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為高雄市某社區大學台灣自理爬山基礎認知之講師,AV
000-A112267(下稱A女)為該課程之學員。緣A女與同為該
課程學員之友人乙○○相約於民國112年1月30前往南橫登山,
因而於登山前1日(即同年月29日)晚間,借住於不知情之
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附近名為「○○○」之農場,
丁○○則恰巧前往協助戊○○整理農場亦借住該農場。詎丁○○竟
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同年月29日20許,在A女前往露天風
呂準備沐浴時,藉故替A女準備熱水而跟隨A女進入風呂,隨
即向A女表示:「抱一下」並遭A女拒絕後,竟強行以正面且
雙手環抱之方式,將A女環抱於其胸前,經A女推拒仍持續擁
抱至已達妨害A女性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後始放手。嗣經A女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
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女(
下稱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
書關於A女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侵訴卷第56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侵訴卷第25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替A女準備熱水而跟隨A女
進入風呂時,向A女表示:「抱一下」等事實,然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說抱一下只是為了向A女表達對其
明日爬山的關懷與祝福,A女拒絕後,我就沒有抱她,並道
歉退出風呂。我事後會在與證人乙○○的訊息中道歉並承認錯
誤,是在指我向A女表示要抱一下造成她心裡不舒服這件事
等語(侵訴卷第271至2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
檢察官主要用於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就是A女之
指訴,及證人乙○○轉述A女被害經驗之證詞,然被害人之指
訴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與被害人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檢察官起訴書有
記載被告有向A女說「抱一下」,被告也承認有此事實,但
是A女並未證稱此部分情節,是A女說法與被告說法不一致。
另案發的露天風呂僅有用布幕圍起來,並沒有隔音效果,而
證人戊○○、乙○○都在距離風呂僅2、3公尺處,若有聲響、異
狀應可察覺,然其二人卻沒有聽到A女呼救聲。又被告及證
人乙○○都稱事後被告有向A女稱「你以後都不給我抱了?」
等語,表示被告都會先徵詢A女意願,不會強行擁抱。且被
告因擔心A女自己一人爬山不安全,還請證人乙○○來陪A女爬
山,亦可證被告把A女的安全放在首位。至被告事後雖有於
與證人乙○○傳訊息時表達道歉,但被告指的是向A女表達要
抱一下造成其心裡不舒服這件事,被告實際上並不知道證人
乙○○是收到A女怎樣的投訴。另A女的精神鑑定報告也顯示A
女並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
犯行等語(侵訴卷第272至275、279至292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替A女準備熱水而跟隨A女進入風呂
時,向A女表示:「抱一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偵卷第7至11、111至114頁、審侵訴卷
第55頁、侵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訊、本院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85頁、侵訴卷第135頁),
並有證人乙○○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7至1
18頁)、A女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9頁)、A女與
「○○○(○○○)-爬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20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121頁)、被告提出戊○○Messenger的内容(審侵訴卷第71
至77頁)、被告提出「○○○」農場風呂之照片(審侵訴卷第6
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之事實,迭據A女證述如下:
1.於警詢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我要去洗澡時,被告幫我
準備熱水,被告在昏暗、四下無人時對我說「抱一下」,我
拒絕他後,被告強行以雙手環抱我,把我往他胸部靠,時間
長達2、3分鐘等語(偵卷第14頁)。
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我要洗澡時,被告很熱
心說要幫我準備熱水,該處是一個密閉、有遮蔽的浴室,被
告突然說要「抱一下」,我有說不要,但被告不管就抱上來
,過程中我有推拒他,並以雙手在我胸前推擋,不是抱一下
就放手,有抱一段時間,我也無法算具體有多久,後來他想
放手就放手了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
3.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我要洗澡時,被告很
熱心說要幫我準備熱水跟隨我進入泡澡區,該處是以類似帆
布圍起來,被告在泡澡區就突然說要「抱一下」,我拒絕他
,被告就撲上來,面向我環抱我,我雙手有在胸前推,但推
