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1號
CTDM,112,訴,23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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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鳴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1號、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傑鳴與告訴人曾品瑄有債務糾紛,被
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之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案外人陳婉瑜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協商債務,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上開路途中之某處,接續以徒手或皮帶毆打告訴人之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上臂、左大腿、左膝、左腰
協及上背部多處瘀挫傷與左肩、頭後枕部及右腹部痛,疑似
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
卷可參(見訴卷第44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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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