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榮
義務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劉文葉
劉柏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1號、112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槍枝部分)無罪。
劉文葉、劉柏暐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馮志榮於民國111年7月29日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
巷00號前,因與方文德、謝政威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隨即以電
話聯繫劉俊鑫(由本院另行審結),劉俊鑫再以電話聯繫劉文葉
、劉柏暐到場,其等得知方文德、謝政威在鍾新壽位於高雄市美
濃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住處後,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劉俊鑫手持未扣案之金屬材質長條物1把及扣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
關於劉俊鑫所持槍枝即本案槍枝之論斷,詳本判決無罪部分),
劉文葉及劉柏暐則分持未扣案之棍棒1枝,於同日4時20分許共同
前往鍾新壽上址住處前無大門管制且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空
地(下稱本案空地),持上開兇器砸毀鍾新壽上址住處大門、窗
戶玻璃,馮志榮則於現場撿拾石頭朝屋內砸去,其等再進入屋內
持棍棒或以徒手方式毆打方文德、謝政威、鍾新壽(此部分毆打
行為不在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範疇),劉文葉及劉柏暐於離開之
際,再持棍棒砸毀停放在本案空地上,由方文德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窗玻璃、右後照鏡,以此
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足生公眾秩序及安寧之危害(所涉毀損、傷
害部分因未據告訴或偵查中撤回告訴,均不在起訴範圍)。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馮志榮、劉文葉、劉柏暐及被告馮志榮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五卷第19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馮
志榮及辯護人其餘爭執部分證人警詢證述證據能力部分,因
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馮志榮上開所犯之證據,自不再
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榮、劉文葉及劉柏暐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威、方文德於偵查、
同案被告劉俊鑫、被害人詹玉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害
人鍾新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蒐證照片、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490
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
第11135370800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勘驗截圖、Google地圖截圖附卷可參,並有本案槍枝扣案
可證,並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150條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經查,本案空地周圍雖有圍牆環繞,然該空地與對外道路
間未設有大門管制,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勘驗截圖及Google地
圖截圖(訴五卷第230至238頁、第243頁)附卷可核;且依
證人鍾新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前面的廣場大門拆掉了
,可以從大門處自由進出,門口大小可以讓汽車通行進出,
另一邊還有一個小路沒有柵欄,但大小只能供人行走,我弟
弟有將廣場周圍的房子租給其他人,租客會將機車停在廣場
裡面等語(訴二卷第123頁、第136至138頁),並當庭手繪
現場圖供本院參酌(訴二卷第171頁),另證人詹玉詩證稱
:鍾新壽住處前的廣場,沿著馬路就可以直接走進去,廣場
旁的鐵皮屋有租給別人住等語(訴五卷第159至160頁),足
見案發地點係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核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訛,起訴意旨認係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2.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
