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95、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正哲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施正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
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正哲竟仍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與鍾昌伯、張雅淇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購買制式手槍1支及
非制式子彈50顆,嗣於110年7月2日15時許,在施正哲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向張雅淇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9顆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支,進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
0年8月26日10時許,持搜索票至施正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
正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0、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刑鑑
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0年12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073290200號函暨檢附內政
部110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114號函、內政部111年
8月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3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34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及
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2月後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阿嘉」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復於11
0年7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阿妹」購買如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之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9顆等語。而被告
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2日15時許,以24萬
元向張雅淇購買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手槍、子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則是「阿嘉」在110年過年後拿來
我家裡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15頁);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嘉」是拿無殺傷力之彈匣給我
玩生存遊戲,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於警詢時記錯了,才會說
是跟「阿嘉」拿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是張雅淇拿
給我的,張雅淇是幫鍾昌伯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1
59頁),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之來源,所述前後不一。
審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甫遭查獲,因緊張而有記憶錯誤
之情,並非顯然悖於常情,尚難遽以被告所述有部分矛盾,
認被告於本院之供詞有何不實之處,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證明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10年7月2
日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之。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110年2月間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部
分,容有誤會,應更正為自110年7月2日持有,而此部分與
持有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手槍、子彈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應屬犯罪事實減縮,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第1項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已貫通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該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若行為人同時持有2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持有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非制式子彈49顆,僅論以單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非法持有上述手槍、槍管及子
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
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
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
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其
槍枝、子彈及槍管來源為張雅淇與鍾昌伯(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來源張雅淇、鍾昌伯,張雅淇、鍾昌伯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8號等起訴書提起公
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1日彰檢名荒112
偵續48字第1149008504號函暨檢附上開起訴書、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194、213-222頁),自應依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衡酌被告持有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危
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手
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
潛在危險,實值非難;又考量其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
通槍管之期間為月餘,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尚查無供作
其他犯罪使用情事等持有之情節;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43-25
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環保事業、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同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經送鑑定 ,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詳附 表編號1、2所示),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 及鑑定書出處,詳附表編號3至5所示),然因鑑定試射後, 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 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繫上游購 買槍枝、子彈及槍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227頁),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且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被告亦供稱均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27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聯,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槍號為18D0816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 2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且經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114號函示屬公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4頁,內政部函見偵二卷第29頁) 3 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 2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見院卷第105頁) 4 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 2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見院卷第105頁) 5 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見院卷第105頁) 6 彈匣(1黑2透明) 3支 認均係塑膠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4頁,內政部函見院卷第63頁)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鏡面破損) 1支 8 行動電話(Iphone、粉紅色、無裝載SIM卡、鏡面破損) 1支 9 行動電話(Samsung、黑色、無裝載SIM卡) 1支 10 行動電話(Iphone、白金色、無SIM卡) 1支 11 行動電話(Iphone、白金色、無SIM卡) 1支 12 行動電話(Iphone、白金色、無SIM卡、鏡面破損) 1支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