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風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鍾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291、15213號、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啟風犯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
犯罪事實
張啓風係高雄市阿蓮區農會(下稱阿蓮區農會)第16屆至第19屆
總幹事(任期自民國99年7月間受聘迄至112年6月),秉承阿蓮
區農會理事會之決議,為阿蓮區農會及其員工管理並處理農會議
事、人事管理、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等事務。吳信璋、邵春發、
蔡坤得、劉正賢、吳畯凱、趙鴻泰、黃俊傑、陳榮賞於附表乙所
示時間迄至112年6月間,各擔任附表乙所示職務;黃淑珍、林立
卿、顏景雄係供銷部職員;王志成、王榮隆、吳金玉為供銷部購
物中心之店長(上述人員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
等均為受阿蓮區農會委任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張啟風竟為
下列行為:
一、張啓風明知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等相關辦法
規定,員工獎勵金之發放須依同辦法第54條規定列入年度考
核,參酌適用同辦法第30條、第60條規定,自當年度總用人
費賸餘款中提撥員工獎勵金,並訂定員工獎勵要點,復經理
事會審定及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發放,不得私下發放獎金
;亦明知供銷部自有資金係阿蓮區農會所有,及阿蓮區農會
並未訂有獎勵金發放辦法,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背信之犯意;並與劉正賢、吳畯凱、趙鴻泰、邵春發、蔡
坤得、吳信璋、黃淑珍、林立卿、顏景雄、王志成、王榮隆
、吳金玉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105年1月起,向該會祕書及各部門主任表達可透過發放
獎勵金方式提升員工銷售業績之提議,並由部門主管依其指
示訂定供銷部及信用部獎勵辦法後,未經理事會審定並呈報
主管機關備查,即逕向員工宣達販售「每販售每瓶台農鮮乳
可領新臺幣(下同)5元至7元之獎勵金(下稱牛奶銷售獎勵
)」、「販售每瓶蜂蜜可領售價3至5成之獎勵金(下稱蜂蜜
銷售獎勵)」、「每放貸100萬元可領1,000元獎勵金(下稱
貸款獎勵)」等多項績效獎勵制度,復交辦相關費用均由供
銷部經費支應,及指示吳信璋於105年1月16日至110年1月22
日間,以製作不實單據之方式向供銷部請款。吳信璋即以供
銷部協助產銷班會計作業為由,取得並保管產銷班第21班班
長陳永全、第25班前班長朱順榮之個人印章,藉此實質掌控
前開產銷班帳戶內款項之支用,嗣自行或指示黃淑珍、林立
卿、顏景雄、王志成、王榮隆、吳金玉等人,以阿蓮區果樹
產銷班第21班及第25班名義,開立不實之「包裝資材材料費
」收據,經黃淑珍於收據加蓋前述產銷班大章及班長小章,
及黏貼於支出憑證簿,再自行或交由前述填寫收據之人於經
辦人欄位蓋章後,製作附表一所示傳票,逐級送交吳信璋、
劉正賢、吳畯凱、邵春發、蔡坤得及張啓風核章,畢後送交
會計部,經趙鴻泰審核後於附表一所示支出憑證簿上蓋章,
並辦理轉帳交易,以此將供銷部之經費挪撥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作為發放牛奶、蜂蜜銷售獎勵及貸款獎勵等各項獎勵金
之資金,共計向供銷部核銷請款達3,213萬1,750元,致生損
害於阿蓮區農會之財產及該會會計部審核經費報支之正確性
。
二、張啓風以上述方式挪用供銷部經費,並經匯入阿蓮區農會伙
食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伙委會帳戶)
後,為避免遭農會人員發現或遭司法單位查緝,及便利發放
牛奶、蜂蜜銷售獎勵及貸款獎勵等款項,與陳榮賞共同基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賞依張啓風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將其中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自伙委
會帳戶提領得現,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
三、張啓風於108年1月間,見阿蓮區農會保險部每月報表中有多
餘營收,為發放貸款獎勵金,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及與黃俊傑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傑以製作不實單據之方式向保險部請
款,將張啓風指定之金額,自保險部「管理費用-其他費用
」會計科目中轉入伙委會帳戶。黃俊傑即自行或指示不知情
之保險部經辦人蔡淑婷、顏錦花等人,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支
出證明單,並黏貼於支出憑證上,再逐級送交經辦人蔡淑婷
或顏錦花、黃俊傑、不知情之吳畯凱、蔡坤得、邵春發,復
送張啓風核章後,送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部辦理核銷及轉帳,
自保險部帳戶轉帳共計111萬元至伙委會帳戶,供作發放貸
款獎勵金之資金,致生損害於阿蓮區農會之財產及會計部審
核經費報支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被告張啟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22頁;金易卷三第152頁),核與證人吳信璋(他
一卷第459至472、615至623頁;他二卷第25至36頁)、黃淑
珍(他一卷第213至222、261至265頁;他二卷第25至36頁)
、邵春發(他一卷第111至122、155至163頁;他二卷第25至
36頁)、蔡坤得(偵一卷第217至226頁;偵三卷第383至393
頁)、劉正賢(偵一卷第179至189頁;偵三卷第383至393頁
)、吳畯凱(偵一卷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383至393頁)
、趙鴻泰(偵一卷第241至246頁;偵三卷第383至393頁)、
黃俊傑(偵一卷第45至50頁;他二卷第25至36頁)、陳榮賞
