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82號
CTDM,113,易,382,202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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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志雄與告訴人許忠文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五龍代天府,因
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擊,致
許忠文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相互提出告訴之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之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忠
文撤回告訴(易卷1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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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