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0號
CTDM,113,訴,16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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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章豪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15、1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共陸拾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辛○○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任職於高雄 市六龜區衛生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擔任公職藥師 ,職司六龜衛生所健保申報、藥品採購、管理與調劑等業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又六龜衛生所關於門診醫療及藥品衛材 管理等事項,均使用衛生所醫療保健資訊系統(Primary He alth Information System,下稱PHIS系統),而PHIS系統 上之藥品衛材庫存數量,係伴隨該所所長兼醫師子○(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處方箋之藥品衛材數量而自 動扣減。辛○○明知其所管理之藥品均為六龜衛生所之公有財 產,應依據子○開立之處方箋將藥品交付病患,己身並無權 限可逕將屬於六龜衛生所之藥品處分轉讓他人,且其職務內 容亦無權在PHIS系統內製作掛號及開立處方箋電磁紀錄,更 明知抗焦慮藥物安邦錠所含成分阿普唑他(Alprazolam)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 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辛○○各基於侵占公有財物犯意,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13 至16、18、21至22、24、27至28、32、36、39至40「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間,侵占該欄所示數量之藥品(以下合稱A類 藥品);又辛○○為掩飾其中部分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及彌平不 詳原因之藥帳虧損,避免日後遭察覺實際藥品庫存數量與PH IS系統所示庫存數量差距過鉅,乃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0)、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4、16至39)犯意, 先後於附表二之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使用六龜衛生 所藥局調劑室之公務電腦,以系統管理員帳號「il45200」 (108年8月18日前)或個人帳號「hao0614」(108年8月19 日後)登入PHIS系統,偽造「辛○○」身分、不存在之病患「 潘文華」身分(此病患身分乃係辛○○於107年3月14日某時許 ,虛捏「潘文華」姓名並未經同意、授權而逕自使用其先前 任職於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期間之同事乙○○醫師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真實資訊詳卷〉而創建)之掛號電磁紀錄,繼而 偽造「辛○○」、「潘文華」身分經醫師子○診療並開立處方 箋之電磁紀錄(看診日期、診斷內容、處方內容、調劑方式 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以表彰「辛○○」、「潘文華」有於 該等日期在六龜衛生所掛號,經子○實際進行診療,並開立 處方箋由六龜衛生所調劑交付藥品予該等病患之用意,繼而 儲存於PHIS系統內上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雲端備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督導六龜衛生所藥政管理事項 之正確性。而因上述行使偽造掛號、處方箋電磁紀錄之結果 ,導致PHIS系統庫存藥量隨之變動扣減,辛○○於附表二之一 編號1至39「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按月列印其職務所掌 之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公文書完畢後,明知該文書上關於相 關藥品對應之「本月領用量」、「本月領用額」、「本月結 存量」、「本月結存額」等欄位已屬不實,仍於各該藥品衛 材庫存月報表核章,並陳送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美蓮、醫師 兼所長子○核章後,留存於六龜衛生所內備查(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
 ㈡辛○○各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轉讓第四級毒品犯意,以附表三 之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將該欄所示數量 之安邦錠侵占入己,繼而無償轉讓予癸○○。復為掩飾上述犯 行,其中編號9、10、14、15犯行係以該等編號「犯罪事實 」欄後段所示方式,事後以自己名義在六龜衛生所掛號看診 ,經不知情之醫師子○看診開立安邦錠後刻意不予領取,以 彌平此等犯行所致PHIS系統安邦錠結存與實際庫存數量之差 額。其餘犯行則以附表三之一編號17「犯罪事實」欄⑵所示 方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接續於附表三之二編號 1至3「登載時間」欄所示時間,使用六龜衛生所藥局調劑室 之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個人帳號「hao0614」登入PHIS 系統偽造同表所示病患經子○醫師開立安邦錠處方箋之電磁 紀錄(處方內容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以表彰子○有於該 等日期對潘美玲等病患開立安邦錠處方箋,並由六龜衛生所



