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緝字,113年度,1號
CTDM,113,原侵訴緝,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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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德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丙○○與代號AV000-A112248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詎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年幼涉世未深,且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發展狀態較同齡者落後,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應變能力不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 年9至10月間某日晚間,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里之貓頭鷹廣 場,經A女拒絕後仍強行親吻A女及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大 腿及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 得逞。
二、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6月17日1時46分許,與A女相約在上開貓頭鷹廣場,再將A 女帶回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房間內,不 顧A女言詞拒絕,強行親吻A女及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大腿 及下體,並命A女脫掉衣服,A女因害怕而不敢不從,丙○○即 脫光全身衣服並以陰莖頂A女下體,欲對A女進行性交行為, 惟發現A女適逢生理期乃作罷,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 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1次。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V000-A112248A 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發覺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5頁;偵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5-8、151、19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7-14、17-18頁;他卷第119-124頁),復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12年11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8號 鑑定書、A女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與A 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貓頭鷹廣場之照片、被告住處房間之照 片、A女繪製之被告住處房間平面圖、貓頭鷹廣場之照片5張 、被告住處房間之照片5張、A女繪製之被告住處房間平面圖 1份(他卷證物袋內所附不公開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開犯 罪事實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 歲、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大腿及下 體之猥褻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 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款、 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著手實行強制猥褻之低 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被告上開所犯1次強制猥褻罪及1次強制性交未遂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A父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達成和解,並給 付上開和解金完畢。因被告係先向雇主借款26萬元給付上開 和解金,事後再以按月扣薪方式清償雇主上開款項,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固對A女實施本案犯行,然被告並 未使用暴力方式,惡性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79-185、202頁)。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較A女年長20歲,其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4歲 ,且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乙情,詎被告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 用A女涉世未深年幼可欺,不顧A女已明白表示抗拒,仍對A 女實施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惡性非微;況被告於 犯罪當時未受任何利誘或者外部壓力,均本於個人自由意志 實施本案犯行,並無於犯罪時有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 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不宜輕易於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 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A女及A父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6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相距時間, 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



減,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此外,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85、202頁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 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 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 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 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 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被告本 案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不符緩刑規定之 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丙○○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二 丙○○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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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