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號
CTDM,112,交訴,2,202506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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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HOANG(越南籍,中譯名阮光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HOANG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NGUYEN QUANG HOANG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再自112年7月14日、113年3月14
日、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各1次等
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人證述、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
話基本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因被告經本
院限制出境、出海之日期將至,經本院函詢當事人陳述意見
後,檢察官建請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於114年5
月27日收受函文後迄今未見函覆,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居留期間
已於107年8月12日到期,且前因傳拘未到經本院通緝等情,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本院通緝稿在卷可參,且其於審理
中自承:我現在沒有固定之住居所,都住在朋友家,會換來
換去,且我在臺灣工作期限已到,也沒辦法在臺灣工作等語
,足見被告係因工作之故始入境,並無長期居留打算,與一
般人相比確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倘若案情
發展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實
有相當理由足認將來有滯留外國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再審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
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7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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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