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林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林彥凱(原名林文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點石成金」、「
皮小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琳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向伊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460萬元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來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被告,被告再按詐
欺集團成員「點石成金」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附
近某公園,將上開面交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以此方式交付前揭贓款,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進行詐騙以達侵害財產權之目的,又被告參與面交取
款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760萬元財
產損害之全部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即原告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
損害760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