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
不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
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
,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
。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
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
(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
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與同案被
告劉俊鑫雖係於凌晨4時20分許,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施強暴而下手實
施行為,然案發地點周圍尚有他人居住,當時屬多數居民在
家就寢之時段,考量其等持兇器砸毀鍾新壽住處大門、窗戶
玻璃、方文德使用之甲車車窗,被告馮志榮另持石頭朝屋內
砸去之犯罪情節,其等下手施強暴所製造之敲打聲響及砸擊
手段足以驚擾周邊居民,引發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在客觀上顯已對於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自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3.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被告劉文葉、劉柏暐及同
案被告劉俊鑫攜帶之棍棒、金屬材質長條物及本案槍枝,均
為質地堅硬之器物,且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客觀上
均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無疑,且於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僅須共犯中有人攜
帶使用即為已足,足認被告馮志榮、劉文葉及劉柏暐上開犯
行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馮志榮、劉文葉及劉柏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與同案
被告劉俊鑫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被告3人主 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3人及同案 被告劉俊鑫雖共同為本案犯行,然施以強暴過程,尚無隨處
流竄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衝 突時間亦未綿延過久,手段為對物強暴,則綜合審酌上情及 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被告3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 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無視案發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以上開方 式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其等行為已 足造成附近居民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危害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均應予相應之責任非難,復考量被告馮志榮為本 起事件之起因,參與程度較其餘2人為高,被告劉文葉及劉 柏暐於偵查中針對妨害秩序犯行表示無意見(偵一卷第98頁 、第205頁),被告馮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前 已與謝政威、鍾新壽、詹玉詩和解或表達歉意(偵一卷第14 9頁、第152頁、訴二卷第129頁、訴五卷第166頁),經謝政 威、方文德具狀撤回告訴,有2人撤回告訴狀(偵一卷第153 頁、第193頁)附卷可稽;另參酌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 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前,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法院前案紀錄 表(訴五卷第3至27頁、第53至125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 馮志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 正常,須扶養國三的女兒;被告劉文葉陳稱:國小畢業,入 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肺部 及心臟異常,無須扶養任何人;被告劉柏暐陳稱:國中肄業 ,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 糖尿病,無須扶養任何人(訴五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文葉及劉 