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5號
CTDM,113,交易,75,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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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代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代中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
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
山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翁倩如沿同路段同向步行至上開路口,
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
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代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翁倩如於警詢之指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立暘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
就緊急煞車,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山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三山街;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盛
昌街北往南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適告訴人沿盛昌街行人穿
越道,由北往南徒步行走;被告於左轉彎時,看到告訴人即
緊急煞車,被告車輛有完全停止;告訴人於同月25日,經立
暘骨科診所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立暘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上,則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身體有無
發生碰撞?茲論斷如下:
 ⒈告訴人指稱:當時我沿盛昌街行人穿越道行,由北往南徒步行
走,被告車輛從我右側駛來,撞到我右側肩膀,車輛撞擊點
是在被告車頭兩隻雨刷中間、前擋風玻璃下沿的位置等語(
警卷第9-11、47-49頁,偵卷第25-27頁,交易卷第112、139
頁)。
 ⒉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上開指述固然前後一致,無瑕疵可
指,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G105099_00000000000
000000、G105099_00000000000000000),雖能見到被告車
輛左轉彎、緊急煞車、車輛完全停止等畫面,惟此時告訴人
位置剛好被一輛貨車檔住,因而無法直接看到被告車輛與告
訴人身體有無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交
易卷第101-103、115-137頁)。是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尚不
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⒋依常理,倘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身體確有發生碰撞,則車身
外觀可能產生碰撞痕,告訴人身體亦可能留有外傷。經查,
觀諸警方於案發當日拍攝之車身照片(警卷第65頁),在告
訴人指述之車身撞擊點(車頭兩隻雨刷中間、前擋風玻璃下
沿,詳見交易卷第139頁),尚無肉眼可見之碰撞痕。再經
本院函詢立暘骨科診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請其說明告訴
人之診傷情形並提供傷勢照片,經立暘骨科診所回覆略以: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依病患主訴記載,病患無外傷,只有
稍微腫痛,無法判斷發生原因,無法判斷發生時間,未拍照
存證等語(交易卷第57頁);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回覆略以: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符合病患主訴,無法判斷發生時間,未
拍照存證等語(交易卷第61頁)。是以,上述車身照片及相
關醫療紀錄,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身體
有無發生碰撞,故亦無法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⒌又被告車輛雖裝有行車紀錄器,惟因記憶卡未更新,僅有舊
檔案,而無本件車禍之錄影檔案,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警卷
第6頁)。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適有第三人即貨車駕駛人林
佳辰在現場停等紅燈,嗣經警方查詢車籍資料並與林佳辰
話聯絡,林佳辰稱:沒有注意到雙方有無發生擦撞等語,此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從而,本院已盡
調查能事,仍未發現充分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逕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遽認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身體確有發生碰撞,更不
得進而推論,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係因被告車
輛碰撞所肇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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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