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2號
CTDM,112,訴,13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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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榮



義務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劉文葉






劉柏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1號、112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槍枝部分)無罪。
劉文葉劉柏暐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馮志榮於民國111年7月29日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
巷00號前,因與方文德謝政威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隨即以電
話聯繫劉俊鑫(由本院另行審結),劉俊鑫再以電話聯繫劉文葉
劉柏暐到場,其等得知方文德謝政威鍾新壽位於高雄市美
濃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住處後,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劉俊鑫手持未扣案之金屬材質長條物1把及扣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
關於劉俊鑫所持槍枝即本案槍枝之論斷,詳本判決無罪部分),
劉文葉劉柏暐則分持未扣案之棍棒1枝,於同日4時20分許共同
前往鍾新壽上址住處前無大門管制且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空
地(下稱本案空地),持上開兇器砸毀鍾新壽上址住處大門、窗
戶玻璃,馮志榮則於現場撿拾石頭朝屋內砸去,其等再進入屋內
持棍棒或以徒手方式毆打方文德謝政威鍾新壽(此部分毆打
行為不在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範疇),劉文葉劉柏暐於離開之
際,再持棍棒砸毀停放在本案空地上,由方文德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窗玻璃、右後照鏡,以此
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足生公眾秩序及安寧之危害(所涉毀損、傷
害部分因未據告訴或偵查中撤回告訴,均不在起訴範圍)。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馮志榮劉文葉劉柏暐及被告馮志榮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五卷第19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馮
志榮及辯護人其餘爭執部分證人警詢證述證據能力部分,因
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馮志榮上開所犯之證據,自不再
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榮劉文葉劉柏暐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威方文德於偵查、
同案被告劉俊鑫、被害人詹玉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害
鍾新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蒐證照片、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490
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
第11135370800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勘驗截圖、Google地圖截圖附卷可參,並有本案槍枝扣案
可證,並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150條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經查,本案空地周圍雖有圍牆環繞,然該空地與對外道路
間未設有大門管制,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勘驗截圖及Google地
圖截圖(訴五卷第230至238頁、第243頁)附卷可核;且依
證人鍾新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前面的廣場大門拆掉了
,可以從大門處自由進出,門口大小可以讓汽車通行進出,
另一邊還有一個小路沒有柵欄,但大小只能供人行走,我弟
弟有將廣場周圍的房子租給其他人,租客會將機車停在廣場
裡面等語(訴二卷第123頁、第136至138頁),並當庭手繪
現場圖供本院參酌(訴二卷第171頁),另證人詹玉詩證稱
鍾新壽住處前的廣場,沿著馬路就可以直接走進去,廣場
旁的鐵皮屋有租給別人住等語(訴五卷第159至160頁),足