柏暐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劉文葉、劉柏暐實行本案犯行使用之棍棒,以 及扣案被告劉柏暐案發時身著之衣物、被告馮志榮及劉文葉 供本案聯繫用之手機,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復 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 縱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屬同案被告劉俊鑫所有 物品,則待劉俊鑫到案後再行審認是否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以事實欄所示強暴犯行,恫嚇在場之 方文德、謝政威、鍾新壽、詹玉詩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馮志榮、劉俊鑫及劉柏暐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 坦認在卷(訴五卷第196頁、第210頁),惟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 示等方式,惟仍應以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具 體事實通知被害人為必要而言,經查:
1.關於案發現場目擊情狀,證人謝政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對方一進屋就開始攻擊,對方進來前我疑似有聽到瓦斯槍的 聲音等語(警一卷第121至122頁、偵一卷第91至92頁)。證 人詹玉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聽到屋外疑似有槍聲後就 躲進廁所內,我有從廁所門縫看到對方持鋁棒打方文德,方 文德倒在地上頭破血流等語(警一卷第132至133頁、偵一卷 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鍾新壽住處的 客廳,我聽到外面有騷動後就躲進廁所,我沒聽到對方說威 脅、恐嚇我們的話,但因為一群人衝進屋內打人、敲東西, 我感覺到很害怕等語(訴五卷第162至164頁)。證人方文德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對方敲碎窗戶玻璃後就衝進來,我疑 似聽到很多槍聲,我被對方持棍棒等武器圍毆倒在地上,之 後他們離開前又砸我的車等語(警二卷第60頁、偵一卷第19 2頁)。證人鍾新壽於警詢證稱:我聽到3聲槍聲後,對方一 行人衝進我家見人就打,之後詹玉詩打電話報警等語(警三 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一行人進門就開 始打,劉俊鑫有拿槍指著我,我們被打沒有還手,對方離開 前有先在外面砸車才離開等語(訴二卷第125頁、第132頁至 133頁)。
2.關於各該行為人到場後之實際舉止,被告馮志榮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當天進入屋內後,我就開始打人,沒有特別注意誰 拿槍指著對方,或是有特別說什麼恐嚇的話等語;被告劉柏 暐供稱沒有特別注意誰說什麼等語(訴五卷第196頁);被 告劉文葉則供稱:劉俊鑫叫我們到現場就開始打,他當時一 手拿槍,一手拿器物打人,我沒看到劉俊鑫拿槍指人,也沒 聽到誰說什麼話,我猜劉俊鑫拿槍是要嚇對方等語(訴五卷 第147至148頁);同案被告劉俊鑫供稱:案發當時我拿玩具 手槍去現場支援,目的是要威嚇對方,抵達現場後我有用槍 托敲玻璃,之後我們一行人就進去屋內打對方,手槍一直都 是拿在手上等語(偵一卷第109頁、聲羈卷第51頁)。 3.綜上可知,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劉俊鑫除下手毆打他人及毀 損物品外,並未見留下其他言語、文字或動作等,足使一般
人認其等將來仍會再從事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行為。且本案僅有證人鍾新壽於審判中一度指述被告劉俊 鑫有朝人舉槍之舉,至被告劉文葉供稱其猜想劉俊鑫係要持 槍嚇嚇對方部分,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另劉俊鑫雖自 陳攜帶槍枝到場之原意係欲恫嚇對方,且於肢體衝突之際亦 有將槍枝拿在手上,然依其供述仍無從審認其到場後果有何 利用該槍恫嚇在場人之具體舉動,則證人鍾新壽此部分之證 述,非僅無其他證據可佐,亦與該證人警詢時從未提及此重 大情節有所矛盾,無從據此審認同案被告劉俊鑫除傷害、毀 損行為外,尚有其他惡害通知之行為。至證人謝政威、詹玉 詩、方文德及鍾新壽雖均證稱有聽聞槍擊聲等語,復據警方 於鍾新壽住處扣得空彈殼及彈頭各1顆,惟經警方鑑識比對 結果顯示,空彈殼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彈頭刮擦痕特徵紋 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係本案槍枝所擊發等情,有旗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4907號鑑定書(警三卷第165至1 67頁、第187至188頁)存卷可佐,縱如被告劉文葉所述有見 聞劉俊鑫持槍敲玻璃時槍枝走火(警三卷第43頁、偵一卷第 205頁、訴五卷第138頁),既無從排除係不慎擊發之可能性 ,亦無從審認同案被告劉俊鑫或被告3人有持槍開槍之行為 ,更遑論認定其等有藉由開槍一事傳遞加惡害之主觀意思。