不開他,因為我被嚇傻了所以也不知道怎麼反應等語(侵訴
卷第135至138、163至165頁)。
4.是可知A女關於本案發生過程,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
致相符,就其遭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一致,且
相關細節無顯然瑕疵或前後矛盾之處,倘非A女親身經歷,
實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三)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說「抱一下」後,A
女好像嚇到等語(偵卷第9頁、審侵訴卷第55頁)。然被告
於審理時亦供稱於本案發生前,先前也曾因慶祝登山成功而
與A女擁抱過等語(侵訴卷第26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先前被告在有重要事件如爬山登頂時,也會與學
員擁抱,但都是禮貌性擁抱,且我沒有看過有人因此反應劇
烈等語(侵訴卷第198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之前
雖也曾因登山社活動與被告擁抱過,但先前都是為了慶祝,
被告會問過我,經我同意才會抱,且都是禮貌性的,中間是
有距離的。而本案是在四下無人時,被告突然撲上來,我當
下整個傻掉等語(侵訴卷第166至168頁),可見被告先前因
登山社活動曾禮貌性擁抱A女,是其等間既非第一次有擁抱
行為,倘被告案發時亦僅以口頭禮貌性詢問A女是否擁抱以
預祝登山成功,衡情A女當無可能出現被嚇到之反應,已可
合理推知被告除向A女稱「抱一下」外,當下應另有其他舉
動,始造成A女驚嚇之反應;再合併參照被告與證人乙○○間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如附件所示(偵卷第117至
118頁),可知證人乙○○於與A女登山完畢當日,以訊息告知
被告其遭A女投訴乙事,然證人乙○○尚未明說被告遭投訴之
內容,被告即立刻承認錯誤,表達對自己失望,並稱「錯在
讓她反應劇烈」、「以後不再跟老婆以外的女人擁抱」等語
,是依附件所示其等對話內容之前後話語脈絡,應可知被告
自始即知悉證人乙○○所述其遭A女投訴之內容為何;且若被
告係循先前模式僅以口頭禮貌性詢問A女是否擁抱以預祝登
山順利,應不至於造成A女嚇到或反應劇烈,被告亦無須對
此事道歉認錯、表達對自己失望並稱「以後不再跟老婆以外
的女人擁抱」等話語,是參照其等先前相處經驗,並結合觀
察被告傳送之訊息及A女案發當下之反應等,應可認定被告
當日確有A女所指訴之強行擁抱行為,始造成A女被嚇到、反
應劇烈,當足以佐證A女證述被害事實之證詞為真。
2.又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
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
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
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
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當容
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
月30日我與A女前往南橫登山的路上,A女坐在我開的車上,
說因為我是○○大學的校長她有義務要告訴我一件事,並說她
昨天晚上在泡澡區時,遭被告強行擁抱,後來在登山過程中
,我有感覺A女悶悶的,話比較少,我留下的印象就是A女會
對被擁抱這件事心裡面不平,覺得很委屈等語(偵卷第97至
99頁、侵訴卷第186、200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翌日立刻
向身為社區大學校長之證人乙○○揭露此事,且經證人乙○○觀
察到A女案發後有話變少、悶悶的、委屈等與往常不同之情
緒反應,是證人乙○○觀察到A女對此事之處理反應、情緒表
現等證詞,亦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憑信性之證據。
3.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A女表示該事件對她的影響是:事件剛發生後,會
擔心有互動的男生突然撲過來抱她,因而採取故意拉開兩人
空間距離的方式來保護自己。事件發生後,A女對人的信 任
比較有保留,會花更多時間來觀察一個人。逐項詢問A女 在
事件發生後,有無出現符合DSM_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之
「創傷後壓力症」所列情況。符合準則A.暴露於真正的性暴
力,以及準則C.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A女不看被
告的訊息,刪除被告的臉書,不去爬山,因爬山過程中 會
勾起被告教導她爬山的回憶,會接觸到被告的消息,心裡會
因此感到苦惱)。未符合準則B.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
狀、準則D.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或情緒上的負面改變、
準則E.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或反應性的顯著改變、準 則F
.症狀(準則B、C、D和E)持續超過一個月,以及準則 G.此
困擾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
減損(A女並未因此事件就診精神科,A女主要關注的焦點,
在於被告沒有承認自己強制擁抱她,仍然過他原本的生活,
這讓她感到不舒服,心情不舒服經休息後可恢復平靜)。整
體而言,A女雖呈現出「創傷後壓力症」的相關症狀,然未
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有高雄市立○○醫院113年11月8日高
市○○○字第○○○○○○○○○○○號函檢送A女精神鑑定書(侵訴卷第6
5至95頁)在卷可考。是上述鑑定結果固認A女未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診斷,然仍認A女就本案之情緒反應符合部分「創傷