見案發地點係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核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訛,起訴意旨認係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2.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
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
不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
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
,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
。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
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
(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
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與同案被
劉俊鑫雖係於凌晨4時20分許,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施強暴而下手實
施行為,然案發地點周圍尚有他人居住,當時屬多數居民在
家就寢之時段,考量其等持兇器砸毀鍾新壽住處大門、窗戶
玻璃、方文德使用之甲車車窗,被告馮志榮另持石頭朝屋內
砸去之犯罪情節,其等下手施強暴所製造之敲打聲響及砸擊
手段足以驚擾周邊居民,引發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在客觀上顯已對於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自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3.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被告劉文葉劉柏暐及同
案被告劉俊鑫攜帶之棍棒、金屬材質長條物及本案槍枝,均
為質地堅硬之器物,且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客觀上
均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無疑,且於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僅須共犯中有人攜
帶使用即為已足,足認被告馮志榮劉文葉劉柏暐上開犯
行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馮志榮劉文葉劉柏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與同案
被告劉俊鑫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被告3人主 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3人及同案 被告劉俊鑫雖共同為本案犯行,然施以強暴過程,尚無隨處



流竄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衝 突時間亦未綿延過久,手段為對物強暴,則綜合審酌上情及 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被告3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 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無視案發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以上開方 式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其等行為已 足造成附近居民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危害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均應予相應之責任非難,復考量被告馮志榮為本 起事件之起因,參與程度較其餘2人為高,被告劉文葉及劉 柏暐於偵查中針對妨害秩序犯行表示無意見(偵一卷第98頁 、第205頁),被告馮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前 已與謝政威鍾新壽詹玉詩和解或表達歉意(偵一卷第14 9頁、第152頁、訴二卷第129頁、訴五卷第166頁),經謝政 威、方文德具狀撤回告訴,有2人撤回告訴狀(偵一卷第153 頁、第193頁)附卷可稽;另參酌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 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前,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法院前案紀錄 表(訴五卷第3至27頁、第53至125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 馮志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 正常,須扶養國三的女兒;被告劉文葉陳稱:國小畢業,入 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肺部 及心臟異常,無須扶養任何人;被告劉柏暐陳稱:國中肄業 ,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 糖尿病,無須扶養任何人(訴五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文葉及劉 柏暐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劉文葉劉柏暐實行本案犯行使用之棍棒,以 及扣案被告劉柏暐案發時身著之衣物、被告馮志榮劉文葉 供本案聯繫用之手機,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復 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 縱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屬同案被告劉俊鑫所有 物品,則待劉俊鑫到案後再行審認是否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以事實欄所示強暴犯行,恫嚇在場之 方文德謝政威鍾新壽詹玉詩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馮志榮劉俊鑫劉柏暐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 坦認在卷(訴五卷第196頁、第210頁),惟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 示等方式,惟仍應以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具 體事實通知被害人為必要而言,經查:
 1.關於案發現場目擊情狀,證人謝政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對方一進屋就開始攻擊,對方進來前我疑似有聽到瓦斯槍的 聲音等語(警一卷第121至122頁、偵一卷第91至92頁)。證 人詹玉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聽到屋外疑似有槍聲後就 躲進廁所內,我有從廁所門縫看到對方持鋁棒打方文德,方 文德倒在地上頭破血流等語(警一卷第132至133頁、偵一卷 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鍾新壽住處的 客廳,我聽到外面有騷動後就躲進廁所,我沒聽到對方說威 脅、恐嚇我們的話,但因為一群人衝進屋內打人、敲東西, 我感覺到很害怕等語(訴五卷第162至164頁)。證人方文德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對方敲碎窗戶玻璃後就衝進來,我疑 似聽到很多槍聲,我被對方持棍棒等武器圍毆倒在地上,之 後他們離開前又砸我的車等語(警二卷第60頁、偵一卷第19 2頁)。證人鍾新壽於警詢證稱:我聽到3聲槍聲後,對方一 行人衝進我家見人就打,之後詹玉詩打電話報警等語(警三 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一行人進門就開 始打,劉俊鑫有拿槍指著我,我們被打沒有還手,對方離開 前有先在外面砸車才離開等語(訴二卷第125頁、第132頁至 133頁)。
 2.關於各該行為人到場後之實際舉止,被告馮志榮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當天進入屋內後,我就開始打人,沒有特別注意誰 拿槍指著對方,或是有特別說什麼恐嚇的話等語;被告劉柏 暐供稱沒有特別注意誰說什麼等語(訴五卷第196頁);被 告劉文葉則供稱:劉俊鑫叫我們到現場就開始打,他當時一 手拿槍,一手拿器物打人,我沒看到劉俊鑫拿槍指人,也沒 聽到誰說什麼話,我猜劉俊鑫拿槍是要嚇對方等語(訴五卷 第147至148頁);同案被告劉俊鑫供稱:案發當時我拿玩具 手槍去現場支援,目的是要威嚇對方,抵達現場後我有用槍 托敲玻璃,之後我們一行人就進去屋內打對方,手槍一直都 是拿在手上等語(偵一卷第109頁、聲羈卷第51頁)。 3.綜上可知,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劉俊鑫除下手毆打他人及毀 損物品外,並未見留下其他言語、文字或動作等,足使一般



人認其等將來仍會再從事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行為。且本案僅有證人鍾新壽於審判中一度指述被告劉俊 鑫有朝人舉槍之舉,至被告劉文葉供稱其猜想劉俊鑫係要持 槍嚇嚇對方部分,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另劉俊鑫雖自 陳攜帶槍枝到場之原意係欲恫嚇對方,且於肢體衝突之際亦 有將槍枝拿在手上,然依其供述仍無從審認其到場後果有何 利用該槍恫嚇在場人之具體舉動,則證人鍾新壽此部分之證 述,非僅無其他證據可佐,亦與該證人警詢時從未提及此重 大情節有所矛盾,無從據此審認同案被告劉俊鑫除傷害、毀 損行為外,尚有其他惡害通知之行為。至證人謝政威、詹玉 詩、方文德鍾新壽雖均證稱有聽聞槍擊聲等語,復據警方 於鍾新壽住處扣得空彈殼彈頭各1顆,惟經警方鑑識比對 結果顯示,空彈殼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彈頭刮擦痕特徵紋 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係本案槍枝所擊發等情,有旗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4907號鑑定書(警三卷第165至1 67頁、第187至188頁)存卷可佐,縱如被告劉文葉所述有見 聞劉俊鑫持槍敲玻璃時槍枝走火(警三卷第43頁、偵一卷第 205頁、訴五卷第138頁),既無從排除係不慎擊發之可能性 ,亦無從審認同案被告劉俊鑫或被告3人有持槍開槍之行為 ,更遑論認定其等有藉由開槍一事傳遞加惡害之主觀意思。