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
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該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二、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該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丑○○(暱稱:綽號:南小杜、阿軒、排骨、爽爺、爽爺MAX 、犧牲蓋。所涉犯行,另行審結)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得知可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洗錢角 色(俗稱「水房」)獲取報酬,工作內容係丑○○尋求金融帳 戶供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再將贓款匯出其他帳戶,可獲取提 領金額固定百分比之報酬,竟萌生不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起至111年3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發起、主持、操控 及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轉匯詐騙款項、控管賣簿者為 牟利手段之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並以向不特定 人(簡稱賣簿者)收取個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用,在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人頭帳戶資料後, 為確保可順遂利用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將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之 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召集巳○○(暱稱:左衛門、哈特
利)、申○○(暱稱:吉小、小吉、桑吉)、丁○○(暱稱:$$ )、辰○○、子○○(暱稱:Hao、綽號:老闆)、H○○(暱稱: 2.0丹阿志龍)、戌○○(暱稱:達不溜,綽號老闆。除辰○○ 外之人,所涉犯行,均另行審結)加入由丑○○取名為「南海 堂」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組織)。
二、申○○、子○○、戌○○、H○○加入本案水房集團後,即與丑○○、 巳○○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故意對兒童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丑○○、巳○○於110年9月至 111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Telegram及Facebook「偏門工作社 團」,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代價徵求賣簿者 ,或透過其他不詳之人(俗稱「車商」)取得可供詐騙集團 洗錢所用之帳戶,使附表一編號所示之A○○、寅○○(上2人所 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120號及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 7號判決確定)、G○○、蔡淞程(上2人帳戶尚無被害人匯款 使用)、傅順義(上一人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等為不起訴之處分)聯繫,並應 允提供其等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且依指示配合前往指定地點後,由丑○○指揮辰 ○○、子○○、H○○、戌○○、申○○、丁○○將賣簿者矇眼後駕駛車 輛搭載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暱稱「營區2.0」, 下稱「清豐路營區」)或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暱稱 「營區3.0」,下稱「加昌路營區」)拘禁,禁止其等使用 手機對外聯繫,並共同將G○○、F○○(下統稱賴氏父子)拘禁 在「清豐路營區」內,A○○、寅○○、蔡淞程、傅順義則自願 留在其內。並由申○○、戌○○、子○○、H○○輪流看守賣簿者, 以避免賣簿者提早掛失帳戶,及指示戌○○攜賣簿者至銀行辦 理約定轉帳。俟丑○○將所取得之賣簿者帳戶資訊交給所屬詐 騙集團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寅○○所交付之帳戶內, 並均旋即遭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G○○於111年2月8日14時50分許,趁戌○○依指示搭載其 與其子F○○(103年生)前往兆豐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而取 回手機之際報警處理,警再循線查獲「清豐路營區」(申○○ 、戌○○、子○○對G○○、F○○犯私行拘禁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確定),惟該水房組織成員已先得知 消息,旋即將A○○、寅○○撤離該址至高雄市○○區○○街00號「
金馬釣蝦場」,A○○、寅○○再趁亂逃離,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子○○、戌○○(下統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6-56頁、偵一卷 第19-27、55頁、警四卷第3-14頁、偵三卷第157-163頁、本 院卷第318頁、本院卷三第13-21、61、324-351頁、本院卷 四第121頁),核與同案被告丑○○、巳○○、子○○、H○○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警一卷第125-132、137-1 40頁、警三-1卷第13-16、21-27、77-81、105-115、159-17 1頁、警三-3卷第717-726、801-812頁、他二-1卷第195-205 、521-523、537-541頁、他二-3卷第119-123、183-185、21 1-217頁、他二-4卷第65-69、225-228頁、他二-5卷第275-2 80頁、偵一卷第33-37、55頁、偵五卷第157-167頁、本院卷 一第302-303、318頁、本院卷二第171、310、368頁、本院 卷二第403-405、476頁、本院卷三第13-21、61頁、本院卷 四第120-121頁、本院卷五第61-74頁)、被害人賴氏父子於 警詢時供述(警一卷第1-9、14-17頁)及證人黃○○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本院卷五第43-60頁)相符。此外,復有犯罪事 實二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所示之非供述 證據(參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可認被告戌○○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洪皓錦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25-132、137-1 40頁、偵一卷第33-37、55頁、警三-3卷第717-726頁、偵五 卷第157-167頁、本院卷三第13-21、61頁、本院卷四第120 頁、本院卷五第61-74頁),核與同案被告丑○○、巳○○、戌○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警一卷第46-56頁 、警三-1卷第13-16、21-27、77-81、105-115、159-171頁
