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羽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羽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詐欺
得利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倒數第4行「嚴羽歆因而受有免予給付20萬元債務
之利益,並將取得之上開35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林宜靜
之債務」補充更正為「嚴羽歆將取得之上開20萬元、35萬元
分別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黃俊翰、林宜靜之債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嚴羽歆
就民國112年4月21日指示告訴人許景衛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黃俊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其目的
係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等款項清償其個人積欠
黃俊翰之債務,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為告訴
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9
日止,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共計55萬元(計
算式:20萬+20萬+15萬=55萬),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
之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告訴人匯款至黃俊翰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論以詐欺得利罪,並從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
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詐欺方式
獲取不應得之利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補償告訴人分毫,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詐得之5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嚴羽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羽歆(原名嚴佩君)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O.Z.E HAIR SALON髮廊」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陸續 向許景衛借款購買「Navia」美髮產品交易平台(下稱本案 交易平台)之商品轉賣營利。詎嚴羽歆因積欠黃俊翰、林宜 靜債務,明知黃俊翰、林宜靜等人與本案交易平台無涉,亦 非其上游廠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及同年5 月12日某時許,向許景衛佯稱:我向本案交易平台之上游廠 商黃俊翰、林宜靜購買美髮產品,需借款支付黃俊翰及林宜 靜之貨款等語,致許景衛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與嚴羽歆 ,並分別於112年4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黃俊 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5 日及同年月29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高雄湖 內店內,交付20萬元及15萬元與嚴羽歆,嚴羽歆因而受有免 予給付20萬元債務之利益,並將取得之上開35萬元用以清償 其個人積欠林宜靜之債務,而未用以購買美髮產品或經營本 案交易平台。嗣嚴羽歆藉故拒不提出進貨單據,許景衛因而 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景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羽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景衛、證人林宜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先後數次詐欺告訴人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 詐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益及現金35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已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其並未經營本案交易平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4月2日 起陸續以資金不足購買、經營本案交易平台商品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共370萬4,000元 (含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55萬元)與被告,而亦涉 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確有向告訴人 借款購買本案交易平台之美髮商品,並在社群平台上投放廣 告轉賣以營利,前後約向告訴人借款近100萬元,除前揭55 萬元用以償還黃俊翰、林宜靜之債務外,其餘均係用以購買 美髮商品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其共借款370萬4,000元 與被告經營本案交易平台,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未提出借據、簽收借款文件或匯款資料等證據以實 其說,是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借款370萬4,000元,尚非無 疑。再者,證人劉嘉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12年4月至8 月間為竑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竑翔公司)之員工,「Navi a」係竑翔公司之美髮產品品牌,112年4月起竑翔公司確實 有陸續出貨約30萬元之美髮產品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髮廊,實際金額須核對出貨單等語明確,足見 被告確有將其向告訴人所貸之款項,用以購買本案交易平台 之美髮產品,並經營社群平台將之轉賣營利,自難認被告有 何虛構借款用途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又債務遲延之原 因不一,亦無從僅因被告事後未清償借款,遽認被告於借款 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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