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03號
CTDM,113,交簡上,10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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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容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23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李佳容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東往西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藍昌路交岔路口左轉藍昌路南往北向行駛,至藍昌路
與藍昌路29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
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陳依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藍昌路293巷西往東向行駛至此,欲左轉藍昌
路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甲、乙2車因而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陳依環騎乘之
乙車再撞擊沿藍昌路北往南向行駛至藍昌路293巷前黃網格線後
方停等紅燈、由陳宏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丙車),致陳依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前胸及右髖部挫傷、右足踝二至三度摩擦
性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右耳鼓膜出血及嗅覺異常之傷
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佳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
簡上卷第2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上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
示同意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241頁),自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陳依
環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再撞擊證人陳宏宜駕駛之丙車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前胸及右髖部挫傷、右足踝二至三度摩
擦性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右耳鼓膜出血之傷勢等
情,且不爭執其就本案事故存有無號誌岔路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行為等情,惟辯稱:告訴人嗅覺異常之症狀與本案事故無
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告訴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營分院(下稱國軍總醫院)之病歷摘要表、病歷、護理紀錄
表所示,告訴人住院期間未曾提及嗅覺異常或接受任何嗅覺
官能治療、處置,出院病歷摘要亦未記載告訴人關於鼻部受
傷之症狀,告訴人遲至本案事故發生後近6週之112年1月6日
,至腦神經外科回診時,方主訴有嗅覺異常之情形,期間多
次密集就醫均未見告訴人提及或經醫師診斷有嗅覺官能異常
情形,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嗅覺異常症狀與本案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乙車再撞擊丙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硬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前胸及右髖部挫
傷、右足踝二至三度摩擦性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
右耳鼓膜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陳宏宜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甲、
乙車之車籍資料、被告及證人陳宏宜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
場照片、員警蒐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
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
之標準,惟駕駛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前,其車速應減慢至可
隨時停車之程度,則屬當然,此觀之同款並規定駕駛人應「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主要目的,
係防免駕駛人未減速慢行進入無號誌路口而於發現自另一行
向進入路口之人車時不及停車、閃避之車禍事故發生,以維
該路口內之交通安全,故規定駕駛人須於駛入路口時減慢速
度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始合於該注意義務規範之要
求。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95頁)
,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行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
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警卷第43頁)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及證人陳宏宜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身
黑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於藍昌路
293巷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待其前方機車通過後,便騎乘機
車通過其前方之黃色網格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德民路左
轉至藍昌路由南向北行駛,第三人陳宏宜見狀有按鳴喇2聲
示警。告訴人繼續騎乘機車通過黃色網格線左轉至藍昌路,
被告亦繼續沿藍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期間未見告訴人有減
速、停等查看藍昌路南向北方向有無來車等舉動,亦未見被
告有減速、於藍昌路293巷前黃網格線處停等查看等舉動,
隨後被告與告訴人於藍昌路與藍昌路293巷交岔路口處發生
碰撞」等內容(交簡上卷第91至96頁),可知被告駕駛甲車
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減速、停等查看之舉動,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車由德民路左轉藍昌路直行至
系爭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乙車突然從我左側的藍昌路293
巷出現,當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我有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
及了,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駛
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之速度,並未減慢至得隨時將車輛煞停之
程度,致甲、乙2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即發生碰撞,自有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另告訴人為具備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97頁),亦應清楚知悉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禮讓多線
道車即甲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此觀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附圖
即明(交簡上卷第91至96頁),且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上述行為亦有過
失甚明。
 ㈣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交簡上卷第149至151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以
,被告既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造
成甲、乙2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硬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前胸及右髖部挫
傷、右足踝二至三度摩擦性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
右耳鼓膜出血等傷勢,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受傷
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告訴人指訴其因本案事故導致嗅覺異常、喪失(警卷第11
頁),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35頁)為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因此認定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及辯護人則辯稱
本案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嗅覺異常、喪失之症狀與本案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於國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6
日至腦神經外科就醫時,主訴其有嗅覺喪失之症狀(交簡卷
第227頁),而告訴人自本案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28日
起至112年1月6日止,僅有因本案事故而至國軍總醫院1家醫
療院所就醫治療,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113年10月9