(他一卷第33至42、167至176、207至210頁;偵三卷第389
頁)、陳進昌(偵一卷第51至59頁)、林立卿、顏景雄、王
志成(他二卷第53至56頁)、王榮隆(偵一卷第253至258頁
;他二卷第25至36頁)、吳金玉(他一卷第425至430、433
至437頁;他二卷第25至36頁)、蔡淑婷(他一卷第4412至4
46頁;他二卷第25至36頁)、陳永全(他一卷第82至88頁)
、陳素女(他一卷第95至99頁)、謝世璿(偵一卷第269至2
74頁)、陳進成(偵三卷第13至1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386號搜索票(他一卷第
33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他一卷第341至349、351至359頁
)、伙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一卷第7至30頁)、存款印
鑑卡影本帳戶(他一卷第31頁)、異常收入統計表(他一卷
第43至44頁)、被告財產所得資料(他一卷第49至50頁)、
阿蓮區農會106年9、12月份、109年10月份主管會報紀錄(
偵一卷第61、63、65頁)、106年9月份部門業務主管工作研
討會簽到簿(偵二卷第128頁)、阿蓮區農會111年7月20日
阿區農計字第1110005572號函(偵三卷第29頁)、111年7月
15日阿區農信字第111000556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各
類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7至251頁)、113年7月8日阿
區農信字第113000567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金易一卷第291至295頁)、112年9月18日阿區農會字
第1120006244號函及所附蜜棗乾銷售統計表、員工乳品獎勵
金、員工放款業績獎金蔬果外銷獎勵金等統計表(審金易卷
第109至346頁)、112年12月7日阿區農會字第1120006606號
函及所附芭樂場臨時工人及員工勞務費、蜂蜜獎勵競賽辦法
、蜂蜜銷售統計表影本(金易一卷第61頁;金易卷二)、11
3年2月22日阿蓮區農會字第1130005155號函及所附阿蓮區農
會理監事印領清冊、鮮奶競賽印領清冊及芭樂場員工勞務費
印領清冊(金易一卷第97至131頁)、113年11月29日阿區農
信字第1130006307號函及所附業績獎金印領清冊(金易卷一
第381至458頁)、供銷部支出憑證單據黏存單、收據(資料
卷一、資料卷二)、果樹產銷第21班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一卷第89至93頁)、第25
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
一卷第101至110頁)、供銷部請款明細表(他一卷第269頁
)、阿蓮區農會109年1月14日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
他一卷第607頁)、支出傳票(他一卷第609頁)、包裝資材
收據統計表(偵一卷第67至84、105至121頁)、收據請款並
轉入產銷班帳戶之金額統計表(偵一卷第85至103頁;偵三
卷第71至82頁)、支付工資部分帳務紀錄(偵一卷第123至1
27頁)、105年1月份供銷部支出憑證簿(偵三卷第31至40頁
)、阿蓮區農會保險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一卷第447至449頁)、伙食團費統計明細資料(偵一卷第
145頁)、支出憑證單據黏存單、支出證明(他一卷第451至
457頁;偵一卷第147至162、165至167頁)、108年1月、11
月份、109年5月、6月、10月份家畜保險部支出憑證簿(偵
三卷第41至47、48至51頁;偵三卷第52至58、59至62頁)、
保險部以「支出證明單」轉帳至伙委會帳戶統計表(偵三卷
第10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
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關於宣告刑之
限制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先後增列「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已較嚴格。參以本案之洗錢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被告所涉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規定等節,是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
後之處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其以現行規定處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予適用。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違背任務並具有
為圖取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被告為阿蓮區農會總幹事,受
任處理阿蓮區農會之財務及行政事務,本應依農會法及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等相關辦法規定,制訂獎勵制度並施行
,其為圖農會員工之不法利益,私自訂定牛奶、蜂蜜銷售及
貸款獎勵金等績效獎勵制度,並指示同案被告吳信璋等14人
製作不實單據及挪撥經費,致阿蓮區農會支出本無發放依據
之獎勵金而受有財產損害,其當屬圖取不法利益而為違背總
幹事職務之行為。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被告指示陳榮賞將伙委
會帳戶中,作為獎勵金資金之款項提領得現,使該等款項喪
失去向之金流軌跡而隱匿所在,係屬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手段及背
信,各有手段與目的之關連,且行為高度重合,應以一行為
予以觀察評價。又其就附表編號一、二,先後各次挪撥資金
以發放獎勵金,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為洗錢等舉,俱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被害人阿蓮區農會財產法益,
