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569號
CTDM,113,審易,156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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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34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彥龍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基於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彰化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同日6時5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青海
路567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
至第25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
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
26頁、第128頁、第12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5)各1份(見鼓山
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0863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在
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
且本次是一次施用兩種毒品;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
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
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
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未婚、沒有小孩、與其姐姐同住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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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