後壓力症」之判別準則即暴露於真正的性暴力、持續逃避創
傷事件相關的刺激等,是依A女就本案留有部分「創傷後壓
力症」症狀之事實,自得再次補強A女陳述之憑信性。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強行擁抱A女之證據,並非僅
有A女證述及證人乙○○轉述A女被害經過,而是以A女證述、
被告與證人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乙○○觀察到A女
案發後處理事情之方式及情緒反應,及A女精神鑑定結果合
併觀察,認定A女指訴被告前揭犯行情節屬實,辯護人此部
分辯詞尚難憑採。
2.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口頭詢問A女是否擁抱、被告與
證人乙○○之訊息中被告道歉係為其向A女提出擁抱邀約乙事
,如何不可採,已說明如上(參理由欄貳、一、(三)、1.)
。至被告及證人乙○○雖均稱案發後被告有向A女稱「你以後
都不給我抱了?」等語(偵卷第9、18、99、112頁、侵訴卷
第37、182頁),然被告於強行擁抱A女並經A女以身體推拒
後,應足以知悉A女對其擁抱行為深感厭惡,是其於行為後
再以前揭話語向A女確認、探詢,並無何不合理之處,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相捍格,是尚無法單從此句話即推認被
告行為時並未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行擁抱。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乙○○、戊○○於案發時並未聽到A
女求救聲等語。然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
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
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
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
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
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
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
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
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
照)。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撲上來後,我當下是完
全愣住,腦筋一片空白也沒有想到能夠做什麼,所以沒有大
叫或呼救,我只想推開他,只想先保護自己等語(侵訴卷第
138、168至169頁);再審諸人之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
,遭遇突發狀況時,會驚叫呼救者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
言語者亦有之,是被害人之反應並非判斷是否違反其意願之
唯一標準,自不能僅以A女案發當下未立刻呼救,即認A女指
訴之情節不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4.又A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強行擁抱其之前,被
告有向其稱「抱一下」等語(偵卷第14、85頁、侵訴卷第13
5頁),是辯護人主張A女並未證稱此部分情節,顯有誤會而
不可採。至被告有無請證人乙○○陪同A女爬山,與本案被告
有無強行擁抱A女之行為間,尚難認有何關連,是辯護人執
此主張被告並無強行擁抱A女,亦屬無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就上開
二罪名,前者係以他人作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求得行為人
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並不以性慾
之滿足為必要,而就所侵害之法益,前者係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
達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至違反意願
而犯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然前者非僅短暫干擾,且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
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
為短暫之觸摸,兩者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A女即將入浴之機會,復於經遮
蔽之泡澡區,強行從正面環抱A女,經A女推拒仍持續擁抱A
女之行為,依此情境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在滿足自己性慾,
而非僅以以騷擾、調戲A女為目的,且上開行為客觀上亦足
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又被告經A女以肢
體推拒仍持續擁抱A女,其行為具有延時性特徵,並非短暫
性、偷襲性,確已達於妨害A女性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而
該當於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A女登山社之老師,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違