㈢、故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劉俊鑫除毀損、傷害等實害行為外,並 無其餘恐嚇之危險行為,業如前述,則在其等未做出另一個 恐嚇行為之情形下,如認其等係以採取毀損、傷害之方式, 藉此恐嚇在場之人而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對毀 損、傷害行為重複評價之嫌,自有未洽,此亦不因毀損、傷 害行為已不具訴追條件而異其認定。再者,鍾新壽、方文德 及謝政威受毆打之際,雖處於生命、身體受威脅之畏怖情境 ,然亦屬傷害行為附隨之結果,惟仍不足以此即遽認被告3 人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被告3人前述攜帶兇器聚眾施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志榮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1 1年5月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七」之人收受本案槍枝,因而持有本案槍枝,並於上開 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時間,攜帶前往鍾新壽住處施強暴犯行 ,事後交由同案被告劉俊鑫代為丟棄,再由同案被告劉俊鑫
委請不知情之邱聖招代為丟棄。因認被告馮志榮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志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馮志榮 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劉俊鑫及證人邱聖招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方文德、謝政威、鍾新壽及詹玉詩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 刑鑑字第111800490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 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5370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大同診所診斷證明書、旗山分局 刑案勘察報告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馮志榮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 本案槍枝是同案被告劉俊鑫的,但劉俊鑫說這件事情因我而 起,要我扛下這件事,劉俊鑫說頂罪後會給我30萬元,我擔 心如果不從,會遭到劉俊鑫報復,所以我於偵查中才說這把 槍是我的,但實際上當時我又沒叫劉俊鑫帶槍到場,而且我 現在入監執行也不怕他報復,劉俊鑫事後也沒給我30萬元, 所以我決定不要頂這條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法 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再綜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 被告馮志榮自始都沒有攜帶任何槍枝到案發地點,且被告馮 志榮於偵查中對己不利之自白,係因劉俊鑫要求被告馮志榮 頂罪所致,另比對被告馮志榮交保前後筆錄不一之情形,足 見被告馮志榮偵查中自白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請為無罪判決 等語,經查:
一、被告馮志榮於112年2月14日偵查中自白:案發前我打給劉俊 鑫要他來現場支援,我就到車上拿槍放在身上,劉俊鑫是拿 玩具槍,我則是一手持槍,一手持刀,劉俊鑫有拿槍敲鍾新 壽家的玻璃,之後我們一行人就進去屋內打人,離開現場前 我先把槍先丟在旁邊撿棍子砸車,砸完後再把槍拿走,劉俊 鑫的槍他自己拿著,之後我們4人先回到劉俊鑫住處,我發 現我的彈匣不見,就把槍先交給劉俊鑫保管回去現場找彈匣 ,但因為警方已到現場,我就再回劉俊鑫住處,剛好看到劉
俊鑫要他女朋友邱聖招丟掉玩具槍,我就把我的槍也放到要 丟槍的袋子內,這時袋子內就有2把槍,我放槍的時候劉俊 鑫在忙其他事情,我不清楚該袋子後來有沒有密封,之後邱 聖招就把裝有槍的袋子拿去丟掉,警方後來扣到的槍就是我 帶到現場的槍,這把槍是我於111年5月間,在高雄市美濃區 「阿七」的住處用3萬元跟「阿七」買的,「阿七」已經過 世,因為之前沒人提到有2把槍,我想說就不要講,我承認 非法持有槍枝罪等語(偵一卷第207至209頁),然觀諸其自 查獲以後關於本案槍枝之說法,於111年7月29日警詢、偵查 、翌(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112年1月6日偵查時均供稱 :我有看到劉俊鑫持槍但沒開槍,不知道槍的真假,我承認 我有拿持棍棒,但那把槍是劉俊鑫的等語(警二卷第4至6頁 、偵一卷第107頁、第15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述答 辯情節,均否認持有槍枝之事實,卻突於112年2月14日偵查 中翻異前詞,則其該次自白是否確係本於事實而為,已屬可 疑。
二、同案被告劉俊鑫歷次供述如下:
