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88號
CTDM,113,簡,2488,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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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㈠第2行補充「以
不詳方式」;同欄㈡「又於113年2月28日10時許」更正為「
又於113年2月28日19時許」;證據部分刪除「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2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施用毒
品之來源分別為「黃良成」、「林宏傑」,惟本件並未查獲
被告所稱之上開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4日橋檢春宇篤113毒偵469字第11490022200號函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5月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
71245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顯示本件偵查或警察機
關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確實查獲毒品上游,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自首減刑部分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經警通知到案,後徵得其同意為該次採尿送驗
,此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被告
即自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附卷可佐,而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 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1月、手法與罪質亦屬相同,兼衡



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 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被   告 陳俊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次為下述行為:
(一)於113年1月11日10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1月11日10時30分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於113年2月28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先前居所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



3月2日15時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二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3、 0000000U00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 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單位113月7月10日、3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0000000U0033、00000 00U0042)、警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 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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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