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許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03號案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6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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