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34號
CTDM,113,簡上,23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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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峻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7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魏峻晏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
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簡上卷第125至127頁、第135頁、第143至170頁)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簡上卷第9頁)
,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
卷第14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所示判決之罪刑(含定刑)及沒收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故提起上訴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規定,復考量被告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
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陳方俊之提款卡後,持以提領現金合計
(新臺幣)78萬5千元,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告訴人為被告配偶之弟弟,被告於原
審自陳因積欠錢莊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已婚,
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就所涉竊盜罪量處拘役
30日,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9罪)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10罪如易
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部分,考量9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似,以
及被告所得現金數額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量刑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參酌被告所犯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所得財物等節,
給予適度之恤刑利益,就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尤以被告
侵害之財產總額高達78萬5千元,對應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乃屬相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是被告上訴理由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此外
上訴後亦無其他量刑基礎之變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峻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峻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魏峻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伍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峻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11時21分許,在陳方俊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 (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方俊所有之中華郵政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得手。二、魏峻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 員機,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 人,而自陳方俊上開郵局帳戶內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8萬5千元,得手後供己花 用。
三、案經陳方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峻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方俊、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麗 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1份、存簿封面與存摺內頁影本3張、、蒐證照片4張、監 視器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9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上開1 0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1罪 ,惟被告各次提款時間、地點明顯有別,所侵害之金融機構 均不同,與接續犯之要件均有未合,是仍應論以數罪,並分 論併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變更(見審易卷第78頁 ),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 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持以提領現金合計78萬 5千元,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



考量告訴人為被告配偶之弟弟,被告自陳因積欠錢莊債務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 廚師,月收入約4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似,及所得現金數額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 現金,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本身價 值甚微,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 ,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正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所處之刑 1 112年6月21日 22時26分許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小北百貨) 5萬元(共3 筆,各1萬元、2萬元、2 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21日 22時3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8萬元(共4 筆,各2萬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21日 22時36分許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6月22日 7時44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街00號德智郵局) 12萬元(共2 ,各6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6月22日 9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6月23日 0時12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街00號德智郵局) 15萬元(共4 筆,各6 萬元、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6月24日 0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 15萬元(共3 筆,各6萬元、6萬元、3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6月25日 0時21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 15萬元(共3 筆,各6萬元、6萬元、3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6月26日 0時12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街00號德智郵局) 4萬5,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7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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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