反A女意願,對A女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致A女身心蒙受傷痛,實不足取;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A
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侵訴卷第293頁)在卷可考;暨其本案猥
褻之方式係以正面強行環抱A女之情狀;及自述專科畢業,
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勞退約每月新臺幣1萬6000元,已婚
,需扶養太太,有一罹患精神疾病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侵訴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112年1月29日19 時許,在「○○○」農場藉故帶A女認識環境,將A女帶至昏暗 且無人之處,向A女表示:「抱一下」並遭A女拒絕後,仍強
行以正面且雙手環抱之方式,將A女環抱於其胸口長達2至3 分鐘方放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A女、證人乙○○ 警偵證述、證人乙○○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 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A女於登山群組中之貼文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 當日17時許帶A女認識環境,當時太陽還沒下山,且我只有 告訴A女芭樂樹要澆水,前後不超過5分鐘,我沒有向A女表 示要抱一下,也沒有強行擁抱A女等語(審侵訴卷第54至55 頁、侵訴卷第271至2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稱 被告是在當日19時許帶她認識環境時藉機擁抱她,但證人戊 ○○稱當時大概是17時許,證人乙○○也說當日是18時30分許就 在吃晚飯,是A女對於案發時間究為幾點前後證述不一,亦 與證人戊○○、乙○○所述不符,其真實性已存疑,況證人戊○○ 也稱當日被告帶A女認識環境時他們都在場,且該處為開放 式空間,應不至於會有A女所述遭被告強行擁抱之情等語( 侵訴卷第273至274頁)。經查:
1.A女雖於警詢證稱:當日19時許,被告帶我認識環境時對我
強行擁抱等語(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距離 被告在風呂擁抱我(註:即當日20時許)前半至1小時(註 :即當日19時至19時30分許),被告帶我認識環境時對我強 行擁抱,(後稱)因為17、18時許吃飯,聊了一下,可能該 次擁抱我時間點發生在19、20時許等語(侵訴卷第133至134 、149頁)。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A女 認識環境時我有在場,當時是17時30分許,因為澆水的地點 水龍頭一個在樹底下,另一個在水塔旁,那兩個地方都沒有 燈光,所以被告是白天時教A女澆水,該處是一個開放空間 ,距離我所在的位置約10公尺。澆完水後約18時30分許我們 一起共用晚餐,當時沒有察覺他們有異樣等語(侵訴卷第20 4至20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有看到被 告帶A女去看哪裡要澆水,然後我就回廚房準備晚餐,晚餐 時間是18時許,被告與A女回來後我沒有看到什麼異狀等語 (侵訴卷第176至177頁);是依證人戊○○、乙○○前揭證述, 應可知被告帶A女認識環境之時間為當日18時許晚餐前,互 核與被告供稱其帶A女認識環境之時間為當日17時許等語( 審侵訴卷第54頁)大致相符,是A女關於案發時間、場景應 有記憶不清之情,已難認其指訴無瑕疵可指。
2.又檢察官所舉前揭補強證據,其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印象A女有跟我說除了在風呂遭被告強行擁抱外 ,前面還有一次在認識環境時遭被告強行擁抱等語(侵訴卷 第199至200頁),是證人乙○○既未曾聽聞A女轉述其該次遭 被告強行擁抱,其證詞自無從補強A女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又A女於登山群組中之貼文性質上猶屬A女自己陳述之同一 範圍,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至其餘證據如證人乙○○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與A女之精神鑑定結果相互參照,固可認定A女曾經遭 被告強行擁抱,得以作為A女關於前揭有罪部分證詞可採之 補強證據,惟上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 ,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帶A女認識環境時,尚有為對A女強行 擁抱之行為,自無法補強佐證A女此部分指訴,進而據以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 分外,尚有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然A女指訴已有前述瑕疵 ,且缺乏適足之補強證據,是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辛○○、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乙○○:今日關山嶺山完登,已返回高雄。 被告:回家啦 恭喜百岳3 乙○○:行程一切順利,但因為一件事,而感到有些沉重。 被告:2/9晚餐可柴燒煮飯 啥事? 乙○○:行程一開始就收到A女向我投訴你。 被告:這是我錯 乙○○:錯在哪裡? 被告:錯在讓她反應劇烈 不知她如此封閉 乙○○:這只是結果,有果必有因。 被告:反正讓女生如此反應,是錯 乙○○:那面對開放的人就可以嗎? 被告:不是~ 乙○○:這群學員是○師的支持者,但你的作為,真讓人失望! 被告:我也很失望 乙○○:這是件讓人失去對人信任的事! 被告:以後不再跟老婆以外的女人擁抱 以免節外生枝 我會跟A女誠心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