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浚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浚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浚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方宗勝」均更正為「方宗聖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翁浚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園長」、「9橫」、「吉財201」、「J」、「霧影才
藏」、「H」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
,然其上開犯行,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
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偵卷
第27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欲向告訴人檀宗霖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於偵查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
之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
是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併考量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貪圖面交1單可獲得2 萬元之高額報酬,從事面交車手,且在本案犯行之前,另有 數次面交取款行為,業經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 至27頁),另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13367號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均難認本案宣告刑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 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1千5百元,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6號 被 告 翁浚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浚笙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園長」、「 9橫」、「吉財201」、「J」、「霧影才藏」、「H」等人所 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 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嗣翁浚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李正宇」 、「蕭瑞豪」、「方宗勝」、「王志文」等人,向檀宗霖佯 稱:銀行帳戶可能涉及詐騙,需電話製作筆錄,倘未支付現 金,帳戶會遭凍結等語,致檀宗霖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30萬元,惟因後續檀宗霖至派出所詢問 時發覺受騙後,即配合警方前往面交現場;而翁浚笙則依「 園長」等人之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6時57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高雄大社門市與檀宗霖會合 後,向檀宗霖自稱係「王主任」指派其前往收取現金,嗣於 翁浚笙向檀宗霖收取現金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本次詐欺行為因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檀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翁浚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間加入「園長」等人所指揮之詐欺集團,並曾數次聽從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惟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為和公司並不清楚,且於113年10月17日,在路易莎咖啡高雄大社店與告訴人檀宗霖面交現金前,即已知悉其為詐欺車手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檀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正宇」、「蕭瑞豪」、「方宗勝」、「王志文」施以詐術,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而後發覺上開行為乃詐欺,故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李正宇」、「蕭瑞豪」、「方宗勝」、「王志文」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正宇」、「蕭瑞豪」、「方宗勝」、「王志文」施以詐術,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之事實。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0月17日扣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等物之事實。 0 現場查獲照片3張、被告持用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間加入「園長」等人所指揮之詐欺集團,並曾數次聽從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本次亦係聽從「園長」指示始前往路易莎咖啡高雄大社店面交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園長」、「9橫」、「 吉財201」、「J」、「霧影才藏」、「H」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 ,5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