日健保高字第113860869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資料
(交簡上卷第119至133頁)及被告於國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
(交簡卷第183至227頁)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
發生後,至其於112年1月6日主訴出現嗅覺喪失症狀此一期
間,並無因鼻部相關病症或其他突發事故而就醫治療之情形
。再酌以國軍總醫院之病歷摘要表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
1月28日因外傷(車禍)送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計有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鼻腔(蝶竇)出血等神經
外科病況(其他四肢傷況請參閱病歷)。告訴人在神經外科
住院期間,查房時有提及其有鼻塞、鼻水倒流情形,但因其
同時有顱骨骨折(顱底也有骨折和氣腦)情形,此為可預期
發展,故先用藥物治療腦部病情,至其鼻部狀況待其他嚴重
可能危及生命病況穩定後,再追蹤治療。111年12月16日出
院後,於112年01月06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主訴仍有嗅
覺喪失情形,始建議至耳鼻喉科追蹤及治療其嗅覺功能不佳
情形」等內容(交簡卷第77頁),以及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醫學部網頁資料,顯示頭部創傷之病患有
5至10%會表現嗅覺喪失或低下(交簡卷第25頁)等情,堪認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等傷勢,為醫學上可預期存有一
定機率產生影響鼻部狀況之傷勢。準此,告訴人於本案事故
發生後出現嗅覺異常之症狀,係導因於本件事故乙節,應堪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導致嗅覺異常
之情形,已達喪失而屬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3款規定「毀敗或嚴重
減損嗅能」,所稱「毀敗」,係指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
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嗅能雖未達完全
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
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
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
須造成被害人長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
,亦即雖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
害不同於一般傷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
損之嗅能已屬嚴重,始足當之。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
前,已及時治癒,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此僅
一時或非嚴重之情形,即不屬之。減損嗅能之程度應達若干
,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
業意見,酌以被害人經矯正或治療後之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被害人是否具備參與日常活動等社會功能,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至臺中榮總進行酚基乙基乙醇
氣味偵測閾值檢查後,檢查結果為嗅覺喪失,有臺中榮總
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及病歷資料(交簡卷第55至57頁)
在卷可稽,固可認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接受酚基乙基乙醇
氣味偵測閾值檢查時,呈現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之症狀。惟臺
榮總就告訴人之嗅覺喪失症狀能否經由後續治療恢復乙節
,函覆表示:「嗅覺喪失可經由藥物、嗅覺訓練、注射生長
因子等方法治療,其療程通常需半年以上,費用約需10萬元
。」、「外傷性嗅覺喪失,經治療可恢復部分功能,但常仍
無法辨識氣味之屬性」,有該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
134200932號函(交簡卷第421至423頁)、113年3月22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1248號函(交簡卷第431頁)可參,足見
告訴人嗅覺異常症狀仍可透過藥物、嗅覺訓練、注射生長因
子等方法治療而恢復部分功能,並非可預期經相當之醫療診
治後,仍無法改善嗅覺異常症狀之情形。惟告訴人於112年5
月17日至臺中榮總進行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閾值檢查後,
即未再回診接受後續治療、檢查,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時,
亦未主訴其有嗅覺異常或喪失之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健保署113年10月9日健保高字第1138608692號函暨檢附
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資料(交簡上卷第119至133頁)、臺中榮
總113年10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451號函(交簡上卷
第135頁)及郭士彰耳鼻喉科診所114年1月22日函覆資料(
交簡上卷第171頁)附卷可佐,告訴人既未持續就醫檢查、
治療其嗅覺異常症狀,自難逕以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至臺
榮總進行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閾值檢查之結果,即認其
嗅覺異常症狀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⑶至於臺中榮總113年3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248號函覆
內容雖認為外傷性嗅覺喪失,經治療後常仍無法辨識氣味之
屬性等語(交簡卷第431頁),惟告訴人未就其嗅覺異常進
行後續治療,尚無法僅以臺中榮總上開函覆內容,推知告訴
人經治療後仍常無法辨識氣味屬性。又氣味屬性係個人透過
自身嗅覺經驗、主觀認知及情緒記憶等內容,用以傳達與詮
釋氣味特性之方式,嗅覺則為感知並分辨氣味來源之功能,
意即氣味屬性屬於個人主觀感受及評價,嗅覺則為人體感官
功能,二者並非完全等同。如告訴人於接受相當期間之治療
後,已恢復部分感知、分辨氣味來源之嗅覺功能,縱使其對
於氣味屬性之辨識能力有所減損,仍難遽認告訴人已達嗅覺
毀敗或重大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多僅得認定告訴人存有嗅
覺異常之症狀。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有嗅
覺喪失症狀而已達重傷害程度,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惟因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
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之行為要件,均已為聲請意旨所包攝,本院亦當庭對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交簡上卷第240頁),使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應無礙當事人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7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論認告訴人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受之嗅覺傷害,已達
喪失而屬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並論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應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
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173至174
頁)及被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證明(交簡上卷第213頁)存卷
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
度納入考量,亦屬未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談論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被告以原審
認定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並已達重傷害程度顯有違誤
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未當之處
,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過失傷害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其
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173至174頁)、被
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證明(交簡上卷第213頁)及告訴人提出
之陳述狀(交簡上卷第137頁)附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惟其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任,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形並非嚴重,且肇事責任較告訴人為輕等情,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條件賠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為被告緩刑諭知,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交簡上卷第137頁)在卷可佐,本 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陳君杰                   法 官陳姿樺                   法 官陳姿樺(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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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