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07號
TYDV,114,重訴,30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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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熊先民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5萬7,30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該裁定30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14年5月12日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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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