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交簡上
卷第67、13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張育豪曾考領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
段中庄81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
,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車道超車,適有告訴人許遵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至上開路口
欲左轉時,遭甲車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第11/12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4腰椎横突骨折、左側肩
胛骨骨折、右側手肘膝部腰部擦挫傷、左側胸部腰部擦挫傷
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行為時,其所領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未考領新照,猶違
規駕車上路,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
,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
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
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僅空言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企圖獲取法院輕判
,參以被告駕照業經吊銷仍違規駕車、其於105年間曾有違
規肇事之紀錄(惟經撤回告訴),以及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等
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
原判決,另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執照,竟抱持
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有複數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負有肇事
全責,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並非輕微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協商和解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失;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往之違
規肇事紀錄,顯已與本案相隔甚久,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尚無從因此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至被告駕照遭吊銷、未與
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傷勢等量刑事由,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則在原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並請
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