調劑交付安邦錠予該等病患之用意,繼而儲存於PHIS系統內 上傳至健保署雲端備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衛生局 監督六龜衛生所藥品管理之正確性。而因上述行使偽造處方 箋電磁紀錄之結果,導致PHIS系統庫存藥量隨之變動扣減, 辛○○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7「犯罪事實」欄⑶所示時間,列印 其職務所掌之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公文書時,明知該等文書 上相關欄位登載已屬不實,仍於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核章, 並陳送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美蓮、醫師兼所長子○核章後, 留存於六龜衛生所內備查。此外,辛○○復以附表三之一編號 17「犯罪事實」欄⑷所示方式,於其職務所掌之管制藥品收 支結存簿冊公文書登載不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辛○○各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犯意,以附表三之一編號18至19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安邦錠予癸○○(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辛○○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於高雄市衛生局 人員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前往六龜衛生所辦理藥品抽查作 業後某日時,因應高雄市衛生局之檢查要求,自己或透過不 知情之六龜衛生所其他職員,接續提出事實欄一㈠所示登載 不實之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7「犯罪事 實」欄⑶⑷所示登載不實之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管制藥品收 支結存簿冊等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衛生局督 導六龜衛生所藥政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因高雄市衛生局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派員前往六 龜衛生所辦理藥品抽查作業時,發現辛○○未落實登錄管制藥 品收支結存簿冊,且疑有管制藥品短少,其後辛○○於同年月 14日下午前往高雄市衛生局說明時,自陳創建「潘文華」此 虛擬病患,暨偽造該身分之掛號及處方箋電磁紀錄等情事, 經高雄市衛生局彙整相關資料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告發,再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 署(下稱廉政署)人員實施偵查,乃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辛○○ 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76至77 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證人子○、庚○○(時任六龜衛生所稽查員 )、丙○○(六龜衛生所課員)、丁○○(時任六龜區衛生所清 潔人員)、癸○○、壬○○(被告之父)、己○○(被告之配偶) 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他一卷第123至128頁、調三卷第18 5至194、211至219、335至344、373至383、401至406、413 至421、479至484、501至504、517至520頁、偵一卷第39至4 0、59至61、83至84、149至150、175至176頁、偵二卷第175 至177、199至200、215至216、237至238頁),及證人王鵬 翔(曾任六龜衛生所藥師)、吳明正(曾任高雄市衛生局藥 政科科長)於廉政署詢問時(調三卷第351至358、387至392 頁)證述明確;並有六龜衛生所112年8月10日藥品採購及管 理業務查核表、藥材給藥清單(1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藥品名稱與適應症對照一覽表、被告之人事資料(銓敘 審定函、高雄市衛生局派令、個人現職明細資料、個人銓審 明細資料、職員離〈調〉職報告單、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 )、員工執掌業務明細表、高雄市衛生局113年3月29日高市 衛藥字第11333321900號函暨附件、西藥許可證查詢網頁資 料(安邦錠)、被害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列 印資料、附表四編號18、22扣案物影本、六龜衛生所112年9 月22日藥品盤點清單及藥品盤盈損報表、「潘文華」處方箋 紙本列印資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己○○ 、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暨其親屬之疫苗接種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各 區衛生所藥品請購及管理作業程序書、高雄市衛生局112年1 1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1998800號函所附附件、六龜區衛 生所員工資料與112年員工職掌業務明細表、高雄市衛生局1 12年10月30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1448400號函暨六龜衛生所 函覆資料、廉政署114年1月10日廉南玉113廉查南27字第114 170007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衛生局114年1月21日高市衛藥 字第11430620100號函暨附件(調一卷第45至47、79至82、3 93至396頁、調四卷第5至17、23至43、49至103、109至120 、201至231、239至251、287至340、343至345頁、調五卷第 5至6、9至36頁、調八卷第5、7至11、29至33頁、他一卷第3