㈢、故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劉俊鑫除毀損、傷害等實害行為外,並 無其餘恐嚇之危險行為,業如前述,則在其等未做出另一個 恐嚇行為之情形下,如認其等係以採取毀損、傷害之方式, 藉此恐嚇在場之人而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對毀 損、傷害行為重複評價之嫌,自有未洽,此亦不因毀損、傷 害行為已不具訴追條件而異其認定。再者,鍾新壽方文德謝政威受毆打之際,雖處於生命、身體受威脅之畏怖情境 ,然亦屬傷害行為附隨之結果,惟仍不足以此即遽認被告3 人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被告3人前述攜帶兇器聚眾施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志榮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1 1年5月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七」之人收受本案槍枝,因而持有本案槍枝,並於上開 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時間,攜帶前往鍾新壽住處施強暴犯行 ,事後交由同案被告劉俊鑫代為丟棄,再由同案被告劉俊鑫



委請不知情之邱聖招代為丟棄。因認被告馮志榮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志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馮志榮 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劉俊鑫及證人邱聖招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方文德謝政威鍾新壽詹玉詩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 刑鑑字第111800490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 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5370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大同診所診斷證明書、旗山分局 刑案勘察報告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馮志榮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 本案槍枝是同案被告劉俊鑫的,但劉俊鑫說這件事情因我而 起,要我扛下這件事,劉俊鑫說頂罪後會給我30萬元,我擔 心如果不從,會遭到劉俊鑫報復,所以我於偵查中才說這把 槍是我的,但實際上當時我又沒叫劉俊鑫帶槍到場,而且我 現在入監執行也不怕他報復,劉俊鑫事後也沒給我30萬元, 所以我決定不要頂這條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法 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再綜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 被告馮志榮自始都沒有攜帶任何槍枝到案發地點,且被告馮 志榮於偵查中對己不利之自白,係因劉俊鑫要求被告馮志榮 頂罪所致,另比對被告馮志榮交保前後筆錄不一之情形,足 見被告馮志榮偵查中自白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請為無罪判決 等語,經查:
一、被告馮志榮於112年2月14日偵查中自白:案發前我打給劉俊 鑫要他來現場支援,我就到車上拿槍放在身上,劉俊鑫是拿 玩具槍,我則是一手持槍,一手持刀,劉俊鑫有拿槍敲鍾新 壽家的玻璃,之後我們一行人就進去屋內打人,離開現場前 我先把槍先丟在旁邊撿棍子砸車,砸完後再把槍拿走,劉俊 鑫的槍他自己拿著,之後我們4人先回到劉俊鑫住處,我發 現我的彈匣不見,就把槍先交給劉俊鑫保管回去現場找彈匣 ,但因為警方已到現場,我就再回劉俊鑫住處,剛好看到劉



俊鑫要他女朋友邱聖招丟掉玩具槍,我就把我的槍也放到要 丟槍的袋子內,這時袋子內就有2把槍,我放槍的時候劉俊 鑫在忙其他事情,我不清楚該袋子後來有沒有密封,之後邱 聖招就把裝有槍的袋子拿去丟掉,警方後來扣到的槍就是我 帶到現場的槍,這把槍是我於111年5月間,在高雄市美濃區 「阿七」的住處用3萬元跟「阿七」買的,「阿七」已經過 世,因為之前沒人提到有2把槍,我想說就不要講,我承認 非法持有槍枝罪等語(偵一卷第207至209頁),然觀諸其自 查獲以後關於本案槍枝之說法,於111年7月29日警詢、偵查 、翌(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112年1月6日偵查時均供稱 :我有看到劉俊鑫持槍但沒開槍,不知道槍的真假,我承認 我有拿持棍棒,但那把槍是劉俊鑫的等語(警二卷第4至6頁 、偵一卷第107頁、第15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述答 辯情節,均否認持有槍枝之事實,卻突於112年2月14日偵查 中翻異前詞,則其該次自白是否確係本於事實而為,已屬可 疑。
二、同案被告劉俊鑫歷次供述如下:
