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23號
CTDM,113,易,42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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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輝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呂宗輝謝榮福前均為受雇於陳建成之勞工。呂宗輝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至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因謝
榮福未能親自前來領取薪水,經陳建成交付新臺幣(下同)2,60
0元,並囑其轉交謝榮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呂宗輝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易卷第171頁),依司法院所
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卷第25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榮福於警詢時、證人陳建成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頁;易卷第243至2
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率然侵占應轉交予告訴人之財物,
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侵占得現金2,600元,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實害雖尚輕
微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
255至280頁),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
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2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現金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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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