至78、131至133、187至219頁、訴一卷第231至376頁),及 附表二之一【證據方法】欄位、附表三之一「證據方法」欄 所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與附表四編號17至23、27所示物品 扣案為憑;並經被告於高雄市衛生局陳述時、廉政署詢問、 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他一卷第 125至127頁、他二卷第49至54頁、調二卷第11至29頁、調三 卷第7至14、25至56、75至90、143至149頁、偵一卷第201至 203、259至261、277至278、293至294、343至344、385至38 6頁、偵二卷第45至46、289至293頁、聲羈卷第35至38頁、 訴一卷第169至181頁、訴二卷第9至12、53至54、94至102頁 ),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起訴書犯罪時間特定及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⒈附表二之一編號9【事實更正】欄位㈢、編號21、24【事實更 正】欄位、編號39【事實更正】欄位㈢所示部分起訴書容有 誤載或漏載,應予更正補充。
 ⒉次者,經細觀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所偽造部分「辛○○」或「 潘文華」身分就診之處方箋內容,於同日就診同種藥名有開 立兩項以上時,第二項以後之「劑量」、「用法」、「天數 」、「合計總量」等欄位,在就醫紀錄看診作業頁面列印資 料與紙本處方箋列印資料出現若干歧異之記載;以附表二之 一編號4之子編號4-13、4-14藥品金恩特為例,卷附就醫紀 錄看診作業頁面列印資料(調一卷第420頁)呈現兩筆全然 相同之資料,亦即均為「3」、「QID」、「45」、「540」 ,然對應之紙本處方箋列印資料(調四卷第290頁)於編號4 -14對應欄位則分別為「1」、「TID」、「3」、「9」。針 對此節被告供稱:我實際填載之內容確如就醫紀錄看診作業 頁面列印資料所示,至於紙本處方箋列印資料是我遭搜索後 才列印的,我無法解釋何以列印後,紙本處方箋列印資料之 部分資訊會與就醫紀錄看診作業頁面列印資料不符等語(訴 一卷第174頁);而經本院針對此節函請偵查機關及高雄市 衛生局釋疑,則分據廉政署覆以:本署移送予橋頭地檢署時 所製作附表係綜合參考上述兩份資料,製表時確有發現前開 歧異之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故以數量較少之紙本處方箋 列印資料作為依據等語,及高雄市衛生局答以:PHIS系統看 診作業資料與其輸出之紙本處方箋資料,於正常操作流程下 應保持一致,惟所詢歧異原因本局無從確認,建請詢問當事 人等語在案(詳訴一卷第231頁廉政署114年1月10日廉南玉1 13廉查南27字第11417000700號函、同卷第244至245頁高雄 市衛生局114年1月21日高市衛藥字第11430620100號函)。 則本院審酌就醫紀錄看診作業頁面列印資料既係直接自PHIS



系統畫面擷取列印,應較符合被告製作當時之原貌,復據被 告自陳同種藥名有開立兩項以上時確係登打兩、三筆完全相 同資料等語如前,加以本判決最終認定除A類藥品外,附表 二之一所示其餘經製作假處方箋之藥品均無證據足認係遭被 告侵占(詳後揭「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被害 財產數額有疑利歸被告之考量,爰以就醫紀錄看診作業頁面 列印資料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就起訴書原以廉政署製表為依 據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4、6至7、9至10、12 、14、16、18至19、22至23、26至32、35至40【事實更正】 欄位所示。
 ⒊被告侵占附表二之二所示藥品之犯罪行為時間認定 ⑴起訴書附表三所認定此部分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事實,主要 係綜參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稱:這部分並未伴隨製作「辛 ○○」或「潘文華」身分就診之假處方箋,而是我從107年初 起至112年8月10日遭高雄市衛生局抽查時止所陸續侵占,事 後再以親自看診刻意未領藥之方式將藥帳補齊,或是將原應 列為公帳之民眾事後退藥、醫師有開藥但民眾未領之藥品逕 予侵占,並刻意未在PHIS系統登載,使藥帳上呈現該等藥品 確經民眾依處方箋領走,而六龜衛生所有在上述期間之109 年7月9日進行盤點,迄至高雄市衛局人員於112年8月10日實 施稽查後,六龜衛生所於112年9月22日再行盤點,而上述兩 次盤點均有察覺部分藥品庫存數量較藥帳上短少等情(調三 卷第8至10、27至53頁),並參酌卷附109年7月9日、112年9 月22日藥品盤點清單(調四卷第207至213、239至243頁)所 示短少情形,依照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廉政署詢問時自陳之 侵占總數量、期間、各次取用數量與頻率而為認定,先予敘 明。
 ⑵惟本院酌以附表二之二犯罪行為期間既與附表二之一相互重 疊,在附表二之一各次犯行係以「月」為單位劃分罪數(詳 後述二、論罪科刑之㈡、⒍⑴)之前提下,附表二之二之行為 時間亦宜採取相同標準,適度納入與附表二之一犯行合併認 定;再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於起訴書附表三所認定侵占 區間(倘起訴書認定有誤部分由本院依照卷證認定侵占區間 )內,擇定該區間當中可與附表二之一併計之最早月份為行 為時間,爰依附表二之二「說明」欄所示理由為審認。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並未明載被告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 上登載不實之確切行為時間,而前所引用之高雄市衛生局11 4年1月21日函文雖揭示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管 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須以「日」為單位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收 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訴一卷第243頁),此節亦據



