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81號
CTDM,113,易,38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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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本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緝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本立犯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本立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 月21日20
時10分許,在劉寶和所經營、由劉家憲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之北半球行網咖內,無故於57號機台安裝
區域網路斷網限速工具之NETCUT軟體,以此方式干擾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致店內其他電腦機台因而無法連線上網5 至
10分鐘,致生損害於劉家憲。嗣客戶反應電腦機台無法連線
上網,經北半球行網咖工程師胡宇豪清查後轉告劉家憲,劉
家憲至現場查看後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將馬本立帶回派出
所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馬本立經本院依其
戶籍地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14寄發傳票傳喚,業
經合法送達,惟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
院對上開住址寄發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易字卷第111 、135 至137 、145 至147 頁),而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應科拘役,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敘明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檢察官就上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42 頁),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
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本案非
我所為,案發當時我沒有開機也沒有上網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 年2 月21日20時10分許,在告訴人劉家憲所管
理之北半球行網咖消費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見警卷第4 、6 頁;偵一卷第41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57號機台開台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5 年11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2251000號函、
北半球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告
訴人之在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易
字卷第35至36、41、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過程及查獲經過,業據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
:112 年2 月21日20時10分許,我接到店内來電表示店内的
網路全數斷網無法上網,我立即趕回店内處理,並通知工程
師遠端找尋問題,抵達店內時間約20時15分許,工程師回報
告知外網沒有問題,是内網的問題,且全店僅只有57號機台
能上網,其他機台都是斷線,於是我就直接走向57號機台查
看,我看見一名男性顧客正在安裝NETCUT的程式,於是我電
話詢問工程師該程式是否是造成店内網路斷線原因,工程師
回報該程式確實是造成網路斷線的程式,我就上前告誡該名
男性顧客,倘若要繼續消費就不要再使用惡意程式造成其他
客人權益損失,或是退費請他離開,他不理會我就直接重新
開機,我想說他應該不會再使用,於是我就離開店内,直到
同日20時43分許,經工程師回報57號機台客人又再次安裝並
要執行NETCUT斷網程式,工程師有將畫面給我看,此次工程
師在客人正準備執行NETCUT斷網程式時,就遠端將57號機台
重新開機,同日21時5 分許我再次趕回店内,我依舊看見該
名男性顧客坐在57號機台,我就直接告知他,我已經報案,
之後我與該名男性顧客就至派出所釐清整件事情經過,該名
男性顧客經警方查證為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⒉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客人,我原本不認識,我是去
派出所作筆錄才知道他。因為同事告訴我說全場斷線,我就
到場去看情況,沒有發現異狀,我離開沒多久又發生斷線,
但在第一次斷線時,工程師就有網路監控,在第二次時工程
師就發現有人操作不當軟體,是57號機台的客人使用不當軟
體,我請客人不要使用,對方不理我、不講話,我說退錢請
他離開,他還是不理我,我離開才2 分鐘就又斷線,所以我
就只好報警,警察來到現場就請他回去做筆錄,該名客人確
實就是使用57號機台的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對方走來說電腦有問題時我
有關機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證人胡宇豪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從網路設備看出他封包不正常,再請系統商看畫面
,發現有人安裝NETCUT軟體,並由系統商遠端擷取如警卷第
8 頁所示57號機台正在安裝NETCUT軟體的畫面,該NETCUT軟
體可以癱瘓區域網路的功能,我們現場有74台電腦,這個軟
體會造成其他電腦不能上網,只有他的電腦能上網,事後我
們也有檢視57號機台,確實有被安裝該軟體等語(見偵一卷
第42頁),佐以案發當日20時36分許,57號機台使用者確正
在安裝NETCUT軟體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20時36分
、37分擷取之57號機台畫面截圖3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8
至9 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112 年2 月21日20時10
分許北半球行網咖曾發生斷網事件、確認造成斷網之原因為
57號機台使用者安裝之NETCUT軟體,及其查獲使用57號機台
之被告安裝NETCUT軟體之經過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並與被告上揭自陳曾有人對其說電腦有問題,其有關機、
胡宇豪上揭所述清查、確認斷網原因之過程,及上揭案發當
日20時36分、37分擷取之57號機台畫面截圖互核大致相符,
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認識,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
第3 頁),告訴人當無杜撰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復告
訴人及胡宇豪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
,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
等所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無故於57號
機台安裝區域網路斷網限速工具之NETCUT軟體,以此方式干
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致店內其他電腦機台因而無法連線
上網5 至10分鐘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非其
所為,其沒有開機也沒有上網等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60 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以上揭方式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影響告
訴人營業,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以安裝NETCUT軟體方式而為妨害電腦使用犯行
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易字卷第147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60 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603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卷,稱審易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81 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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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