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0號
CTDM,112,訴,440,2025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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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89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原判決案由欄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989號)」之記載,顯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39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之
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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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