、警三-3卷第801-812頁、警四卷第3-14頁、他二-1卷第195 -205、521-523、537-541頁、他二-3卷第119-123、183-185 、211-217頁、他二-4卷第65-69、225-228頁、他二-5卷第2 75-280頁、偵一卷第19-27、55頁、偵三卷第157-163頁、本 院卷一第302-303、318頁、本院卷二第171、310、368、403 -405、476頁、本院卷三第13-21、61、324-351頁、本院卷 四第120-121頁)、被害人賴氏父子於警詢時供述(警一卷 第1-9、14-17頁)及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五 第43-60頁)相符。此外,復有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參證據及出處 欄所載),可認被告洪皓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參以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及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 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合 於該條項之情形,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是經為新舊法之綜合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雖符合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4.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⑵再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被告子○○已繳回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法院當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2人之罪責, 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同案被告丑○○發起組成本案詐騙集團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巳○○、辰○○等陸續參與該組織各司其 職以遂本案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 本案機房係以向賣簿者取得帳戶後予以控管,並將取得帳戶 資料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之被害人用以詐取財物為目 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 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長達數月
,且直至為警方查獲時止,均無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四)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 私行拘禁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 私行拘禁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私 行拘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私行拘禁罪係侵害個人財產及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併私行拘禁,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五)第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且違反保護令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六)核被告子○○、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渠2人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賴氏父子所為另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0號),不另論 罪。
(七)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丑○○、巳○○、申○○、丁○○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八)罪數競合部分: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因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與犯罪事實三 (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均為D○○,該被害人因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水房組織控制之帳 戶,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合先敘明。
2.被告子○○、戌○○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3(第1次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此部分從一重論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12、14至20間,均係屬一行為觸犯三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即被告子○○、戌○○犯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 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供稱有實際取得5萬 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22頁),於本案判決前已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字第46號繳款收據在卷(本院 卷四第275頁),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茲以本條項減 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 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 告雖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占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款項不到1%,然本院審酌其如實交代、坦 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 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 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十)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基於 前述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 ,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被告2人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 指揮者,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被告子○○仍分擔 看管被害人,被告戌○○除看管被害人外,尚接受指示負責載 送賣簿者及被害人,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 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非微,復均 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尚見悔意,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而被告子○○已將 獲利所得繳回,有前述本院收據附卷可佐,尚見悔意,又被 告2人均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 成員為低,暨暨所自陳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三第 6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載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據被告子○○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是我的,我用該手 機加入本案組織群組,用來聯繫需要購買之營區必備用品; 編號2、3物品是申○○叫我去買的,尚未用到;編號4也是我 自己的手機,但未用以實施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 )。依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子○○實施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其餘編號2至4所示物品,核與本 案無涉,不予沒收。
(三)據被告戌○○供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是我的,但我剛買 這支手機就被抓了,沒有拿來供本案犯罪所用,其餘物品都 是原本放在車上的東西,這台車是同案被告午○○給我鑰匙, 讓我載賴氏父子去辦銀行轉帳時使用,這台車好像是同案被 告午○○和案外人陳志朋借的,這些物品都跟我無關等語(本 院卷三第24頁),是附表三所示物品均不予沒收。(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 皓錦坦承收受5萬元報酬,且已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未拿到本案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而卷內並無客觀 事證可認被告戌○○有受領本案報酬,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