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141號
TYDV,114,除,14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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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黃韻頻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黃成杰之繼承人,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
第182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為網路公
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原為黃成杰所有,於黃成杰過世後
其遺產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證券部分,業經法院裁判分割由聲
請人及黃成杰之其他繼承人按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
,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存卷可稽。然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現登記名義人仍為黃成杰
,各繼承人尚未將表彰股數證明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因股
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繼承人就該等股票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乃屬對未經原物分割而為公同共
有物即系爭股票之保存行為,自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如附表所示之證券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
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1月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3月3日(114年3月1日適逢週日例假日
,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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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