㈠、111年7月29日警詢、偵查及111年7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被告馮志榮打給我說他被打,我就趕緊拿1把玩具手槍 去現場助陣,想要用來防身及嚇嚇對方,我只有用槍托敲玻 璃,被告馮志榮手上是拿鐵棍一起衝進屋內,我們4個人就 開始毆打對方,之後回到家中,我發現我的彈匣跟彈殼都掉 了,現場遺留的彈匣是我的,子彈有遺失2顆,應該是因彈 匣掉落時導致彈頭、彈殼分解。這把玩具槍平常都放在家裡 用黑色袋子裝,後來我就找我女朋友邱聖招幫忙把手提包丟 在墓園或水溝裡,但她沒有照我的話做,就把槍丟在椰子園 裡等語(警二卷第102至105頁、偵一卷第109頁、聲羈卷第4 9至53頁),而同案被告劉俊鑫於該次羈押訊問後,經本院 諭令具保並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
㈡、112年1月7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的本案槍枝是被告馮志榮 的,我自己帶去現場的是玩具槍,玩具槍是10多年前向屏東 縣○○鄉○號「阿傑」的人要的,外型比本案槍枝瘦長。被告 馮志榮大約在111年7月29日11時許將本案槍枝拿給我,我再 將本案槍枝及玩具槍交給邱聖招拿去丟,當時本案槍枝是放 在黑色四方形包包內,外面再用塑膠袋包著,1枝放在包包 內,1枝放在塑膠袋內,最外面再套塑膠袋等語(警三卷第3 6至37頁)。
㈢、112年1月31日偵查時供稱:案發稍早被告馮志榮有帶本案槍 枝到我家,我確定他後來有帶到現場,但案發過程中被告馮 志榮都沒有拿出來,我則是攜帶玩具槍到現場,玩具槍是暱
稱「阿傑」的人大約在10多年前在屏東縣高樹鄉送我的。事 發後,我們回到我家,被告馮志榮把槍拿出來說他的彈匣掉 了,就把槍交給我擦槍,他自己則回到現場去找彈匣,後來 被告馮志榮回來說警方已經到現場,沒辦法進去找。本案槍 枝被告馮志榮放在包包內,我想說我要丟玩具槍就順便幫被 告馮志榮丟槍,我的玩具槍是用小塑膠袋裝著,之後再將包 包跟小塑膠袋裝在一個大塑膠袋內,一起放到邱聖招腳踏車 的菜籃,交代邱聖招拿去墓園丟掉。因為當時警方沒有發現 有2把槍,為了省事我就想說不要講,由自己承擔等語。後 隨即改稱:我沒有幫被告馮志榮處理本案槍枝,是他自己把 槍放在塑膠袋裡面,我不知道裡面有槍等語(偵一卷第173 至175頁)。
㈣、112年2月14日偵查時供稱:本案槍枝是被告馮志榮在我不知 情的情況下放在塑膠袋內,112年1月31日偵查時因為緊張、 壓力、身體不舒服才記錯。我自己的玩具槍後來有在椰子園 找到,現在放在家中等語(偵一卷第211頁)。㈤、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是拿玩具槍到現 場,被告馮志榮是拿本案槍枝到現場。案發後被告馮志榮先 來我家,他說他的彈匣掉了要回去找,就把包包放在我家的 桌上,我好奇裡面是什麼東西,就打開看到1把槍,因為我 正在擦拭玩具槍,就順便把包包裡的槍拿來擦拭並放回包包 內,之後被告馮志榮回來就說警方已經到鍾新壽家,沒有辦 法進去找彈匣,我就叫被告馮志榮把包包拿走,我們離開家 後,我跟被告馮志榮先在市區繞繞,大約晚上10點左右,我 接到地政事務所的電話,要我拿印章去蓋資料,我就叫邱聖 招拿我的印章在家裡附近的停車場碰面,邱聖招到的時候把 印章交給我,我交代她一點家裡的事情,我就叫被告馮志榮 到車上把我的袋子拿過來,因為我的玩具槍就放在袋子裡面 ,被告馮志榮拿給我之後,我就將袋子放在邱聖招腳踏車的 藍子裡,我也沒有看,我叫邱聖招把袋子拿去墓園丟掉,被 告馮志榮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本案槍枝放進袋子內,我 是事後才知道。邱聖招丟袋子時,2把槍散開了,警方沒有 在找到本案槍枝的附近找到玩具槍,是我交保後詢問邱聖招 有沒有將我的玩具槍交給警察,邱聖招說有,但並不是我平 常放在櫃子裡面的玩具槍。後來我就先打電話詢問被告馮志 榮,他才說他把本案槍枝也放在袋子內,我才告訴被告馮志 榮警方查扣的是本案槍枝,後來我與邱聖招去椰子園找我的 玩具槍,就在警方查扣本案槍枝的附近找到玩具槍,玩具槍 當時被泥土掩埋住等語(訴一卷第348至350頁)。㈥、112年12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接到被告馮志榮的電話,
就從鞋櫃裡拿出玩具手槍帶去現場,想說可以壯膽、嚇嚇對 方,我的玩具槍彈匣沒有掉落,被告馮志榮當時拿棍子跟1 個包包,包包裡面有裝槍,因為稍早被告馮志榮在我家喝酒 時,他有從包包裡面拿槍給我們看,要進去鍾新壽住處裡面 之前,我有看見被告馮志榮把包包夾在腋下,但在本案空地 現場我沒注意到被告馮志榮有無把槍拿出來。因為現場監視 器只拍到我拿槍去現場,所以一開始就坦承本案槍枝是我的 。案發後地政打給我說要蓋章,我就打給邱聖招約在村子裡 面的某間餐廳停車場,叫邱聖招拿印章給我,我有跟被告馮 志榮說我要順便把玩具槍給邱聖招拿去丟,後來我跟邱聖招 碰面後就交代她一些事情,被告馮志榮就把我放在車上裝有 玩具槍的不透明塑膠袋交給我,我再把塑膠袋放在邱聖招腳 踏車的籃子裡,我不知道被告馮志榮把本案槍枝也放進塑膠 袋,我以為只有我的玩具槍。後來我交保出來後,我有問邱 聖招那個袋子有沒有交給警方,她說有,她還很生氣的問我 怎麼要她去丟槍,她說裡面是深藍色還是深色的包包,裡面 有裝1把槍,我有問怎麼是藍色的包包裝的,不是紅色小塑 膠袋嗎?邱聖招說不是,也不是我平常放在鞋櫃裡的那把玩 具槍,我才打電話給被告馮志榮,然後我跟邱聖招就在下午 5點多回去椰子園找,在原先邱聖招帶警方找到本案槍枝的 附近找到玩具槍,我的玩具槍是用紅色塑膠袋包著,原本外 面的不透明大塑膠袋已經不見,我有問幫我做筆錄的偵查佐 要不要把事後我尋獲的玩具槍交給他們,偵查佐說交給他也 沒意義等語(訴二卷第102至121頁)。
