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3年度,578號
CTDM,113,審金易,57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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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庚○○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順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 依「順仔」指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庚○○與「順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1月1日某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 稱「靜」結識辛○○,並向辛○○佯稱:欲從越南匯款,請聯繫 「陳志遠」處理開通匯款權限事務,並需提供提款卡等語, 致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98號、第5409號、114年度偵 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寄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庚○○依「順仔」之指示,於11 2年11月8日8時5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後昌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 放置於右昌森林公園,庚○○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㈡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庚○○即與「順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己○○(起訴書誤載為蔡家奇,下同)、甲○○、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庚○○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 院卷第117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辛○○、己○○、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緝卷 第113頁至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交貨便配送貨件明細截圖、統一超商新 後昌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 人辛○○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相片、告訴人辛○○與LINE暱稱「 靜」、「陳志遠」之對話紀錄截圖、(辛○○)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 至第28頁)。
 ⒉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與LINE暱稱「baby」、「Bakk t客服專員」、「李佳琪」之對話紀錄截圖、(己○○)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平台APP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各1份(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5頁; 偵緝卷第116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8 1頁至第19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各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將使檢警機關難 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領取事實欄一、㈠所示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之部分 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72頁、第17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己○○實行 詐術,致其分批匯款,並有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 己○○、丁○○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見警卷第17頁), 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順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給予相當之時間,惟被告 陳稱沒有辦法繳回、勞作金也沒辦法扣、現在禁見無法聯落 絡外面、保管金也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3頁) ,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而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 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4人各自受騙之財物價 值、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 告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冷氣安裝 、未婚、無小孩、之前需要扶養中風的爸爸、與奶奶及爸爸 同住(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僅有一次性之領包轉 交行為,暨衡其所犯4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依法定如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40頁),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均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 領詐得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順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4「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乙○○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173頁)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本應予 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 犯罪事實, 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第13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 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 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 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 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第16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罪(即該判決 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114年2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93頁)在卷可查,觀諸被告於前案



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詐欺之時間、方式及被 害人均屬同一,僅於不同時間匯款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人頭帳戶,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 ,則檢察官再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其餘犯 行間具有數罪之關係,依前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9時30分前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李佳琪」結識蔡家奇,並向其佯稱: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即可協助其將款項儲值至虛擬貨幣APP等語,致蔡家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9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9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2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JOE」結識甲○○,並向其佯稱:可註冊財富銀行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3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網路遊戲結識丁○○,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下載APP註冊為賣家,倘有買家下單即可賺取價差獲利,惟需有足夠獲利金始能提取款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16分許匯款16,100元 4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FACEBOOK帳號加入乙○○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加入EBAY購物網站賺錢,但因客人下單金額過高,需先付錢補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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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