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杏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47條定有明文。可知公示催
告程序,應將公告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兩者均為必須遵行之法定方式(至是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則視情況而定),如有欠缺,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聲請
人無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二、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其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2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
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
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聲
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2月3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等
節,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公示催告卷宗無訛。惟系爭公示催告
未經黏貼於法院公告處(見本院除字卷第17、19頁之電話查
詢紀錄表、辦案進行簿),依上說明,其公示催告程序難謂
適法,聲請人自不能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聲請為除權判
決,是本件聲請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並無
礙於聲請人就系爭股票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之
權利,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均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1 84ND344090-2 1000 2 84ND344091-0 1000 3 84ND344092-9 1000 4 84ND344093-7 1000 5 84ND344094-5 1000 6 84ND344095-3 1000 7 84ND344096-1 1000 8 84ND344097-0 1000 9 84ND344098-8 1000 10 84ND344099-6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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