被告自陳確有「日清日結」之規範存在等語無訛(訴一卷第 139頁);惟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供稱:本案在管制藥品收支 結存簿冊登載不實部分,是在我偽造附表三之二所示處方箋 完畢後所為,雖然有日清日結的規定,但我未必每天都會填 載,也未必是在偽造處方箋當天一併為之,也有可能拖到下 個月等語在案(訴二卷第101頁)。本院經綜合參酌卷附112 年8月10日藥品採購及管理業務查核表、管制藥品實地稽核 現場紀錄表,及同年8月14日、9月19日被告之陳述意見紀錄 資料(他一卷第7至9頁、他二卷第49至54頁)可知,高雄市 衛生局人員於112年8月10日前往六龜衛生所稽查時,現場並 無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資料,被告當時在場表示簿冊放在 住家忘記帶,稽查人員乃請六龜衛生所於翌(11)日中午前 補正提供109年10月20日至112年8月10日止之簿冊資料,該 所即先後於112年8月11日、14日提供若干管制藥品簿冊,被 告並自承此二日補充提供之簿冊確實為這幾天所補登等語在 案;而細觀安邦錠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於112年7、8月份 之記載(調五卷第91至92頁),手寫筆跡經目視結果未見在 筆色、筆劃粗細、運筆型態等方面可明顯辨識為不同時間書 寫之特徵,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被告係於 高雄市衛生所人員112年8月10日稽查六龜衛生所後某日時, 方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一次性填載附表三之三所示內容 ,而因被告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登載不實之舉,係為 因應其先前所實行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8、11至13、16至17之 侵占公有財物及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而為,應在該等犯行中 最後一次共同評價,爰更正審認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7「犯罪 事實」欄⑷所載。
 ⒌起訴書固認定被告於按月列印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及在管 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為不實填載後,均係以主動送交高雄 市衛生局之方式而行使之(詳起訴書第2至3頁),惟針對此 節被告先於偵查階段供稱:每個月所製作的藥品衛材庫存月 報表、採購藥品進退貨月報表、當月醫療月報表,都是直接 從PHIS系統列印出來,呈核給會計和所長,會計再把某份報 表送到高雄市衛生局,但我現在忘記是哪份報表等語(調二 卷第13頁),嗣於本院供稱: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我交給會 計人員核章後,我就沒有再追蹤後續送給什麼單位,電子檔 也不需要上傳,至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是每種管制藥品 每年編列一冊,我不清楚當年份登載完畢後有無需要呈核所 長蓋章或送交高雄市衛生局等語(訴一卷第172、179至180 頁);此外,證人丙○○則曾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六龜衛生 所藥品管理之稽核機制,是藥師每個月要提送月報表給所內



會計及衛生局藥政科等語(調三卷第381頁)。而高雄市衛 生局前於告發函中即已明載:本局藥政科於112年8月10日至 六龜衛生所進行稽查,發現該所有多項缺失,乃要求提供10 9年10月20日至112年8月10日期間之管制藥品簿冊比對等語 在案(他一卷第4頁);審判中經本院就相關文書保管提交 流程事項函詢結果,該局則覆稱: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原則 上係各衛生所自行保存,本局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查庫存 情況,若遇有醫療用品科目結餘金額須核對,再提供作為佐 證資料,至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得以紙本或電子方式記 錄,資料須由各衛生所自行保管5年備查,無須定期檢送簿 冊供本局查核,然本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必要 時,得派員實地稽核衛生所之簿冊管理等情綦詳(訴一卷第 243頁該局114年1月21日高市衛藥字第11430620100號函文參 照),堪認上述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 冊並非透過定期提交高雄市衛生局之方式行使,而係因高雄 市衛生局派員於112年8月10日前往稽查,為因應檢查要求被 告始於其後某日時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六龜衛生所其他職員 ,接續提交本案相關之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及管制藥品收支 結存簿冊而行使之,故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爰予更 正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各該犯行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 、罪名」欄所示之罪。又起訴書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4、1 6至39所示犯行,雖均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然 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均同一,本院並已告知上開分則加重 之罪名(訴一卷第169頁、訴二卷第8、52頁),尚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競合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⒈間接正犯
  被告在登載不實之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上核章後,呈核不知 情之吳美蓮、子○核章,先留存於六龜衛生所內備查,再於 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六龜衛生所人員提 交高雄市衛生局人員而行使,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⒉吸收關係
