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3號
CTDM,112,訴,443,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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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1、1606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泰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泰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吳泰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載運廢土至本案土地,
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應嚴予譴責;斟酌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
尚未清除之情狀,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年5月5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37195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
);兼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其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營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 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守法觀 念,按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此外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065號  被   告 何明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何瑞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泰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訓何瑞斌吳泰溢(原名吳晟瑋)均明知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且何明訓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何明訓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何瑞斌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何明訓自民國111年9月初起,以每車次收 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並自 同年9月14日起,以每日1,500元之工資,僱用何瑞斌擔任現 場管理人,負責在場灑水防止塵土飛揚、指揮車輛進出及引 導司機傾倒廢棄物等工作。而吳泰溢則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於同年9月2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自高雄市大寮區格致街某處,載運廢土至 上開土地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嗣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獲報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9 月20日9時30分許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明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明訓坦承自111年9月初起,以每車次收取8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土地予不特定人傾倒土石,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傾倒的土石都是從光彌公司載運出來的,都是合法的等語。 2 被告何瑞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瑞斌受僱於被告何明訓,負責在上開土地灑水、指揮車輛進出及引導司機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吳泰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泰溢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自高雄市大寮區格致街某處,載運廢土至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瑞斌在上開土地指揮司機傾倒土石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蘭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瑞斌在上開土地指揮司機傾倒土石之事實。 6 證人葉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何明訓以每車次收取8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土地予不特定人傾倒土石之事實。 7 證人陳韋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土地傾倒之土石來源,並非僅有光彌公司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2801300號函所附清運聯單照片、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上揭時間到場稽查,發現上開土地有堆置及回填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材、混凝土、事業廢土),並於現場查扣KNB-9256號等車輛之清運聯單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2989400號函暨所附現場開挖照片、檢測報告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1月4日9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隨機擇5處開挖,發現內容物包含廢PVC管材、廢塑膠、廢棉繩、廢麻布袋、廢木材、廢鋼筋、廢塑膠微粒、廢塑膠片及其他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湖內分局警員於上揭時間會同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當場扣得手持無線電、聯單、推土機及挖土機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明訓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嫌;被告何瑞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吳泰溢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何 明訓與何瑞斌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明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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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