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2號
CTDM,113,交易,7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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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雯峯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該路段1837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
側來車,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害人林怡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此,遭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車上零件不慎勾到,致被害人倒地後撞及李建成停於路旁
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係指犯罪被害人或其
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
犯罪的意思表示,雖不以被害人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
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但仍須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
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始得謂合法之告訴,若未經合法告
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自不應予以受理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
(一)被害人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警詢問:「是否對不明
自小貨車駕駛人提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時,明
確表示:「我暫時保留我的權益,先暫時不提出告訴」等語
(警卷第12頁),是被害人於警詢中未曾向司法警察就本案
提出告訴。
(二)又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有傳喚被害人到庭,惟於訊問過程中僅
有向被害人確認本案案發過程、有無證據提供以及和解意願
等,而未曾就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等情事為訊問,被害人
亦未陳明是否針對本案提出告訴(偵卷第27至29頁),參酌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檢署沒有問我過失傷害的部分
,當時他只有針對肇事逃逸部分等語(易卷第121頁),是
亦難認被害人於偵訊中已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向
檢察官表示請求追訴之意。嗣後被害人固於113年5月10日提
出刑事聲請狀,惟前開書狀上僅記載:「為被告涉犯肇事逃
逸一案依法提出告訴、請訊賜傳喚偵查提起公訴,以懲不法
事。」之文字,此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前開書狀在卷可佐(偵
卷第43至45頁),審酌被害人前於警詢時已經警員告知本案
提告之標的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堪認被害人應
明確知悉本案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有「肇事逃逸」及「過失
傷害」兩個區塊,惟其於前開書狀中仍僅為前開記載,實難
認定被害人提出告訴之範圍已及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三)另檢察官固主張被害人前開書狀之真意應係針對本案所發生
之全部事實提出告訴,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要
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為我有受傷,我的書狀是要
一起對肇事逃逸跟過失傷害提出告訴等語(交易卷第116、1
18頁),惟其又證稱:我在警局作筆錄時,跟警察說暫時不
提告是因為要等車禍鑑定報告出來才打算提告過失傷害,我
想的流程是要有車禍鑑定報告才能真正提出過失傷害部分,
我想說被告應該會先來跟我談和解,但他始終沒有採取這個
動作等語(交易卷第123至124、126頁),然本案係於114年
2月18日方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成鑑定報告(交易卷第69至75頁),時間點在被害人提出上
開書狀之後,是被害人前後所述顯然相互齟齬,尚難認其於
偵查中已有針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求追訴之意。
(四)末者,卷內雖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顯示
該署承辦書記官於上開偵訊程序後,曾電洽被害人詢問是否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肇事逃逸告訴,而經被害人表示「我要
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告訴狀將寄給貴署」等語
(偵卷第41頁)。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完庭之
後沒有書記官打電話給我,當初是我打電話問書記官問還要
補充什麼資料,書記官只說先暫時照一般流程走,看法院有
什麼狀況,收到信件再做後續處理等語(易卷第125至126頁
),是上開電話紀錄之記載顯與被害人之證述不符,則前開
電話之實際對話過程、被害人當下之語意為何,均有未明,
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之提告真意,併此說明。
(五)綜上,針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依卷內所存資料
,尚無足認定被害人於偵查階段已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
未注意及此仍提起公訴,即有未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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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