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與簡少莆、孫靖凱(其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關係。簡少莆因乙○○積欠其債
務未還,欲與乙○○談判,而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
,分別聯繫甲○○、孫靖凱告知上情,並約定先在高雄市仁武
區九湖二街某公園集合。嗣於同日2時40分許,簡少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陳○凱
、少年謝○凱(上述少年依序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非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審理),孫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分別抵達上開地點後,為搜尋乙○○行蹤,渠等
即駕車在高雄市仁武區左營茶行附近繞,嗣於同日3時53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鼎仁門市發現乙○
○。斯時甲○○即駕駛乙車擋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乙○○見狀隨即繞過乙車加速開走,簡少莆、甲○○、孫靖凱旋
即分別駕駛甲、乙、丙車在後追逐,追至高雄市仁武區大春
街與大智路時,乙○○駕駛之車輛因失控而在大智路15號旁自
撞,而簡少莆、甲○○、孫靖凱、少年陳○凱、少年謝○凱均明
知上開地點及周邊道路係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簡少莆竟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甲○○、孫靖凱、少年陳○凱、少
年謝○凱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見乙○○下車逃跑
,均下車追趕,追至大智路37號前,由簡少莆、孫靖凱、少
年陳○凱、少年謝○凱徒手毆打乙○○,甲○○則持棒球棍毆打乙
○○,致其受有臉部、頸部、腳部之擦挫傷,簡少莆等人一同
將乙○○壓制在地後,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強押乙○○進入丙車,共同將乙○○載往屏東縣里
港橋附近之空地,簡少莆、孫靖凱再次毆打乙○○,嗣後再由
簡少莆、甲○○、少年謝○凱將乙○○載至址設屏東縣○○鎮鎮○路
0○000號之統一超商7-11鎮海門市前釋放。嗣經民眾報警,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少莆、孫靖凱
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凱
、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曾○安、羅○傑(其等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9月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被害人乙○○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
被告係與共同被告簡少莆、孫靖凱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應構成前揭加重法條,而認僅係犯
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起訴書已記載上記構成加重之事實,且本院審理中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補充後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
8號卷第237、245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該規定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
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除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相同犯罪程
度行為者間,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部分,以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簡
少莆、孫靖凱、少年陳○凱、少年謝○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簡少莆、孫靖凱、少年陳○凱、少年謝○凱等人就妨害
秩序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係基於與乙
○○談判債務之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四)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凱、謝○凱行為
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知悉
少年陳○凱、謝○凱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
與少年陳○凱、謝○凱共同犯實施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簡少莆與被害人乙○○有債務糾紛,竟應簡少
莆之邀,與孫靖凱、少年陳○凱、謝○凱,聚集於上開公共場
所共同對被害人施以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產生
相當程度之危害,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益,其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家裡經營民
宿、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到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非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 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