㈠、111年7月29日警詢、偵查及111年7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被告馮志榮打給我說他被打,我就趕緊拿1把玩具手槍 去現場助陣,想要用來防身及嚇嚇對方,我只有用槍托敲玻 璃,被告馮志榮手上是拿鐵棍一起衝進屋內,我們4個人就 開始毆打對方,之後回到家中,我發現我的彈匣彈殼都掉 了,現場遺留的彈匣是我的,子彈有遺失2顆,應該是因彈 匣掉落時導致彈頭彈殼分解。這把玩具槍平常都放在家裡 用黑色袋子裝,後來我就找我女朋友邱聖招幫忙把手提包丟 在墓園或水溝裡,但她沒有照我的話做,就把槍丟在椰子園 裡等語(警二卷第102至105頁、偵一卷第109頁、聲羈卷第4 9至53頁),而同案被告劉俊鑫於該次羈押訊問後,經本院 諭令具保並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
㈡、112年1月7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的本案槍枝是被告馮志榮 的,我自己帶去現場的是玩具槍,玩具槍是10多年前向屏東 縣○○鄉○號「阿傑」的人要的,外型比本案槍枝瘦長。被告 馮志榮大約在111年7月29日11時許將本案槍枝拿給我,我再 將本案槍枝及玩具槍交給邱聖招拿去丟,當時本案槍枝是放 在黑色四方形包包內,外面再用塑膠袋包著,1枝放在包包 內,1枝放在塑膠袋內,最外面再套塑膠袋等語(警三卷第3 6至37頁)。
㈢、112年1月31日偵查時供稱:案發稍早被告馮志榮有帶本案槍 枝到我家,我確定他後來有帶到現場,但案發過程中被告馮 志榮都沒有拿出來,我則是攜帶玩具槍到現場,玩具槍是暱



稱「阿傑」的人大約在10多年前在屏東縣高樹鄉送我的。事 發後,我們回到我家,被告馮志榮把槍拿出來說他的彈匣掉 了,就把槍交給我擦槍,他自己則回到現場去找彈匣,後來 被告馮志榮回來說警方已經到現場,沒辦法進去找。本案槍 枝被告馮志榮放在包包內,我想說我要丟玩具槍就順便幫被 告馮志榮丟槍,我的玩具槍是用小塑膠袋裝著,之後再將包 包跟小塑膠袋裝在一個大塑膠袋內,一起放到邱聖招腳踏車 的菜籃,交代邱聖招拿去墓園丟掉。因為當時警方沒有發現 有2把槍,為了省事我就想說不要講,由自己承擔等語。後 隨即改稱:我沒有幫被告馮志榮處理本案槍枝,是他自己把 槍放在塑膠袋裡面,我不知道裡面有槍等語(偵一卷第173 至175頁)。
㈣、112年2月14日偵查時供稱:本案槍枝是被告馮志榮在我不知 情的情況下放在塑膠袋內,112年1月31日偵查時因為緊張、 壓力、身體不舒服才記錯。我自己的玩具槍後來有在椰子園 找到,現在放在家中等語(偵一卷第211頁)。㈤、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是拿玩具槍到現 場,被告馮志榮是拿本案槍枝到現場。案發後被告馮志榮先 來我家,他說他的彈匣掉了要回去找,就把包包放在我家的 桌上,我好奇裡面是什麼東西,就打開看到1把槍,因為我 正在擦拭玩具槍,就順便把包包裡的槍拿來擦拭並放回包包 內,之後被告馮志榮回來就說警方已經到鍾新壽家,沒有辦 法進去找彈匣,我就叫被告馮志榮把包包拿走,我們離開家 後,我跟被告馮志榮先在市區繞繞,大約晚上10點左右,我 接到地政事務所的電話,要我拿印章去蓋資料,我就叫邱聖 招拿我的印章在家裡附近的停車場碰面,邱聖招到的時候把 印章交給我,我交代她一點家裡的事情,我就叫被告馮志榮 到車上把我的袋子拿過來,因為我的玩具槍就放在袋子裡面 ,被告馮志榮拿給我之後,我就將袋子放在邱聖招腳踏車的 藍子裡,我也沒有看,我叫邱聖招把袋子拿去墓園丟掉,被 告馮志榮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本案槍枝放進袋子內,我 是事後才知道。邱聖招丟袋子時,2把槍散開了,警方沒有 在找到本案槍枝的附近找到玩具槍,是我交保後詢問邱聖招 有沒有將我的玩具槍交給警察,邱聖招說有,但並不是我平 常放在櫃子裡面的玩具槍。後來我就先打電話詢問被告馮志 榮,他才說他把本案槍枝也放在袋子內,我才告訴被告馮志 榮警方查扣的是本案槍枝,後來我與邱聖招去椰子園找我的 玩具槍,就在警方查扣本案槍枝的附近找到玩具槍,玩具槍 當時被泥土掩埋住等語(訴一卷第348至350頁)。㈥、112年12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接到被告馮志榮的電話,



就從鞋櫃裡拿出玩具手槍帶去現場,想說可以壯膽、嚇嚇對 方,我的玩具槍彈匣沒有掉落,被告馮志榮當時拿棍子跟1 個包包,包包裡面有裝槍,因為稍早被告馮志榮在我家喝酒 時,他有從包包裡面拿槍給我們看,要進去鍾新壽住處裡面 之前,我有看見被告馮志榮把包包夾在腋下,但在本案空地 現場我沒注意到被告馮志榮有無把槍拿出來。因為現場監視 器只拍到我拿槍去現場,所以一開始就坦承本案槍枝是我的 。案發後地政打給我說要蓋章,我就打給邱聖招約在村子裡 面的某間餐廳停車場,叫邱聖招拿印章給我,我有跟被告馮 志榮說我要順便把玩具槍給邱聖招拿去丟,後來我跟邱聖招 碰面後就交代她一些事情,被告馮志榮就把我放在車上裝有 玩具槍的不透明塑膠袋交給我,我再把塑膠袋放在邱聖招腳 踏車的籃子裡,我不知道被告馮志榮把本案槍枝也放進塑膠 袋,我以為只有我的玩具槍。後來我交保出來後,我有問邱 聖招那個袋子有沒有交給警方,她說有,她還很生氣的問我 怎麼要她去丟槍,她說裡面是深藍色還是深色的包包,裡面 有裝1把槍,我有問怎麼是藍色的包包裝的,不是紅色小塑 膠袋嗎?邱聖招說不是,也不是我平常放在鞋櫃裡的那把玩 具槍,我才打電話給被告馮志榮,然後我跟邱聖招就在下午 5點多回去椰子園找,在原先邱聖招帶警方找到本案槍枝的 附近找到玩具槍,我的玩具槍是用紅色塑膠袋包著,原本外 面的不透明大塑膠袋已經不見,我有問幫我做筆錄的偵查佐 要不要把事後我尋獲的玩具槍交給他們,偵查佐說交給他也 沒意義等語(訴二卷第102至121頁)。
