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勁富
蘇漢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
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400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勁富、蘇漢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400號之第一審判決已於民
國114年4月1日對上訴人即被告曾勁富居所送達,由其受僱
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於同日對上訴人即被告蘇漢
偉住所送達,由其同居人即祖母李秀蘭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訴字卷十第129、151頁),而
上訴人即被告曾勁富、蘇漢偉雖分別於上訴期間之114年4月
16日、同年月17日提起上訴,有其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
參,惟其等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均僅泛稱「理由後補」
,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
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