  次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0、事實欄一 ㈡之附表三之一編號17「犯罪事實」欄⑵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9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之一編號17「犯罪事實」欄⑶所載各次 在職務所掌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及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之一編號17「犯罪事實」欄⑷所載 在職務所掌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各為嗣後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⒊接續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之一編號1、2、13至16、18、21 至22、24、28、32、36、39至40犯行中,同編號內所為複數 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暨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之一編號21、 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之一編號17⑵所為複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就各次行為之內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屬允 恰。另針對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被告係於112年8月10日六龜衛生所遭稽查後,當場或其後 陸續依稽查人員指示提交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管制藥品收 支結存簿冊供查核,業如前述,此形式上複數之提交行為亦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尚屬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亦應依接續犯論 以一罪。
 ⒋想像競合犯
 ⑴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編號犯行,犯罪目 的無非係藉由偽造「辛○○」或「潘文華」身分就診之紀錄, 以適度降低PHIS系統內庫存藥品餘額,以求符合實際庫存量 ,其中編號1、2、13至15、18、21、27、32、36、39至40犯 行更係因被告有侵占藥品之行為,而有透過偽造處方箋之方 式彌平藥帳之需求;至於編號16、22、24、28「犯罪事實」 欄所載侵占藥品行為,雖未併同製作對應之假處方箋,然該 等侵占藥品之行為時間與該月製作假處方箋之時點相近,如 合併評價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被告整體犯罪計畫以觀, 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實行之(侵占公有財物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 仍至為相近,甚至有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 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⑶另針對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侵占公有 財物及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及同表編號17所示侵占公有財 物、轉讓第四級毒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行為時間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是為順利將安邦錠提供予癸○○,其 中編號17犯行更係藉由製作假處方箋掩飾先前侵占、轉讓安 邦錠之不法舉措,此際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亦 有過度評價之虞。
 ⑷綜前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之一、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三之一編號1至17各次犯行所涉複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各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或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詳附表 一「想像競合後所論處罪名」欄所示)。
 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侵占附表二之一編號27-2藥品1條、編 號39-4藥品20顆之犯罪事實,然前者核與附表二之一編號27 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者則與 附表二之一編號39所示侵占同表編號39-10部分藥品之行為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載,即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自始為被告坦承在案(調三卷第42、47 至48頁),並經辯護人製成113年12月12日刑事辯護狀附表 甲編號9、13之內容,據以主張被告所坦承侵占標的在案( 訴一卷第151、155至156、169至170頁、訴二卷第9至10、53 、94、108頁),已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⒍分論併罰
  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而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 之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核犯欄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所犯罪名最終應 如何論罪,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蒞庭檢察官及辯護人則曾分 別提及以侵占藥品種類、癸○○傳送訊息索要安邦錠之時間, 或行為年度作為劃分數罪之依據,其餘符合同一標準者(例 如針對同一種藥品之所有行為、同一年度所涉全部行為)則 論以接續犯之意見(訴一卷第398頁、訴二卷第9、23至24、 34至35、106、108頁),是本案應如何妥適劃定數罪之區分 依據,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⑴如前所述,被告自陳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確有按月製作列印 ,且由附表二之一「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7「犯 罪事實」欄⑶可知,被告行為模式大抵係在月初製作前一月 份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稍前,會將有彌平藥帳需求之假處方 箋製作完畢上傳,而其所虛捏之就診日期多數亦為前一個月 某日,此節非惟經被告自陳明確(訴二卷第98頁),亦核與 卷附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右上角「印表日期」欄位、「辛○○ 」或「潘文華」身分之就醫紀錄看診頁面列印資料,及六龜 衛生所PHIS系統操作紀錄檔相符。