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14號
CTDM,113,審金訴,21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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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竑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9號、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竑綸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竑綸與「李易儒」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易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金額。朱竑綸遂依「李易儒」指示,先行列印員工「黃啟 恩」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後,並攜帶偽刻之「 黃啟恩」印章1顆,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 ,抵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地點,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見面,分別出示偽造之員工「黃啟恩」工作證,以表彰 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並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偽簽「黃啟恩 」之署押及持偽刻之「黃啟恩」印章蓋印後,在各自交付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因 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金額,足生損害於「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人及黃啟恩。朱竑綸取得上開款項後,均轉交予「 李易儒」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生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郭秀 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朱竑綸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生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郭秀蘭之手機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千興投資現金存款 收據、被告遭臺中查扣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檢察官未於偵查 中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已就參與該次犯行之事實供 述詳實,宜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是以,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 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則被告各次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然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各次犯行,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 字第156號卷第157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李易儒」與共同偽造印章、附表編號1至2私文書上 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被告與「李易儒」間,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七)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業如 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7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各次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面 交之金額50萬元、25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李易儒」,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黃啟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及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千興投資」印文、「黃啟恩」印 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啟恩」工作 證1張及「黃啟恩」印章1顆,均已於另案沒收,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判決可參,爰不予重複諭 知沒收或追徵。
(四)至「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啟恩」工作證,雖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數量 主文 1 王生金 王生金於112年11月間,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遂遊說王生金下載wealthfrontAPP,可以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致王生金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5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交付50萬元。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啟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 朱竑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啟恩」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郭秀蘭 郭秀蘭於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遂遊說郭秀蘭至千興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面交或匯款,即可投資獲利,致郭秀蘭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福山國小大門口,交付250萬元。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 (其上有「千興投資」印文、「黃啟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 朱竑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千興投資」印文、「黃啟恩」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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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