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30號
CTDM,113,易,430,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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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
2號、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元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3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元東與劉瑞和(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元東與劉瑞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5日3時8分許,由劉瑞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元東, 前往陳冠文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分別破壞 該店之倉庫鐵門、門框及兌幣機,致令不堪使用,並著手行 竊,惟因其等未能開啟倉庫門鎖、兌幣機錢箱而未遂,隨即 駕車逃逸。嗣陳冠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陳元東與劉瑞和(劉瑞和此部分所涉加重竊盜罪嫌,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百鬼夜行 夾娃娃機店,由劉瑞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老虎鉗1支及螺 絲起子2支,破壞該店內娃娃機及兌幣機後(涉犯毀損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陳元東與劉瑞和一同竊取機臺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3萬2,540元(經另案發還予郭育維)得手,並 使用黑色保險箱1個盛裝竊得零錢,旋即攜帶該黑色保險箱 駕車逃逸。嗣上開娃娃機之所有人郭育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㈢陳元東與劉瑞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 時42許,前往賴彥嘉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街00號優



品夾娃娃機店,先由劉瑞和進入店內確認無人在場及店內監 視器裝設位置後,再由陳元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該 店內監視器網路線、兌幣機及櫃檯抽屜(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陳元東與劉瑞和再一同竊取機臺內現金約26 萬元及櫃檯抽屜內現金1萬元得手,隨即駕車逃逸。嗣該店 店長陳政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嗣劉瑞和於113年2月15日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元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2 2、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文郭育維、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政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同案被告劉瑞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及告訴人陳冠文報案所生資料等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二、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無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認定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和於查獲當日第三次警詢時供稱:在百 鬼夜行夾娃娃機店竊取之金錢尚未分給陳元東,就遭警方查 獲了等語(警2卷第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竊得的金錢都在劉瑞和車上,我完全沒有拿到本案竊得 的錢等語(警2卷第53至54頁,易字卷第57至58、130頁)相 符,卷內亦查無被告確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㈡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而分得任何財物,或對其等在百鬼夜行夾娃娃機店竊 得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未因參與 事實欄一、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和雖於查獲當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 我與陳元東有協議好,竊得財物都五五分帳,但稍早陳元東



將今天偷到的錢都搬走了,我還沒有拿到錢,原本是陳元東 會把所有硬幣換成紙鈔再分我等語(偵1卷第13頁),惟同 案被告劉瑞和上開證述情節,顯與員警查獲同案被告劉瑞和 當時,在其身體及使用之系爭車輛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5所示之大量10元硬幣乙節(警2卷第21至29、33至47、73 至84頁)有所歧異,且同案被告劉瑞和於同日第三次警詢時 改稱:陳元東有使用一個盆子裝滿我們在路竹優品娃娃機店 行竊得手之零錢,並將該盆子帶走,剩下的錢都在我車上等 語(警2卷第6頁),可知同案被告劉瑞和就其與被告有無朋 分優品夾娃娃機店竊得之金錢及其等各自分得之贓款數額等 情,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更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上開供述不同(警2卷第53至54頁,易字卷第57至58、1 23、130、171、178頁),卷內復查無被告確有因參與事實 欄一、㈢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分得任何財物,或對於其等 在優品夾娃娃機店行竊所得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相關 事證,要難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和前後不一之證述,認 定被告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㈢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分得犯 罪所得。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 瑞和本案所持之鐵鎚、油壓剪、螺絲起子、老虎鉗,既可用 以破壞鐵門、門框、兌幣機及娃娃機機檯,足見上開鐵鎚、 油壓剪、螺絲起子、老虎鉗均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 、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瑞和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惟因未 能竊得財物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冠文郭育維賴彥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惟告訴人郭育維遭竊財物 業經合法發還,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附卷可參( 審易卷第63至68頁),堪認本案事實欄一、㈡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行竊之分工情形、 毀損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 29、177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 相同,上述2罪犯罪均於同日所犯,並考量其所犯2罪侵害之 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1、33所示之 物,均係自同案被告劉瑞和使用之系爭車輛內扣得,且均為 同案被告劉瑞和所有,並分別為供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既遂犯行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偵2卷第81頁,易字卷第57頁)、同案被 告劉瑞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17頁,警2卷第7至8頁) 、監視器畫面(警1卷第83至95頁,警2卷第63至64頁,偵1 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佐,堪認附表二編號27至31、33所示 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和於第三次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郭育維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政嘉於警詢中之 證詞(警2卷第3、5至7、60頁,偵1卷第22頁),可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3至26、32所示之現金共計23萬9,150元( 含發還予告訴人郭育維之3萬2,540元),應為被告與同案被 告劉瑞和於事實欄一、㈡、㈢竊得之財物,附表二編號2之藍 芽喇叭2組則為同案被告劉瑞和以事實欄一、㈡、㈢竊得財物 換取之物品,惟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因參 與事實欄一、㈡、㈢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實際分得任何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附表二編號2之藍芽喇叭2組 為同案被告劉瑞和所持有之物品,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 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元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元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元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10元硬幣190枚 臺南市○○區○○○街000號 2 藍芽喇叭2組 同上 3 10元硬幣1000枚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砂崙派出所) (原放置於同案被告劉瑞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 編號01 4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02 5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03 6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04 7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05 8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06 9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07 10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08 11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09 12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10 13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11 14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12 15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13 16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14 17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15 18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16 19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17 20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18 21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19 22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20 23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21 24 10元硬幣1000枚 同上 編號22 25 10元硬幣304枚 同上 編號23 26 50元硬幣3枚 同上 27 黑色鴨舌帽1頂 同上 28 手套2雙 同上 29 油壓剪1支 同上 30 老虎鉗1支 同上 31 螺絲起子2支 同上 32 佰元鈔71張 同上 33 黑色保險箱1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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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