則縱然被告侵占A類藥品 之行為持續相當期間,然被告每月製作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 之時點乃相對明確可分,其仍能逐次評估是否確要實行相關 犯罪,此觀附表二之一所示在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上登載不 實之行為並非每月均有,甚至108年中旬過後多為相隔數月 方實行一次犯行,益徵被告並未自始即形成長期犯罪計畫而 得概括論以接續一罪,本院因認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之一之 論罪方式,應依各該犯行罪質所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 號40除外)中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製作之頻率,亦即以「月 」作為區分數罪之標準乃屬合理適當。  
 ⑵次者,關於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 其罪質均包含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而刑事司法實務針對販賣 、轉讓毒品行為之論罪,業已形塑一罪一罰之穩定見解,縱 行為人有持續販賣、轉讓毒品予相同購毒者(毒品受讓者) 之舉措,如依卷證可明確區分形成販賣、轉讓合意及實施交 易之時間,即應分論併罰,此論罪概念更不宜僅因具體個案 中販賣(轉讓)毒品罪經想像競合論處其他較重罪名,而更 易上開論罪本質,特別是本案侵占安邦錠之行為,確實係因 應逐次轉讓予癸○○之行為而為。故本院審酌被告實行事實欄 一㈡、㈢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犯行前,均有先與



癸○○以通訊軟體聯繫,於每次接獲癸○○訊息時,被告均可充 分評估是否仍要為觸法行為,加以被告為因應癸○○之安邦錠 需求,交互運用先侵占後自己看診不拿藥、先侵占再製作假 處方箋彌平藥帳、以自己名義看診取得安邦錠後再轉讓等不 同方式,難謂係相同行為單純反覆實施,再兼以被告所自陳 :癸○○有需求的時候我才會帶給她,沒有特別與她約定要長 期幫忙帶安邦錠等語(訴二卷第100頁),益徵被告事實欄 一㈡、㈢各次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即無從概括論以接續一罪 。
 ⑶又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三之一所示(侵占、)轉讓安邦錠之 行為時間,雖與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之一之犯行有若干交錯 重疊,然經稽諸卷內事證可知,六龜衛生所於案發時關於一 般藥品及管制藥品之管理方式並不全然相同,管制藥品依法 須另以簿冊管理,且安邦錠部分多數均有涉及侵占行為,至 於A類藥品則否,基此被告關於侵占、轉讓安邦錠犯行,其 犯意當可與其他一般藥品所衍生相關犯行明顯區分,而無過 度評價之嫌。
 ⑷綜上所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0、事實 欄一㈡、㈢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9,及事實欄一㈣所示各罪間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被告所涉附表一共六十罪應 予分論併罰。至於檢辯所提及以藥品種類或行為年度為標準 劃分數罪之意見,因前者於被告在相同期間內侵占數種一般 藥品時,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後者則未充分考量一般藥品須 按月製作藥品衛材庫存月報表之現實,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 ,均難憑採。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被告行為時乃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其所



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17、19、20、23、25 、26、29至31、33至35、37至38所示犯行,均應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同表編號13至14、16、18 、21至22、24、27至28、32、36、39等犯行,則因已依想像 競合論以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爰將想像競合輕罪即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其刑之部分,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 、13至16、18、21至22、24、27至28、32、36、39至40犯行 ,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7犯行,被告所侵占公 有財物價值大抵在10餘元至1千餘元間不等,均在5萬元以下 且遠低於5萬元;本院審酌被告侵占該等藥品後,依其陳稱 安邦錠均轉讓癸○○服用,其餘藥品則係作為自己或其他家人 之常備藥,依卷附事證未足證明被告有另外將A類藥品及安 邦錠轉售牟利,或為其他不法情狀更嚴重之利用,堪認其上 開犯行所犯情節均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涉該等犯行俱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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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