㈦、由上可知,劉俊鑫關於其與被告馮志榮案發當日係攜帶何物 至案發現場、劉俊鑫攜帶槍枝之彈匣子彈有無遺落、所謂被 告馮志榮交槍之經過暨自己有無經手、劉俊鑫如何將槍枝交 予邱聖招丟棄,其當時外觀包裝以及究係何人交予邱聖招等 重要情節,先後所述有明顯重大歧異,已難盡信。三、同案被告劉俊鑫於案發稍早接獲被告馮志榮電話通知後,隨 即攜帶1把槍枝前往本案空地,並持該把槍枝敲擊鍾新壽住 處玻璃之事實,業經前述有罪部分審認在案。而依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劉俊鑫抵達案發 現場時,被告馮志榮手上未持任何器物或包包,被告劉文葉 及劉柏暐則分持棍棒,同案被告劉俊鑫曾一度左手持金屬材 質長條物(據劉俊鑫自承該物類似西瓜刀,惟刀刃已磨平, 外觀似鐵尺形狀,訴二卷第120頁),右手持槍,畫面中所 見槍枝與本案槍枝大小、外型相仿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 畫面筆錄、勘驗截圖(訴五卷第166至170頁、第229至238頁 )附卷可參。另依案發現場之在場人即證人方文德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現場僅1人持槍,但我忘記是誰持槍等語, 且其於警詢時更特定係馮志榮以外另名身材較好之男子持槍 (警二卷第60頁、偵一卷第192頁);證人鍾新壽於警詢、 審判時證稱:劉俊鑫持槍闖入我家等語(警三卷第92頁、訴 二卷第125頁);證人劉文葉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劉柏暐抵 達現場時,劉俊鑫、馮志榮已經在屋外等候,劉俊鑫叫我們 砸我們就開始砸,劉俊鑫有拿槍敲玻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馮志榮沒有帶槍,我們進去三合院後,劉俊鑫有拿 出一把槍,劉俊鑫一手持槍,一手持刀開始打人等語(警三 卷第43頁、訴五卷第138至139頁、第141頁、第148頁);證 人劉柏暐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跟劉文葉帶棍棒到現場 ,劉俊鑫有帶槍到現場等語(警一卷第148頁、偵一卷第97 至98頁)。綜合監視器畫面及前述人等之證詞,已堪審認案 發現場自始僅同案被告劉俊鑫一人攜帶槍枝到場,故劉俊鑫 於審判程序時指證有目擊被告馮志榮攜帶裝有槍枝之包包至 本案空地,即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至證人謝政威警詢時雖 證稱:案發前方文德與被告馮志榮因詹玉詩的達摩藝品發生 爭執,方文德嗆馮志榮不是要拿槍出來,被告馮志榮就跑去 車上要拿槍,方文德見狀就拿車上的球棒衝過去打他,我看 到被告馮志榮從車子右前門拿出槍來,我就朝被告馮志榮的 車子丟高爾夫球桿,被告馮志榮就趕緊跑離現場等語(警一 卷第121至122頁),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馮志榮是回車上 拿刀,警詢說拿槍是錯誤的等語(他卷第6頁);證人方文 德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謝政威等人原本要去幫詹玉詩換鎖, 後來到場時就看到被告馮志榮,被告馮志榮就跑來跟我嗆聲 ,因為開車過程中我有跟被告馮志榮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被 告馮志榮說要拿槍跟我輸贏,我現場就質問他不是要拿槍, 我看他好像真的要去車上拿東西,我就先拿球棒衝過去打他 ,我們2人就扭打在一起,之後被告馮志榮從車上拿出類似 手槍的東西,但我無法確認,謝政威就拿高爾夫球桿丟他, 被告馮志榮就棄車落跑等語(警二卷第60頁);然被告馮志 榮對此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回車上拿手機,車上並沒有 槍等語(警二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拿行動電 話要打給劉俊鑫,對方就下車,其中一人拿高爾夫球桿打我 ,我才拿出小刀嚇對方等語(他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案發前我跟方文德他們發生衝突,當時我有拿 一把刀要出來嚇對方,之後我在打電話給劉俊鑫的過程中手 被打斷,手機掉在現場馬上跑掉等語(訴二卷第194至195頁 、訴五卷第197至198頁),則證人謝政威、方文德前開證述 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於案發稍早與被告馮志榮發生口角時,曾
嗆聲提到要拿槍之事,方文德既無未親自見聞被告馮志榮究 竟返回車上拿取何物,謝政威針對目擊被告馮志榮有自車上 拿取槍枝一事,非僅自身先後矛盾,亦與被告馮志榮於112 年2月14日偵查中自白從車上取槍時點不吻合,自已無從相 互補強,故此部分證據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馮志榮果有攜 帶任何槍枝到場。
四、警方於111年7月3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對面之椰子園(下逕稱椰子園)查獲不含彈匣之槍枝,即為 本案槍枝一節,析述如下:
㈠、本案槍枝不含彈匣部分,係證人邱聖招帶同警方於上開時間 在椰子園內查獲之事實,有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照片、本院勘驗起獲槍枝蒐證影像譯文、員警11 4年4月21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71至175頁、第227至233頁 、訴二卷第155頁、第159至161頁、訴四卷第263頁)附卷可 考。而本案槍枝不含彈匣部分何以擺放在椰子園內,證人邱 聖招於帶同員警前往現場起出槍枝時供稱:劉俊鑫昨天中午 的時候將那包東西交給我丟,他放在我腳踏車的籃子裡面, 我沒有打開看過,我以為是垃圾,之後我就騎腳踏車走,但 我不敢去墳墓,就跑到椰子園丟下趕緊離開,打開來裡面就 只有1枝槍而已等語(訴一卷第159至161頁);警詢時證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