黃鉦貿 己○○與黃鉦貿使用微信議定以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即指示戊○○、丙○○於112年9月10日2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前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予黃鉦貿,並收取價金3,0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六八號案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案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丁○○ 黃鉦貿 己○○與黃鉦貿使用微信議定以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1,400元交易愷他命1包,即指示丁○○於112年9月11日14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前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愷他命1包予黃鉦貿,並收取價金共4,4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 丙○○ 黃鉦貿 己○○與黃鉦貿使用微信議定以2,2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7包、1,300元交易愷他命1包,即指示丙○○於112年9月12日9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前交付毒品咖啡包7包、愷他命1包予黃鉦貿,並收取價金共3,5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案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丁○○ 黃鉦貿 己○○與黃鉦貿使用微信議定以1,500元交易愷他命1包,即指示丁○○於112年9月13日10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鉦貿,並收取價金1,5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 丁○○ 黃鉦貿 己○○與黃鉦貿使用微信議定以6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1,400元交易愷他命1包,即指示丁○○於112年9月13日17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前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1包予黃鉦貿,並收取價金共2,0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己○○ 丁○○ 黃鉦貿 己○○與黃鉦貿使用微信議定以1,500元交易愷他命1包,即指示丁○○於112年9月14日13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鉦貿,並收取價金1,5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己○○ 戊○○ 丙○○ 盧安玓 己○○與盧安玓使用微信議定以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即指示戊○○、丙○○於112年9月13日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予盧安玓,並收取價金3,0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六八號案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案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己○○ 丁○○ 陳泊諺 己○○與陳泊諺使用微信議定以1,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4包,即指示丁○○於112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毒品咖啡包4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泊諺機車)置物箱內而交付陳泊諺,並收取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價金1,5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己○○ 丙○○ 陳泊諺 己○○與陳泊諺使用微信議定以1,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4包,即指示丙○○於112年9月12日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毒品咖啡包4包放在陳泊諺機車置物箱內而交付陳泊諺,並收取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價金1,5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案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己○○ 丁○○ 陳泊諺 己○○與陳泊諺使用微信議定以1,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4包,即指示丁○○於112年9月12日19時4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991巷1弄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予陳泊諺,並收取價金1,5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己○○ 丁○○ 陳泊諺 己○○與陳泊諺使用微信議定以1,2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即指示丁○○於112年9月14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991巷1弄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泊諺,並收取價金1,2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己○○ 丁○○ 陳泊諺 己○○與陳泊諺使用微信議定以9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即指示丁○○於112年9月15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毒品咖啡包2包放在陳泊諺機車置物箱內而交付陳泊諺,並收取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價金9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己○○ 丁○○ 林高言 己○○與林高言使用微信議定以1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73包,並指示丁○○於112年9月18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富野酒店前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林高言,並收取價金13,000元,惟實際僅交付毒品咖啡包63包。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己○○ 戊○○ 葉俊驛 己○○與葉俊驛使用微信議定以1,1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並指示戊○○於112年9月16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OK超商鳳山瑞春店前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予葉俊驛,並收取價金1,1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六八號案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己○○ 丁○○ 呂雅婷 己○○與呂雅婷使用微信議定以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並指示丁○○於112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呂雅婷,並收取價金3,0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販毒之價金 己○○ 戊○○ 丙○○ 丁○○ 1 3,000元 2,000元 500元 500元 ─ 2 3,000元 1,400元 3,800元 ─ ─ 600元 3 2,200元 1,300元 3,000元 ─ 500元 ─ 4 1,500元 1,300元 ─ ─ 200元 5 600元 1,400元 1,700元 ─ ─ 300元 6 1,500元 1,300元 ─ ─ 200元 7 3,000元 2,000元 500元 500元 ─ 8 1,500元 1,100元 ─ ─ 400元 9 1,500元 1,200元 ─ 300元 ─ 10 1,500元 1,100元 ─ ─ 400元 11 1,200元 900元 ─ ─ 300元 12 900元 700元 ─ ─ 200元 13 13,000元 10,500元 ─ ─ 2,500元 14 1,100元 800元 300元 ─ ─ 15 3,000元 2,500元 ─ ─ 5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己○○ ⑴米白色粉末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7.63公克 2 愷他命2包 己○○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3 ⑵米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⑶隨機抽取編號E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愷他命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6.57公克 3 愷他命1包 己○○ ⑴米白色晶體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15.96公克 4 紅黑AP毒品咖啡包63包 己○○ ⑴紅/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隨機抽取編號B59鑑定,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5公克 5 黃色AP毒品咖啡包32包 己○○ ⑴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隨機抽取編號C23鑑定,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6公克 6 紅色瑪莉歐毒品咖啡包1618包 己○○ ⑴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隨機抽取編號A263鑑定,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4.57公克 7 大奶奶毒品咖啡包1包 己○○ ⑴褐/黑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8 紅色瑪莉歐包裝紙1批 己○○ 9 大奶奶包裝紙1批 己○○ 10 封口機1臺 己○○ 11 磅秤3臺 己○○ 12 K盤2組(含刮卡2張) 己○○ 13 分裝杓8支 己○○ 14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己○○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微信暱稱「法科」 15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己○○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微信暱稱「婆婆八百號」 16 iPhoneXR行動電話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驗鈔機1部 己○○ 18 新臺幣千元紙鈔278張 己○○ 19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 己○○ ⑴米黃色粉末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3.54%,驗前純質淨重約176.482公克 20 毒品咖啡包原料1盒 己○○ ⑴米咖色粉末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2.41%,驗前純質淨重約107.683公克 21 彩虹煙1包(18支) 己○○ ⑴菸捲 ⑵抽驗1支,檢出α-Pyrro1idino-2-pheny1acetophenone(α-D2PV)、MTMP成分 22 分裝袋1批 己○○ 23 愷他命2包 己○○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26 ⑵白色結晶 ⑶抽驗1包(驗後淨重2.6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4 K盤1組(含刮卡1張) 己○○ 25 白色高雄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37包 戊○○ ⑴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抽取編號A29鑑定,内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52公克 26 白色高雄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 戊○○ 27 封口機1臺 戊○○ 28 白色高雄膠原蛋白包裝袋1批 戊○○ 29 藍色神燈包裝袋1批 戊○○ 30 電子磅秤1臺 戊○○ 31 00號夾鏈袋1批 戊○○ 32 iPhoneXS行動電話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 紅葡萄果汁粉1包 戊○○ 34 4L安心透明桶1桶 戊○○ 35 湯匙1支 戊○○ 36 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7 薪資袋1批 戊○○ 38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39 封口機1台 丙○○ 40 信封袋1包 丙○○ 41 00號夾鏈袋1包 丙○○ 42 白色高雄膠原蛋白包裝袋93個 丙○○ 43 藍色神燈包裝袋1個 丙○○ 44 米奇米妮跳跳糖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 丙○○ ⑴沖泡飲品殘渣袋 ⑵抽驗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5 白色高雄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1包 丙○○ ⑴沖泡飲品 ⑵驗後淨重1.7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6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313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偵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偵三卷) 5.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偵四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偵五卷) 7.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訴一/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