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棠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具 保 人 黃祺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
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丙○○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為聲羈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並由
甲○○任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與具保人均無死亡、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情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經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及報到後,具保人
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另
案通緝中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及傳票送
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
等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
被告到庭,揆諸上開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