各屬基於單一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包括
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以背
信罪論處。
㈣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利用不知情之蔡淑婷、顏錦花、吳畯
凱、蔡坤得、邵春發及會計部人員,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劉正賢、吳畯凱、趙
鴻泰、邵春發、蔡坤得、吳信璋、黃淑珍、林立卿、顏景雄
、王志成、王榮隆、吳金玉等人;就犯罪事實二與陳榮賞;
就犯罪事實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黃俊傑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任處理農會會務,為
發放獎勵金予員工,不顧農會之財政紀律,以挪撥農會資金
之方式籌措獎勵金來源,損及阿蓮區農會之財務健全,及帳
務作業與紀錄之正確,其動機雖無重大惡性,然影響所及非
淺;並審酌被告利用總幹事職務之機會,自行指示所屬人員
製作不實單據核銷帳目,並私自發放獎勵金及提領款項,所
涉金額逾3,800萬元,又其行為時間跨距非短,整體對阿蓮
區農會之財務及制度運作損害非輕,嗣於本院審理時與阿蓮
區農會達成和解,承諾予以全額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
可憑(金易卷三第171至172頁);兼考量被告於犯本案前尚
未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金易卷三第161至167頁),及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
爰不予揭露,見金易卷三第1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及限制加重原則,
審酌被告前揭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互
有重合,又所犯情節相互關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罰金所能產生之刑罰效果,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洗錢之標的為行為人前置犯
罪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前者產自犯罪,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
不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
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
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即除單純違禁物
(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
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指示陳榮賞提領得現,固屬洗錢之財
物。審諸證人陳榮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伙委會帳戶是我
負責保管,供銷部的黃淑珍會定期通知我有第21班、第25班
產銷班帳戶的款項匯入伙委會帳戶,用途是貸款獎勵金,我
會將前述款項領出交給經辦人員按照貸款績效清冊發放,並
讓收到貸款獎勵金之人員在印領清冊上簽名確認;如果伙委
會帳戶中有整筆提出之款項,大多是被告指示我去提領,因
為沒有註記,我無法確定每筆的用途,有時是用在農會棗園
的費用,有時是交給被告等語(他一卷第169至173、209至2
10頁),足認證人林榮賞自伙委會帳戶提領之款項,非必均
交予被告作個人使用,仍有供發放獎勵金或其他相關用途;
兼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體取得附表三所示之何筆款項
,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保有附表三所示款
項。兼以被告已就此部分款項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已敘及
,對其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款項,有致其承受雙重不利益之
危險,要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㈢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供發放牛奶、蜂蜜銷售獎勵及貸款獎
勵所用等各項獎勵金等節,為證人吳信璋、黃淑珍、王榮隆
、吳金玉、劉正賢、陳榮賞、吳畯凱、邵春發、蔡坤得、趙
鴻泰、陳進昌、黃俊傑各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
阿蓮區農會112年9月18日函文及所附牛奶獎勵金印領清冊、
放款業績獎金清冊、蔬果外銷獎勵金、銷售統計表等件在卷
可憑(審金易卷第109至346頁;金易卷一第378至457頁頁)
,足認並非由被告取得並屬其所有;佐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何等金錢利益,尚無從遽認其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張啟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二 張啟風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張啟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乙:
編號 名稱 任職起(迄)日 職位 1 吳信璋 103年2月20日 供銷部主任 2 邵春發 99年至109年7月15日 會務部主任 109年7月16日 供銷部主任 3 蔡坤得 99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1日 信用部主任 109年7月16日 秘書 4 劉正賢 99年至109年7月 秘書 5 吳畯凱 106年1月至109年7月 秘書 6 趙鴻泰 100年至111年1月15日 會計部主任 7 黃俊傑 106年1月16日 保險部主任 8 陳榮賞 105年12月9日 會務部職員 106年7月5日 兼任司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