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1號
CTDM,112,訴,231,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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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鳴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林呈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1號、第10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傑鳴、林呈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傑鳴、林呈洺(下稱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2人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依被告2人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上開
被訴部分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陳
傑鳴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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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