㈦、由上可知,劉俊鑫關於其與被告馮志榮案發當日係攜帶何物 至案發現場、劉俊鑫攜帶槍枝之彈匣子彈有無遺落、所謂被 告馮志榮交槍之經過暨自己有無經手、劉俊鑫如何將槍枝交 予邱聖招丟棄,其當時外觀包裝以及究係何人交予邱聖招等 重要情節,先後所述有明顯重大歧異,已難盡信。三、同案被告劉俊鑫於案發稍早接獲被告馮志榮電話通知後,隨 即攜帶1把槍枝前往本案空地,並持該把槍枝敲擊鍾新壽住 處玻璃之事實,業經前述有罪部分審認在案。而依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劉俊鑫抵達案發 現場時,被告馮志榮手上未持任何器物或包包,被告劉文葉劉柏暐則分持棍棒,同案被告劉俊鑫曾一度左手持金屬材 質長條物(據劉俊鑫自承該物類似西瓜刀,惟刀刃已磨平, 外觀似鐵尺形狀,訴二卷第120頁),右手持槍,畫面中所 見槍枝與本案槍枝大小、外型相仿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 畫面筆錄、勘驗截圖(訴五卷第166至170頁、第229至238頁 )附卷可參。另依案發現場之在場人即證人方文德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現場僅1人持槍,但我忘記是誰持槍等語, 且其於警詢時更特定係馮志榮以外另名身材較好之男子持槍 (警二卷第60頁、偵一卷第192頁);證人鍾新壽於警詢、 審判時證稱:劉俊鑫持槍闖入我家等語(警三卷第92頁、訴 二卷第125頁);證人劉文葉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劉柏暐抵 達現場時,劉俊鑫馮志榮已經在屋外等候,劉俊鑫叫我們 砸我們就開始砸,劉俊鑫有拿槍敲玻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馮志榮沒有帶槍,我們進去三合院後,劉俊鑫有拿 出一把槍,劉俊鑫一手持槍,一手持刀開始打人等語(警三 卷第43頁、訴五卷第138至139頁、第141頁、第148頁);證 人劉柏暐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跟劉文葉帶棍棒到現場 ,劉俊鑫有帶槍到現場等語(警一卷第148頁、偵一卷第97 至98頁)。綜合監視器畫面及前述人等之證詞,已堪審認案 發現場自始僅同案被告劉俊鑫一人攜帶槍枝到場,故劉俊鑫 於審判程序時指證有目擊被告馮志榮攜帶裝有槍枝之包包至 本案空地,即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至證人謝政威警詢時雖 證稱:案發前方文德與被告馮志榮詹玉詩的達摩藝品發生 爭執,方文德馮志榮不是要拿槍出來,被告馮志榮就跑去 車上要拿槍,方文德見狀就拿車上的球棒衝過去打他,我看 到被告馮志榮從車子右前門拿出槍來,我就朝被告馮志榮的 車子丟高爾夫球桿,被告馮志榮就趕緊跑離現場等語(警一 卷第121至122頁),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馮志榮是回車上 拿刀,警詢說拿槍是錯誤的等語(他卷第6頁);證人方文 德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謝政威等人原本要去幫詹玉詩換鎖, 後來到場時就看到被告馮志榮,被告馮志榮就跑來跟我嗆聲 ,因為開車過程中我有跟被告馮志榮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被 告馮志榮說要拿槍跟我輸贏,我現場就質問他不是要拿槍, 我看他好像真的要去車上拿東西,我就先拿球棒衝過去打他 ,我們2人就扭打在一起,之後被告馮志榮從車上拿出類似 手槍的東西,但我無法確認,謝政威就拿高爾夫球桿丟他, 被告馮志榮就棄車落跑等語(警二卷第60頁);然被告馮志 榮對此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回車上拿手機,車上並沒有 槍等語(警二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拿行動電 話要打給劉俊鑫,對方就下車,其中一人拿高爾夫球桿打我 ,我才拿出小刀嚇對方等語(他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案發前我跟方文德他們發生衝突,當時我有拿 一把刀要出來嚇對方,之後我在打電話給劉俊鑫的過程中手 被打斷,手機掉在現場馬上跑掉等語(訴二卷第194至195頁 、訴五卷第197至198頁),則證人謝政威方文德前開證述 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於案發稍早與被告馮志榮發生口角時,曾



嗆聲提到要拿槍之事,方文德既無未親自見聞被告馮志榮究 竟返回車上拿取何物,謝政威針對目擊被告馮志榮有自車上 拿取槍枝一事,非僅自身先後矛盾,亦與被告馮志榮於112 年2月14日偵查中自白從車上取槍時點不吻合,自已無從相 互補強,故此部分證據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馮志榮果有攜 帶任何槍枝到場。 
四、警方於111年7月3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對面之椰子園(下逕稱椰子園)查獲不含彈匣之槍枝,即為 本案槍枝一節,析述如下:
㈠、本案槍枝不含彈匣部分,係證人邱聖招帶同警方於上開時間 在椰子園內查獲之事實,有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照片、本院勘驗起獲槍枝蒐證影像譯文、員警11 4年4月21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71至175頁、第227至233頁 、訴二卷第155頁、第159至161頁、訴四卷第263頁)附卷可 考。而本案槍枝不含彈匣部分何以擺放在椰子園內,證人邱 聖招於帶同員警前往現場起出槍枝時供稱:劉俊鑫昨天中午 的時候將那包東西交給我丟,他放在我腳踏車的籃子裡面, 我沒有打開看過,我以為是垃圾,之後我就騎腳踏車走,但 我不敢去墳墓,就跑到椰子園丟下趕緊離開,打開來裡面就 只有1枝槍而已等語(訴一卷第159至161頁);警詢時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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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