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號
CTDM,113,原訴,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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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憲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鄭伯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14、1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威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鄭伯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文憲因故與黃志宏發生糾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居於首謀之地
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時35分前某時許,邀集林威志、鄭伯
緯、吳培任(另行通緝),而與林威志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鄭伯緯吳培任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
文憲、林威志分別攜帶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甩
棍、辣椒水等兇器,再由林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文憲、吳培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鄭伯緯,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花賞大樓前方
道路此一公共場所附近等候,待黃志宏於同日1時36分許抵達上
址時,其等分別騎乘上開機車上前,由陳文憲持甩棍毆擊黃志宏
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數次,林威志持辣椒水朝黃志宏之臉部噴
灑,鄭伯緯吳培任則站立於旁,以此方式對陳文憲、林威志提
供精神上助勢,致黃志宏受有頭部撕裂傷、右上臂、左手肘、前
胸、左後腰、右腰挫傷、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妨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文憲、林威志
鄭伯緯及被告陳文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二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憲、林威志、鄭伯緯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原訴卷第127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培
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4至141頁、他卷第71
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一卷第276至278頁、偵一卷第111至115頁),並有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17頁)、告訴人遭
毆打影片擷圖(警二卷第207至209頁)、本院114年2月21日
勘驗筆錄暨附圖(原訴卷二第25至29、35至47頁)、車牌辨
識時地明細(警一卷第297至29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33、39頁)、被告逃逸路線圖(他卷第1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5至29、143至14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一卷
第124至12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28
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高總管字第112101294
1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偵一卷第135至173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伯
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陳文憲與林威志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被告鄭
伯緯與同案被告吳培任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鄭伯緯就妨害秩序之犯行應與被告陳文憲、林威志、同
案被告吳培任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鄭伯緯於本案僅是在場
助勢者,而與被告陳文憲、林威志之行為態樣不同,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說明。另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就「首謀」、「下手實施」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被 害法益為社會法益,故被告陳文憲在公共場所首謀聚集被告 林威志、鄭伯緯吳培任,繼而與被告林威志共同下手實施 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法益既屬單一,仍 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四)被告陳文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被告林威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 酌本案案發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案發時間係於凌晨,且依 卷附本院勘驗附圖,可見案發當下周遭並無人潮聚集(原訴 卷二第39至47頁),是被告3人所為對於公眾安寧之危害尚 非甚重,又被告陳文憲、林威志雖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惟 衝突過程尚屬短暫,其等所持兇器亦非槍砲、火藥、刀械等 易擴及危害於其他民眾之態樣,酌以本案僅有4人參與,並 無持續增加人數擴大失序等情節,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陳文憲與 告訴人間有所細故,即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其等動機實無可取。並考量其等所持兇器包含 甩棍,乃屬質地堅硬、如持以對人揮擊極易造成傷亡之物, 且被告陳文憲、林威志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部位非少,更有 針對告訴人之頭部攻擊,行為手段實非輕微。復就被告陳文 憲部分,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為糾紛之起源,且為邀集其他 被告、對告訴人發動攻擊之主要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甚高; 又依其於警詢所述,其係因與告訴人於酒局中因敬酒有所糾 紛而為本案(警一卷第53頁),足見其係因極度微小之糾紛 即貿然為此等暴力犯罪,且其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因相類 犯行經偵查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5116號、112年度偵字第5258、14156號起訴書、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起訴書在卷可 佐(審原訴卷第63至70頁),可認其慣常以暴力手法解決與 他人間之糾紛,主觀上之惡性顯然甚高。就被告林威志部分 ,考量其於本案中雖非紛爭之起源,惟仍為下手實施強暴之 人,參與程度僅次於被告陳文憲,且本案已非其首次與被告 陳文憲共同為此類犯行,此有前引起訴書可佐,足徵其主觀 上之惡性非輕。就被告鄭伯緯部分,考量其於本案中為在場 助勢之人,參與程度相對較輕。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部位及程度均非輕微;惟念案發當下為凌晨時分,案發地 點並無其餘民眾,且整體案發過程短暫,是其等所為對於公 眾安寧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3人各自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原訴卷二第136至137頁)、 被告3人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陳 文憲及林威志均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鄭伯緯前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方為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伯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林威志 所有,且有用與被告陳文憲連繫本案犯行乙情,經被告林威 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135頁),自屬 被告林威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林威志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警棍,被告林威志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當日有攜帶一支折疊起來15公分的警棍去犯案 ,其他都沒有帶去案發現場等語(原訴卷二第22頁),惟經 本院檢視上開扣案警棍,未見其所稱上開型態之警棍,是尚 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其 等案發當日實際持以犯案之甩棍、辣椒水,未據扣案,查無 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仍存在或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對於被 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其等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鄭伯緯所有,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使用該物與本案共犯聯絡(原訴卷二 第23頁),尚難認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又如附表編號4至9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3人所有,亦查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 本案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林威志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 警棍6枝 3 IPHONE 11手機1支 鄭伯緯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1手機1支 劉昌叡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6手機1支 劉昌叡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XR手機1支 (無SIM卡) 林志韋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7 OPPO 手機1支 (無SIM卡) 林志韋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1手機1支 吳培任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9 鋁棒1支 曾天保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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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